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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湖南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的通告

   2021-06-08 648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决策部署,大力宣传反垄断法律法规,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增强经营者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决策部署,大力宣传反垄断法律法规,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增强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意识,促使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省市场监管局制定了《湖南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现予公布。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27日

相关附件:   湖南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doc

湖南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大力宣传反垄断法律法规,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增强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意识,促使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引供本省经营者、行业协会作为反垄断合规参考依据。

第三条  基本概念

本指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业协会,是指由同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组成,行使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职能的各种协会、学会、商会、联合会、促进会等社会团体法人。

本指引所称合规,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的经营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要求。

本指引所称风险,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因垄断行为,可能引发的法律责任或者造成的经济、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

本指引所称合规管理机制,是指经营者为预防和降低垄断行为违法风险,开展的包括合规制度制定、风险识别防范、风险应对处置、考核评价培训等管理活动。

第二章  风险识别与防范

第四条 准确识别风险

垄断行为不仅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侵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营商环境,也将给经营者自身带来高额的罚款和可能附带的民事赔偿,涉及国际业务的还可能受到他国反垄断机构的调查处理、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经营者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有效识别和预防垄断违法行为,可以降低违法概率和风险。

第五条  达成垄断协议行为识别

垄断协议(包括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协议、决定包括书面、口头或线上交流等多种形式。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但通过数据、算法、平台规则或者进行过意思联络、信息交流等其他方式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有关经营者基于独立意思表示所作出的价格跟随等行为除外。

经营者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合谋或者串谋,对竞争的限制和对交易相对人利益的损害尤为严重,是世界各国都严格禁止并处以最严厉处罚的行为,也是经营者面临的最主要的反垄断风险。

(一)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即横向垄断协议):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和区间、利润水平或者约定折扣、手续费返佣、信贷条款等其他价格因素;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

2.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生产数量;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

3.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时间或者供应商;

4.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新产品;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

5.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商品;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二)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就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即纵向垄断协议):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和区间、利润率、计算公式、或者折扣、手续费、返佣、信贷条款等其他价格因素;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或者通过限定价格变动幅度和区间、利润率、计算公式、或者折扣、手续费、返佣、信贷条款等其他价格因素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生产类经营者对批发类经营者,或者批发类经营者对零售类经营者的商贸协议中,应特别注意规避上述行为。

(三)其他情形。不属于上述所列情形的其他协议、决定或者协同行为,若有证据证明排除、限制竞争的,也可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并予以禁止。

(四)垄断协议豁免情形。经营者若能够证明其达成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且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竞争、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不适用垄断协议规定。

经营者若能够证明其达成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对外经贸活动中维权)、第七项(国家法定)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垄断协议规定。

第六条  行业协会组织达成垄断协议识别

行业协会作为代表本行业利益诉求和权力主张的社团组织,较单个经营者具有更强的市场影响力。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协会会员多为同业竞争者,实践中容易出现行业协会组织会员活动时违反《反垄断法》的情况。

鼓励行业协会在协会章程中载明不得召集、组织或者推动会员(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在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以及制定的标准中,应避免出现以自律或其他名义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联合抵制交易对象等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

第七条  垄断协议风险防范

经营者在与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强强联手”“抱团取暖”“一致对外”或者其他一致性协调行为前,应当对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进行独立研判和评估,避免因从众效应而导致违法。经营者及其员工应当做到:

1.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竞争者)签订协议前,或者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会议前(应要求主办方提供相关议程及内容),事先咨询反垄断合规专业人员是否存在违法风险。

2.当竞争者之间讨论价格、成本、数量、库存量、交易条件、交易对象、销售市场、限制新技术新产品等与竞争有关的敏感信息时,应明确拒绝参与并即时避开,并做好拒绝和避开的相关证据记录。更不要以书信、电子邮件、微信、 QQ、电话、短信、会议等方式,或者在行业协会组织的会议中与竞争者讨论前述敏感信息。

3.对竞争者价格信息的获取渠道应仅限于公开信息。经营者应审慎对外公开商品调价、成本等敏感信息。

4.不得以公告、发布新闻的方式,或者以行业协会的名义召开会议,意图让竞争对手配合一起调整价格、产能,创造竞争者讨论竞争敏感信息的机会。

5.不能要求其他经营者一起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联合抵制,如拒绝供货、拒绝购买等。

6.不能限制经销商的转售价格或者设定最低销售价格,特别要防止控制经销商销售渠道、划分经销商销售区域的行为。

7.不得以折让、回馈或者成本分摊等方式要求经销商固定转售价格,不得以胁迫、利诱、延迟或取消供货等方式迫使经销商维持转售价格。

8.不能签订具有长期排他性条款的协议,包含排他性条款的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涉及标准化的协议,涉及联合销售或购买的协议。

