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检举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检举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检举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规范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奖励制度,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或其他形式向自治区负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监管职能的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且举报情况经行政执法机关办案查证属实的人员。
第三条 除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生产、销售、运输、保管、仓储、经营性领域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以及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等违法行为向有关执法部门检举。
第四条 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 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商标、厂名、厂址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
(二) 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
(三)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产品的。
(四)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五) 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六) 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第五条 根据举报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将举报分为4个有功等级:
(一) 一级举报。认定事实完全清楚,已亲自并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现场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二) 二级举报。认定有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 三级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四) 四级举报。有部分物证,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
第六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不同情况,根据执法机关查获的假冒伪劣产品货值大小,一次性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 对于货值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5%至6%,3%至4%,1%至3%,或1%以内给予奖励。
(二) 对于大案要案,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未做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区分不同情况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4%至5%,2%至3%,1%至2%,或1%以内给予奖励,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
(三) 案件没有实际收缴罚没款的,除给予精神奖励外,酌情给予3000元以下的奖励。
(四) 对业内人士举报行业“潜规则”的,应在上述奖励标准基础上予以进一步奖励。
第七条 举报奖励等级由案件承办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违法事实确定。
第八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奖金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作为专项资金列入部门预算,专款专用。
第九条 举报有功人员接到奖励通知后须在3个月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审批、发放、领取、凭证保管等打假举报奖励财务管理制度,确保打假举报奖励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实行1案1奖制,对多个举报人举报同一制假售假案的,只奖励首报者,不重复奖励。
第十二条 实施奖励应由专人负责,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执法部门要加强对奖励资金申报和发放的管理,健全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指定专门的举报受理机构,设立并对外公布举报电话,规范工作人员与举报人之间的行为,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强化监督。
第十四条 奖励经费的使用管理要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 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 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塞责,未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 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 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七条 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暂免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各盟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当地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