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有效惩戒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依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了《天津市安全监管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请遵照执行。
附件:
1.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登记表
2.黑名单信息申辩意见书
3.移出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登记表
2017年2月14日
(联系人:刘菁;联系电话:28208800)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安全监管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惩戒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安全监管局在执法检查、事故调查中发现的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市级“黑名单”: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累计发生2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后,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或者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逃匿,或者拒不承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
(三)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严重超标,经市安委会挂牌督办或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后,不按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四)未取得安全生产相应资质,非法从事有资质要求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五)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或有其它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行为。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列入“黑名单”管理期限为1年,自“黑名单”管理部门公布之日起算;连续进入“黑名单”的企业,从第2次纳入“黑名单”起,管理期限为3年。
第五条 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信息采集。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要求,市安全监管局有关处室及直属事业单位负责将在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以及事故查处结案后符合列入“黑名单”管理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信息进行归集汇总,经审核确认后,报政策法规处。各信息采集部门要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审定后的上一季度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信息上报政策法规处。
1.基础信息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单位主要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要素。
2.根据纳入“黑名单”的原因,还要分别填写以下信息:非法违法信息还应包括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单位、处罚文号等要素;事故信息还应包括事故时间、事故等级、事故简况、死亡人数、经济损失等要素;隐患或者危害信息还应包括隐患等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浓度或强度、整改时限、整改落实情况等要素。
(二)信息告知。对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信息,信息采集部门要提前告知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听取申辩意见。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申辩意见,由原信息采集部门核查,对当事方提出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政策法规处统一进行答复。
(三)信息发布。对拟发布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黑名单”信息,市安全监管局办公室负责通过市级主流媒体、市安全监管局政务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四)信息移出。发生采集内容第1、2项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纳入“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发生采集内容规定行为的;发生采集内容第3、4、5、6项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要求完成整改后,在管理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信息采集部门提出移出申请,并提供情况说明。原信息采集部门对其情况进行确认后,送交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汇总拟移出“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待“黑名单”管理期限届满,由办公室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对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下列约束措施:
(一)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开曝光;
(二)在办理安全生产“三同时”、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延续等相关业务时,予以重点审查;
(三)启动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安全生产约谈;
(四)不授予该企业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领域的有关荣誉或称号;
(五)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上浮10%;
(六)实施重点监管,属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行政处罚一律在自由裁量的标准范围内实施高限处罚;
(七)每月向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每季度向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
(八)应当采取的其他约束措施。
第七条 市安全监管局将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信息纳入全市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八条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现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变更,并报送政策法规处。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