9.不能进行“轴辐”(纵向)合谋。即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经营者)通过与一个居间方沟通或者意思联络而最终达成横向垄断的目的。

第八条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识别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特许经营、专营专卖等方式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而且鼓励拥有一定市场力量的经营者凭借更好的技术和更高的效率在商场上取得更大成功。但是,经营者滥用该市场支配地位则可能构成违法。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能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第九条  相关市场界定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首先要界定相关市场。相关市场界定可参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考虑的因素有:

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2.其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3.其财力和技术条件;

4.其他经营者对其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除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6.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7.两个经营者在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且均不低于十分之一的;

8.三个经营者在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且均不低于十分之一的。

多个经营者市场份额超过前述标准,但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会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条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风险防范

为防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风险,经营者及员工应当做到:

1.不得因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任意制定过高的商品销售价格或过低的商品购买价格,尤其要避免短期内大幅度提价或降价行为。

2.不得实施掠夺性定价,即无正当理由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从而排挤竞争者。

3.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交易,尤其是拒绝其他经营者使用已构成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需设施。对于原材料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在销售原材料时以包销或者独家销售下游经营者生产的成品为条件变相拒绝交易,也不凭借原材料市场的支配地位与下游经营者达成、实施固定成品价格等垄断协议。

4.无正当理由不得限制交易相对人只能在特定区域内或者与特定对象进行交易。

5.无正当理由不得搭售商品或服务,如使用搭售应允许交易相对人可分别购买单项商品,也不得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无正当理由不应对交易相对人提供不同的产品价格或其他差别待遇。

7.不要向交易相对人提供忠诚折扣,以奖励其特定形式的购买行为。

第十一条  依法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合并、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

经营者集中行为,可能会使得相关市场中出现经济力量过于集中的情况,从而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

(一)对于符合《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可以申请作为简易案件申报。

(二)经营者集中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申报:

1.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2.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依据《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并对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进行调查处理。经营者应当遵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作出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集中风险防范

实施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事先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 4 亿元人民币。

在正式申报前,经营者可以就拟申报的经营者集中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书面申请商谈。

鼓励经营者主动对其集中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自我评价。经营者集中虽然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经营者可以自愿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申报。

第三章  法律责任风险

第十三条  反垄断法相关规定

反垄断法相关规定(见附件)的配套逐渐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反垄断法规体系,是竞争法体系逐步完善的重要标志,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保证。经营者及员工应学习并熟知相关法律责任:

(一)对垄断协议行为的处罚。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销售额不是指涉案商品销售额,而是经营者的总销售额。

(二)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处罚。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根据违法性质、情节、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的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处罚。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状态,处50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拒不配合调查的处罚。对经营者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民事、刑事责任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行业协会的责任规定。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章  风险处置与应对

第十四条 配合调查义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1.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经营者营业场所或其他有关场所检查;

2.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的询问;

3.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4.不得拒绝提供或超出规定时限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信息,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提供误导性信息或虚假信息;

5.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行查封、扣押相关证据等妨碍阻碍反垄断调查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运用承诺、宽大制度

经营者受到反垄断调查时,主动向执法机关报告相关行为,积极地消除、减轻相关后果及影响的程度,积极履行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正确地予以应对和处置,均可成为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事实依据。

(一)承诺制度。是指被调查的经营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掌握足够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之前,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后果,提出中止调查的书面申请。

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根据被调查经营者的中止调查申请,在考虑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社会影响、承诺的措施及预期效果的具体情况后,决定是否中止调查。

决定中止调查的,经营者要在规定时限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并接受监督。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经营者履行承诺情况,依法决定终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

对经营者未履行承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或因经营者提供了不完整不真实的信息,反垄断执法机构则恢复调查。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将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再接受经营者提出的中止调查申请。

需特别指出的是,承诺制度(中止调查)不适用于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生产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涉嫌垄断协议案件。

经营者申请承诺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

(二)宽大制度。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调查(当执法机构尚未掌握垄断协议案件情况时)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当执法机构已掌握垄断协议案件情况但未获得充分证据时),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商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等情况。

对垄断协议案件经营者主动报告并提供重要证据直至持续配合调查终结的,依申请,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以及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决定是否减轻或免除处罚。其中,对第一个申请者,可以免除处罚或者按照不低于80%的幅度减轻罚款;对第二个申请者,可以按照30%至50%的幅度减轻罚款;对第三个申请者,可以按照20%至30%的幅度减轻罚款。但目前仅适用于垄断协议案件。

