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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安〔2016〕3号)

   2019-06-24 437
核心提示:各市、省直管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省直有关单位:  《安徽省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安委会第二次全体会
各市、省直管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省直有关单位: 
  《安徽省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安委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6年5月17日
 
  安徽省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进一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国发〔2014〕21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安委办〔2015〕14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6〕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基本单元)、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黑名单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与行业指导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由省安全监管局统一管理。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依法依规处罚的同时,纳入省级管理的“黑名单”。
 
  (一)发生较大及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2个月内累计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死亡3人(含)以上的;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后隐瞒不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三)存在较大安全生产隐患、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严重超标,经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后,拒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四)被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证的;
 
  (五)发生妨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或者未按时完成监管监察部门下达的执法指令;
 
  (六)发生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生产、证照不全、违法发包或者出租、超层越界开采、以采代探或者以探代采、“三超(超强度、超能力、超定员)”生产或者“三超(超载超限超时)”运输、恶意逃避强制性检验等非法违法行为的;
 
  (七)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不按时足额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在返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后,不持续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又不再足额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行为。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自“黑名单”管理部门入库公布之日起1年。连续进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从第2次纳入“黑名单”起,管理期限为3年。
 
  第六条  实施“黑名单”管理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按照“谁监管、谁处罚、谁采集”的原则,由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信息采集部门)对符合纳入“黑名单”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核实、取证,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并将相关证据资料存档。
 
  每条信息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工商注册号(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主要负责人姓名、行政处罚决定、执法单位等要素,其中:事故信息还应包括事故时间、事故等级、事故简况、伤亡人数;非法违法行为信息还应包括违法行为;事故隐患还应包括隐患等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浓度或强度、整改时限、整改落实情况等要素。
 
  (二)信息告知。信息采集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拟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并听取申辩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信息交换。各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对属地采集的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进行汇总,并逐级报送至省安全监管局;省级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将本行业、领域采集的生产经营单位“黑名单”信息,直接报送省安全监管局。
 
  (四)信息公布。省安全监管局应当向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银行业监管、保险监管、证券监管、有关金融机构等部门和单位交换共享纳入本级管理的“黑名单”相关信息,提供“黑名单”信息查询,并通过省安全监管局网站以及有关媒体,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向社会公开。
 
  (五)信息移出。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发生新的符合纳入“黑名单”条件行为的,由原信息采集部门对其情况进行确认,将相关情况信息上报至省安全监管局,在管理期限届满后移出“黑名单”,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相关部门。
 
  其中受到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现场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信息采集部门报送整改材料并提出移出申请,经组织验收合格、符合规定方能移出。
 
  第七条  纳入国家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的单位,同时自动列入省级“黑名单”管理。
 
  第八条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向省安全监管局报送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行业领域内上季度“黑名单”相关信息。
 
  第九条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的,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变更,并上报省安全监管局。
 
  第十条  工作人员在信息采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6〕7号)有关规定,对被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严格落实各项制约措施和惩戒制度。在被纳入“黑名单”管理期间,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一律不得评先评优,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第十二条  各级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对纳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检查;把纳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检查,每年至少约谈1次其主要负责人;发现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省安全监管局应及时向省相关部门和单位通报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严格限制或禁止其新增项目的核准、土地使用、采矿权取得、政府采购、证券融资、政策性资金和财税政策扶持等措施,并作为银行决定是否贷款等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地区: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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