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产煤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辽宁省生产经营单位隐患自查自报管理办法(试行)》,业经2016年10月10日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务会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6年10月10日
辽宁省生产经营单位隐患自查自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及时消除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持续改进安全生产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辽宁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实施意见》《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等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含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以下简称隐患自查自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运用信息化手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等和本办法要求,组织有关人员对本单位开展隐患排查,对排查工作过程、发现事故隐患及整改落实等情况,通过辽宁省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进行登记、管理、建立台账,并向安监部门报送。
安监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场所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五条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或在短时间内能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二章 隐患自查自报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按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要求开展隐患自查自报自改工作。主要职责:
(一)按有关规定建立隐患自查自报自改工作制度,健全管理机制,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部门、车间、班组和每个岗位人员的职责范围、责任和标准。确定隐患自查自报管理机构和责任人、联络人,并保持管理机构和人员相对稳定,确保工作连续性和准确性。
(二)根据本单位安全风险辨识情况,确定本单位的隐患排查检查频次,编制事故隐患检查标准,开展日常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三)配备用于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建设的电脑、互联网络等必要的信息化装备。
(四)积极配合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职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时完成注册登记工作;按照行业分类要求,准确填报本单位行业分类信息,按照企业安全生产基础条件信息调查统计要求,如实填报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信息,确保信息台账全面准确。要及时更新本单位的信息,重要信息发生变化后,应当在15日内重新报送;每年至少对本单位基本信息进行一次重新确认报送。
第八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要认真开展“一企业一标准” 编制工作,要对本单位生产的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原材料、中间体、环境条件等要素进行危险源辨识评估,确定需要控制的环境和部位,参照信息系统推送及有关标准等,制定检查规程,明确各控制环节和部位的检查项目、检查方法、检查要求、判别标准等,编制符合本单位(车间、岗位等)实际情况的隐患排查治理标准(表或清单),并通过信息系统进行报备。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确定的检查频次开展经常性隐患自查工作。每个月1至5日通过信息系统汇总报送1次本单位上个月开展隐患自查工作信息。隐患自查自报信息按分级属地原则,分别报至对口安监部门信息系统。
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应立即组织整改,并通过信息系统如实填报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通过信息系统进行填报,同时向主管安监部门报告,并按要求时限提交以下专项报告:
(一)隐患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危害程度和隐患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及治理时限;
(四)整改前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
其中(一)、(二)两款内容要通过信息系统一并报送。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及时整改消除重大事故隐患,认真落实各级安监部门对重大隐患整改工作要求,并通过信息系统定期上传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进展情况和整改结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隐患整改过程中,对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监控、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安监部门对辖区内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等要求,开展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
(一)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健全线下配套监督管理制度。省安全生产监管局(以下简称省局)按照“全省一张网”建设原则,组建辽宁省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提供各级安监部门、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各地要明确责任部门、确定专人负责省局信息系统本地化应用部署。已建、在建信息系统的要实现与省局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二)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系统操作人员等进行隐患自查自报程序、信息系统操作应用、隐患排查标准及检查表编制等内容培训,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正确开展隐患自查自报自改工作。
(三)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确保监管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四)落实省政府安全监督检查“四个清单”管理要求,运用信息化管理手段,采取建立任务清单、隐患清单、整改清单、复查验收清单的措施,实现隐患整改闭环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安监部门要于每个月6至10日登录信息系统,按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的隐患自查自报信息进行检查审阅,掌握工作动态,指导工作开展。
对报送的一般事故隐患信息,要督促及时整改销号。对报送(或报告)的重大事故隐患信息,要及时核实确认、填写处理意见,并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下达整改指令、监督落实整改。
对需要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施行挂牌督办。
第十四条 各级安监部门要建立线上巡查制度,及时检查指导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下级安监部门未及时检查审阅、处理生产经营单位报送信息,以及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参加隐患自查自报工作不力的,要立即纠正。
第十五条 各级安监部门对纳入信息系统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实施差异化分级监督检查。对煤矿一、二级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企业;非煤矿山A、B级企业;危险化学品和冶金工贸一、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被评为省市先进、省安全文化示范企业等,监督检查应以自我管理为主,随机抽查为辅。对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达标企业、非煤矿山C、D级企业、涉及危险化学品“两重点一重大”的三级标准化企业、冶金工贸行业金属冶炼、涉氨制冷、有限空间作业、有粉尘爆炸危险企业等,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应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具体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分级确定。
第十六条 省政府将各地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内容,作为政府安全生产综合评先的重要条件。建立生产经营单位隐患自查自报绩效考核制度,作为安全生产诚信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上级安监部门每个季度对所属安监部门组织开展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进行通报。建立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信息与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制度,对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不如实记录和上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期限内未完成治理整改的,向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及财政、投资管理、有关金融机构等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强化生产经营单位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在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审的地位作用。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事求是报送自查自报工作信息,对积极报送事故隐患信息,认真开展隐患整改成效显著的,要降低监督检查频次,并采取送专家、聘机构上门免费服务等惠及政策,调动企业积极性。
第十九条 各级安监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隐患自查自报制度的;未按要求参加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的;1个月未报送隐患自查自报信息的;连续3个月查报无隐患或填报信息不准的;未按规定频次开展隐患排查、故意隐瞒事故隐患不报被安监部门查出的等,要责令立即整改,对负责人进行约谈警示,同时组织执法人员开展重点执法检查。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安监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根据工作需要及实施情况需要,适时开展评估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