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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2021年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及抽查计划的通知

   2021-05-17 425
核心提示:各区、市农业农村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各区、市农业农村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实施意见》(青政发〔2019〕27号)精神,结合《山东省农业农村厅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二版)》、《山东省农业农村厅2021年度随机抽查工作计划》、《山东省畜牧兽医局2021年度随机抽查工作计划》和我市农业农村工作实际,制定了我局2021年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及抽查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区、市农业农村局要根据青岛市农业农村局制定的事项清单及抽查计划,制定本区(市)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及抽查计划,并按要求开展随机抽查工作。
 
  附件:   2021年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及抽查计划
 
  青岛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5月14日
 
  附件
 
  2021年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及抽查计划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对象

抽查内容

事项类别

抽查方式

抽查部门及实施层级

抽查依据 

抽查比例频次

1

农药监督检查

农药生产经营者

农药标签、农药许可证件、农药生产原料进货出厂销售记录、农药经营购销台账

一般抽查事项

现场抽查

市、区(市)农业农村部门,联合公安、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2.《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3.《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4.《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每年抽查一次,农药生产企业全年抽查比例为10%,农药经营者全年抽查比例为1%

2

肥料监督检查

肥料生产经营者

肥料产品质量、包装标签、登记证号;企业生产条件

一般抽查事项

现场抽查

市、区(市)农业农村部门,联合市场监管、统计等相关部门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每年抽查1次,抽查比例为5%

3

种子监督检查

种子生产经营者

生产经营许可、品种审定、品种权授权、标签和使用说明,经营主体备案,生产经营档案,农作物种子质量

一般抽查事项

现场抽查、质量检验

市、区(市)农业农村部门,联合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2.《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3.《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每年抽查1次,抽查比例为5%

4

蚕种质量抽查

蚕种生产经营企业

蚕种质量

一般抽查事项

现场抽查、质量检验

结合省农业农村厅抽查计划合并进行,市、区(市)农业农村部门参与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蚕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每年抽查一次,抽查比例为10%

5

对生产调运农业植物种子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检

农业植物种子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 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

生产农业植物种子的单位是否按要求申报产地检疫;繁育基地选址是否征求植物检疫机构的意 见;生长期间是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核查有无植物检疫证书;核查证书是否真实有效;核查实物与证书品种、数量等内容是否一致

一般抽查事项

现场抽查

市、县 级植物检疫机构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省间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一)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二)列入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植物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三)对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3.《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每年抽查两次,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

6

草种生产经营企业监督抽查

从事草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

个人

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部《草种管理办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牧草种子质量安全是否符合要求

一般抽查事项

现场抽查

市、区(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0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2015年11月修订)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抽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2.《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6号)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草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种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草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草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督抽查计划。

每半年抽查一次,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

7

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

屠宰企业是否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违法添加使用“瘦肉精”及其他违禁物质,违法屠宰、销售病死畜禽及产品等行为;按照农业部《生猪屠宰企业监督抽查规范》内容和要求对生猪屠宰企业进行监督抽查;是否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是否按规定处理病死动物等。

一般抽查事项

现场抽查

市、区(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2016年2月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2.《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1年8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3.《生猪屠宰企业监督抽查规范》(2016年4月农业部农医发〔2016〕14号)1.1本规范规定了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生猪屠宰企业进行监督抽查的内容和要求。1.2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职能,适用本规范对生猪屠宰企业进行监督抽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5年4月修正,2021年1月修订)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5.《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5月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抽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每季度抽查一次,全覆盖

8

无公害获证企业监督抽查

无公害农产品(畜牧业)认

证和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

护标志使用主体

无公害获证企业是否符合无公害认证的相关要求;是否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是否按规定使用饲料兽药;是否按规定处理病死动物等。

一般抽查事项

现场抽查

市、区(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抽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2.《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6月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2011〕22号)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产品产地、农业投入品、农产品生产和经营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和质量追溯制度,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修订)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5年4月修正,2021年1月修订)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5.《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5月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抽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每季度抽查一次,全年抽查不低于5%

9

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抽查

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抽查;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抽查;对实验室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抽查

一般抽查事项

现场抽查

市、区(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抽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抽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抽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抽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2.《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9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6号)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监督管理工作。
3.《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2005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2号)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每年抽查一次,全年抽查不低于20%

10

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监督抽查

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

动物防疫条件、无害化处理记录档案等防疫活动情况

一般抽查事项

现场抽查

市、区(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5年4月修正,2021年1月修订)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抽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每年抽查一次,全覆盖

11

动物隔离场动物卫生监督抽查

动物隔离场

动物防疫条件、隔离记录档案等动物防疫活动情况

一般抽查事项

现场抽查

市、区(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5年4月修正,2021年1月修订)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7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抽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每年抽查一次,全覆盖

12

兽药监督抽查

兽药生产经营者

企业生产是否遵守《兽药管理条例》及《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规定; 经营企业是否遵守《山东省兽药GSP现场评定标准(2015版)(鲁牧药字【2015】14号)》有关规定

一般抽查事项

现场抽查

市、区(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联合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第二款:省级以上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2.《兽药生产企业飞行检查管理办法》(2017年11月农业部公告第2611号)第四条:“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开展飞行检查,并承担被检查兽药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被检查企业)整改情况现场核查和后续行政执法工作。”

3.《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5年11月农业部令第4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4.《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2015年5月农业部公告第2262号)第二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兽药GMP检查验收申报资料的受理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省级兽药GMP检查员培训和管理及企业兽药GMP日常监管工作。”

5.《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1年第2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

每年抽查一次,兽药生产企业抽查比例为10%,兽药经营者抽查比例为1%

13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饲料生产企业是否遵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饲料产品质量安全是否符合要求

一般抽查事项

现场抽查

市、区(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联合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3号公布,2016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

3.《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业部令2014年第1号、2017年第8号修订)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对企业实施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农业农村部第20号公告》(2018年5月):“十三、各级饲料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宠物饲料监督管理工作,除本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对于其他未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生产或者进口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5.《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1月第2号、2016年第3号、2017年第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境外企业及其销售机构、销售代理机构名单。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依据进口登记过程中复核检测确定的质量标准进行。”

每年抽查一次,抽查比例为5%

14

种畜禽质量监督抽查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抽查是否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是否有许可证,是否转让、租借许可证,是否违规生产经营种畜禽。核查抽查引种证明、系谱档案、纪录等。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资源场、基因库的,抽查是否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是否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是否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是否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是否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                
动物防疫条件、养殖档案、防疫制度执行、无害化处理、引进申报审批、落地报告、落地隔离等防疫活动情况。是否按规定使用饲料兽药;是否按规定处理病死动物等。             

一般抽查事项

现场抽查

市、区(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联合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2.《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2010年1月农业部令2010年第5号公布,2015年10月农业部令2015年第3号修订)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对违反本办法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3.《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2016年4月修订)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年度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每年抽查一次,抽查比例为5%

15

生鲜乳收购站监督抽查

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的收购站

查验是否具有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生鲜乳生产收购条件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生鲜乳生产收购相关记录是否完整;监督抽查生产收购的生鲜乳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查验是否具有生鲜乳准运证;查验生鲜乳交接单记载是否全面、规范、准确;监督抽查运输的生鲜乳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一般抽查事项

现场抽查

市、区(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联合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2.《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每年抽查一次,抽查比例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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