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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流通领域散装食品管理规范(试行)

   2013-05-31 633
核心提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散装食品的经营管理,规范散装食品贮藏、销售、标签等的管理,保障流通领域的食品安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散装食品的经营管理,规范散装食品贮藏、销售、标签等的管理,保障流通领域的食品安全,维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泉州市范围内从事流通领域散装食品经营的经营者,但不包括食品摊贩和集贸市场内非独立封闭摊贩。

  本规范所称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先定量包装的食品,不包括生鲜果蔬、需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水产品等。法律法规及有上级有关文件对散装食品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条 鼓励、引导经营者对散装食品、农产品预先进行简易包装,标注完整的标识后上市销售。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四条 散装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登记注册,证、照齐备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经营者在采购散装食品时,应事先查验供应商营业执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有关证明文件,确保这些证明文件真实、有效。

  不得从未取得营业执照、许可证的供应商购进散装食品,不得购进来历不明的散装食品。

  第三章 运输、仓储

  第六条 运输散装食品要在符合食品保存条件的状态下运输,保证运输过程食品不受污染。运输过程中要避免出现混、泄、漏等情况。

  第七条 运输过程中应有人员对运输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可能对食品造成污染的,应及时进行整改。

  车辆到达目的地后,接收方对散装食品进行验收,存在不合格食品的应当拒收。

  第八条 对购进散装食品入库前应进行现场查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库。查验以下内容:

  (一)外包装是否完整、规范;

  (二)是否有中文标明的食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生产日期及保质期;

  (三)是否在保质期内

  (四)是否存在发霉、变质、生虫等问题

  第九条 经营者进货后,应按照所采购食品保存条件和要求进行储存,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条 经营者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登记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得在仓库内存放超过保质期或者变质的食品。

  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章 经营规范

  第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的散装食品及其包装材料、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散装经营区域应配备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专(兼)职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检查散装食品的标识标注内容是否完整、规范;

  (二)落实散装食品经营过程中各项管理制度和卫生要求,并负责督促检查;

  (三)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四)对发现的不合格食品,负责组织下柜,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销售散装食品的从业人员建立健康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应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加强对从事散装食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食品安全意识和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设定散装食品销售区域。生熟食品销售地点应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在同一区域销售,防止交叉污染,并保持销售区域清洁。

  第十六条 销售的散装食品必须有防尘材料遮盖,设置隔离设施,设置“禁止消费者触摸”的标志,确保散装食品不能被消费者直接触及。并且根据所销售食品的需要,配置与其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保温、保鲜、保湿、避光、防尘、防蝇等必要的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 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

  食品名称

  生产日期

  保质期

  生产者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法律法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销售散装食品,操作时须穿工作服、戴口罩、手套和帽子,并必须使用专用工具提取。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建立对散装食品日常质量管理制度,每天对散装食品进行检查,对熟食、面包等进行感官检查,发现不符合卫生标准、质量标准的应立即下架。

  第二十条 由经营者重新分装的散装食品应按原生产者的产品标识真实标注,必须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厂名、厂址及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贮藏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散装食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散装食品进(销)货台帐,包括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督促、引导批发企业建立电子台帐,使用信息化手段对进(销)货进行管理。

  散装食品零售者应建立进货台帐,在进货时向批发商索取进货的电子票据,收集、整理电子票据做为进货台帐。

  台帐记录应保存两年。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散装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对生产者、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及时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

  第二十三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强对散装食品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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