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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追溯食品标识管理办法

   2020-02-10 312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可追溯食品标识使用管理,确保可追溯食品信誉,促进食品安全和追溯体系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生产经营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可追溯食品标识使用管理,确保可追溯食品信誉,促进食品安全和追溯体系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5〕95号、《总局关于推动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完善追溯体系的意见》(食药监科〔2016〕122号)、《饲料和食品链的可追溯性体系设计与实施的通用原则和基本要求》(GB/T 22005-2009 ;ISO 22005:2007)、《重要产品追溯 产品追溯系统基本要求》(GB/T 38158-2019)、《重要产品追溯 追溯体系通用要求》(GB/T 38159-2019)、《追溯对象编码规范》(T/CFCA0001-2018)、《食品追溯 通用要求》(T/CFCA0010-2019)、《企业产品追溯体系评价方法》(T/CFCA 0002-2018)等政策、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追溯食品,是指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在原料采购、生产加工、物流、流通销售等各个环节,通过人工或电子科技手段对食品相关的信息进行追溯并获得可追溯食品标识使用权的食品。
 
    第三条 可追溯食品标识为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可追溯食品的原料采购、生产管理、流通销售等标准和规范,由中国副食流通协会制定并发布。
 
    第五条 中国副食流通协会食品安全与信息追溯分会负责可追溯食品相关工作的推广、宣传与实施监督,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授权评定机构(以下简称评定机构)。
 
    第六条 评定机构负责全国范围内可追溯食品标识使用申请的审查、颁证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中国副食流通协会食品安全与信息追溯分会对评定机构的上述工作内容进行指导和监督。
 
    评定机构可根据实际需求设立可追溯食品评定代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专门负责可追溯食品标识使用申请的受理、初审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第二章 标识使用申请与核准
 
    第七条 申请使用可追溯食品标识的产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5〕95号、《总局关于推动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完善追溯体系的意见》(食药监科〔2016〕122号)、《饲料和食品链的可追溯性体系设计与实施的通用原则和基本要求》(GB/T 22005-2009 ;ISO 22005:2007)、《食品追溯 通用要求》(T/CFCA0010-2019)、《企业产品追溯体系评价方法》(T/CFCA 0002-2018)等政策、标准,并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定许可的范围内使用。
 
    第八条 申请使用可追溯食品标识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合法经营相关资质的食品生产企业;
 
    (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四)应符合《食品追溯 通用要求》(T/CFCA0010-2019)、《企业产品追溯体系评价方法》(T/CFCA 0002-2018)的相关规定;
 
    (五)具有相应的食品可追溯能力;
 
    (六)企业经营状况良好,诚信经营,申请前三年内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不良诚信记录。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向代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追溯食品评定申请表;
 
    (二)企业资质证明材料;
 
    (三)相关追溯能力证明材料;
 
    (四)评定机构和中国副食流通协会食品安全与信息追溯分会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评定机构应当自收到代理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结束后再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二条 评定机构根据专家评审的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公布评定结果。符合颁证要求的,与申请人签订可追溯食品标识使用合同,颁发可追溯食品标识使用证书,并公告;不符合颁证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可追溯食品标识使用证书是申请人合法使用可追溯食品标识的凭证,应当载明准许使用的产品名称、商标名称、获证单位及其信息编码、产品编号、标识使用有效期、颁证机构等内容。
 
    第十四条 可追溯食品标识使用证书有效期三年。
 
    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可追溯食品标识的,标识使用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代理机构书面提出续展申请。代理机构在收到续展申请书后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相关检查、及材料审核。初审合格的,由评定机构在收到代理机构报送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展的通知。符合续展要求的,与标识使用人续签可追溯食品标识使用合同,颁发新的可追溯食品标识使用证书并公告;不符合续展要求的,书面通知标识使用人并告知理由。
 
    标识使用人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申请续展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可追溯食品标识,评定机构有权要求违规使用人立即停止标识使用并有权依法追究违规使用人的侵权法律责任。
 
    第三章 标识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标识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获证产品及其包装、标签、说明书上使用可追溯食品标识;
 
    (二)在获证产品的广告宣传、展览展销等市场营销活动中使用可追溯食品标识。
 
    第十六条 标识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可追溯食品相关标准和规定,保持可追溯食品追溯能力的稳定可靠;
 
    (二)遵守标识使用合同及相关规定,规范使用可追溯食品标识;
 
    (三)积极配合评定机构及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禁止将可追溯食品标识用于非许可产品及其经营性活动上。
 
    第十八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标识使用人的单位名称、产品名称、产品商标等发生变化的,应当经代理机构审核后向评定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产品不再符合可追溯食品条件要求的,标识使用人应当立即停止标识使用,并通过代理机构向授权评定机构报告。如违规使用,评定机构有权依法追究违规使用人的侵权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标识使用人应当健全和实施产品追溯管理体系,对其生产的可追溯食品负责。
 
    第二十条 中国副食流通协会食品安全与信息追溯分会有权对标识使用人的生产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识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中国副食流通协会食品安全与信息追溯分会和授权评定机构应当建立可追溯食品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制度,组织对可追溯食品及标识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其所服务的可追溯食品标识使用人上报可追溯食品标识年度使用情况,并实施年度检查。
 
    第二十二条 标识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副食流通协会食品安全与信息追溯分会督促评定机构取消其标识使用权,收回标识使用证书,并予公告:
 
    (一)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二)未遵守标识使用合同约定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标识和证书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标识使用权的。
 
    标识使用人依照上述规定被取消标识使用权的,三年内评定机构将不再受理其申请;情节严重的,永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可追溯食品标识和标识使用证书。
 
    第二十四条 中国副食流通协会食品安全与信息追溯分会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可追溯食品和可追溯食品标识使用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从事可追溯食品审核、监管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中国副食流通协会食品安全与信息追溯分会所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中国副食流通协会食品安全与信息追溯分会
 
    2020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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