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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药日常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农规〔2020〕11号)

   2020-12-23 380
核心提示:各设区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厅各有关处室(单位):《江苏省农药日常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已经省农业农村厅党组会议审
各设区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厅各有关处室(单位):
 
    《江苏省农药日常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已经省农业农村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12月10日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       2020年12月10日印发
 
    江苏省农药日常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环节的日常监督检查,提升农药产品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生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日常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日常监督检查坚持“依法开展、分级负责、齐抓共管”原则,强化体系建设、能力建设、责任落实,规范监管行为。
 
    第四条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等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督促,制定省级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建立全省农药监督管理数字平台,实施省级农药日常监督检查。
 
    设区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等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督促,制定并实施市级日常监督检查计划。
 
    县(市、区)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制定并实施日常监督检查计划。
 
    第五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建立辖区内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日常监督检查档案。档案应至少包括被检查对象基本情况、监督检查记录、检查处理结果等信息,并按照省“互联网+监管”要求,同步上报监管行为数据。
 
    第六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按要求开展农药生产、销售、使用调查统计工作。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辖区内信息数据收集审核报送,设区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县级报送数据的审核汇总,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数据复核与统计分析。
 
    第七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的同时,督促指导农药生产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农药生产企业严格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推进农药经营主体规范化管理,指导农药使用者科学合理用药。
 
    第八条 对农药生产企业住所与生产地不一致的,由生产地所在辖区的农业农村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经营单位的住所、经营场所、仓库不在同一辖区的,由经营场所所在辖区的农业农村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异地仓库相关资料由其所属主体所在地的农药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报仓库所在地的职能机构,共同加强对仓库的日常管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报请直接管辖双方的上级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农药生产日常监督检查内容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产资质:是否取得有效的营业执照、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是否按照行政许可核定事项范围生产;是否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
 
    (二)生产条件:生产企业管理人员是否熟悉国家和省农药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是否存在擅自改变生产地址的情形;是否符合农药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生产条件;生产的农药产品是否取得合法的安全、环保手续。
 
    (三)生产行为:是否生产、委托加工、分装假劣农药、禁用农药;是否违法添加;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委托或受托加工、分装农药;是否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等制度;是否履行产品召回、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等责任与义务。
 
    (四)产品质量:是否执行进销货查验制度;农药产品质量是否符合产品标准;产品中VOCs含量控制指标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农药及原材料包装、标签、合格证、说明书是否符合规定。
 
    (五)高毒农药:高毒农药生产企业是否存在超期限、超范围生产行为;是否建立生产销售数量和流向等可追溯信息,并实行动态管理。
 
    (六)其他应当列为日常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十条 农药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资质:是否取得有效的营业执照和农药经营许可证;是否存在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许可证或者未备案;是否存在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出借农药经营许可证行为;是否符合农药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条件。
 
    (二)经营行为:是否存在超许可范围经营行为;是否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是否存在经营假劣农药、禁用农药、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产品,以及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等行为;是否加工、分装农药;是否存在违法添加行为;是否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是否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
 
    (三)制度执行情况:人员配备和管理制度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履行农药采购销售台账制度、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制度、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等制度,是否执行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要求。
 
    (四)其他应当列入日常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农药使用日常监督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使用行为:是否使用禁用农药;是否按规定使用限用农药;是否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使用农药时是否履行《农药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等责任与义务。
 
    (二)新型生产经营主体和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是否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是否存在未及时报告农药使用事故的行为。
 
    (三)其他应当列为日常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实行“双随机一公开”和重点监管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的比例和频次,由各级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本辖区监管实际需要确定。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结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以及跨部门联合检查的要求,于每年1月底前制定本年度日常监督检查计划。设区市、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于12月底前将本年度日常监督检查总结报告报上一级农业农村部门,并按要求将联合抽查情况及时录入相关工作系统。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为日常监督检查重点监管对象:
 
    (一)近两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并经查实的;
 
    (二)近两年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处罚的;
 
    (三)近两年有群众举报投诉或媒体曝光并经查实的;
 
    (四)近两年发生过农药安全生产、使用事故并产生恶劣影响的;
 
    (五)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
 
    (六)未按规定要求上报生产经营信息或虚假报送数据的;
 
    (七)生产、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
 
    (八)上级部门要求重点监管的;
 
    (九)其他应当列入重点监管情形的。
 
    对重点监管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者,应加大日常监督检查力度,增加检查频次。
 
    第十四条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有关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者义务的规定,制定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设区市、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可以随机抽取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检查,并可以随机进行抽样检测。检查内容应当在实施检查前予以明确,检查人员不得随意更改检查事项。
 
    第十五条 日常监督检查可结合监督抽查、专项检查等工作一并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有疑似假农药、劣质农药或其他质量可疑的农药产品,应按规定进行抽样,送交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得向被检查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实施监督检查前应制定检查方案,确定检查目的、检查对象、时间安排、人员组成、检查内容和重点等。检查人员应按照检查方案要求,深入现场实地检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农药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专业知识以及监督检查要点的培训,提升监督检查能力水平。
 
    第十八条 日常监督检查应有2名以上检查人员参加,主动向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亮明身份;采取文字记录、音视频记录等方式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并建立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九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监督检查情况、检查记录及相关资料报组织单位。组织单位应妥善保存检查资料,按规定将检查结果告知被检查对象,依法应当公开的应按规定及时公开。
 
    第二十条 被检查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对检查程序或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五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查一次。检查结果已经当事人确认或申请复查事项无法反映首次检查状态的除外。
 
    被检查对象应当配合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根据检查要求出具或提供相关真实有效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建立检查问题清单,对检查发现问题依法应当整改的,应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整改,跟踪整改情况,督促问题整改到位。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依法查处。必要时,应对上下游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环节溯源调查。
 
    第二十三条 设区市、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在发现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大案要案线索时,应当及时报告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对于跨区域的案件,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和设区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分别组织协调,指导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地区: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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