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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16年修正本

   2019-09-17 1005
核心提示:(2002年12月5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
(2002年12月5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6年2月4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陕西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事求是,突出地方特色;
 
  (三)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法规规范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陕西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应当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陕西省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根据前款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十名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法规草案送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对提案人的说明、法规草案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书面意见,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分歧意见较大的,可以经三次会议审议,付诸表决。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有关的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重要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有关的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意见,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章  报请批准与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时,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法规,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前,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撤回。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陕西人大网、西安日报、西安人大网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二十日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公布法规的公告、法规文本等有关资料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四十条  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依照本条例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该地方性法规废止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六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并与国家和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任务,应当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并说明原因,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一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确有难度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五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表。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进行第三方评估的,还应当提供评估报告。
 
  第五十三条  交付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法规草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等。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还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表示,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表示,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健全立法工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机制。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备案。对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汇编、出版和译本的审定。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释义,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写和审定。
 
  第八章  适用与监督
 
  第六十条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满一年,主要负责组织实施的单位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告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陕西 西安市
标签: 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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