经营者申请宽大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

第十六条 行政救济

经营者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经营者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举报监督

(一)经营性垄断。经营者对市场中发生的其他经营者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的涉嫌垄断行为事实,可通过多种介质予以记录和留存,及时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以自证清白。举报材料一般包括:举报人、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涉嫌垄断行为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二)行政性垄断。经营者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通常称之为行政性垄断)。这些行为包括:1.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2.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3.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4.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5.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6.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举报监督途径及方式: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或拨打12315投诉举报热线或0731-85693150向省市场监管局反垄断局进行举报。

第五章  合规管理

第十八条  合规管理建设

经营者应将主要精力放在市场需求评估、新产品研发、技术提升与服务优化等方面。鼓励经营者内部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机构,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和完善合规咨询、检查、预警、考核、评估、培训等内部反垄断风险监控处置机制,强化反垄断合规体系建设,提升预防违法能力,有效预防和降低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风险。

第十九条  合规管理特别提示

(一)公用企业。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交通运输等公用企业和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和专营专卖的行业,由于自然垄断属性、法律法规规定等因素在相关市场一般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要特别注意避免实施限定交易、搭售商品、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差别待遇等行为。

(二)建材行业。水泥、砂石、混凝土行业经营者,由于商品特性使然,销售距离受限,本地化销售特征较为明显,因而销售市场相对固定,经营者应当根据市场情况独立定价、销售,避免实施达成相关垄断协议行为。

(三)互联网领域。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组织或者协调平台内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不得实施不公平价格行为、限定交易、拒绝交易、不合理搭售、差别待遇等垄断行为。1.“二选一”是指平台经营者要求平台内经营者不得在其他竞争性平台经营等不合理限制行为,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行为。2.“大数据杀熟”是指互联网平台利用大数据和算法对用户进行“画像”分析,从而实行差异性价格行为,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行差别待遇(价格歧视)行为。

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相关内容可参阅《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四)境外经营。经营者在境外开展业务时,应当了解并遵守业务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反垄断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咨询反垄断专业律师的意见。经营者在境外遇到反垄断调查或者诉讼时,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五)与行政权力关联。经营者不得为达成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采取游说、利诱等非法手段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权力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帮助、放纵、包庇等。

经营者因接受行政命令、要求或者组织从事《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任何垄断行为时,不能免除经营者的相应法律责任。因此,一旦遇到此类情况,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的拒绝,并向反垄断执法部门举报。经营者能够证明其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被动遵守行政命令所导致的,可以申请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关联

为防范行政权力机关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发生,国家建立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鼓励经营者学习《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公平竞争审查实施细则(暂行)》的相关规定,在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履行社会监督职责。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指行政权力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的公平竞争审查,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经营者发现行政权力机关组织实施的政策措施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有权向行政权力机关的上级机关反映或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

第二十一条 指引效力和调整

本指引不具有强制性,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依据。因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发生变化或者有特殊规定的,从其变化或规定。

第二十二条  指引解释

本指引由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1.反垄断合规管理相关法规目录

2.反垄断典型案例

附件1

反垄断合规管理相关法规目录

A.《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8.8.1)

B.垄断协议相关: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2019.1.4)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19.9.1)

C.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关: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2009.5.24)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2019.9.1)

D.经营者集中相关: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08.8.3)

《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2020.10.23)

《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2018.9.29)

《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2018.9.29)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办事指南》(2018.9.29)

《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申报的指导意见》(2018.9.29)

《关于规范经营者集中案件申报名称的指导意见》(2018.9.29)

E.行政垄断相关:

《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2019.9.1)

F.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相关:

《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2016.6.4)

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2017.10.23)

《关于发布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的公告》(2019.2.16)

G.特殊市场领域相关: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2019.1.4)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2019.1.4)

《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2020.10.23)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2021.2.27)

H.其他相关: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2019.1.4)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反垄断执法授权的通知》(2018.12.28)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2020.9.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6.1)

附件2

反垄断典型案例

A.市场监管总局发布2018年反垄断执法十大典型案例

http://www.samr.gov.cn/xw/zj/201905/t20190510_293531.html

B.市场监管总局发布2019年反垄断执法十大典型案例

http://www.samr.gov.cn/xw/zj/202012/t20201224_324675.html

C.市场监管总局发布2018年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典型案例

https://mbd.baidu.com/newspage/data/landingsuper?context={"nid":"news_9669469562336353227"}&n_type=-1&p_from=-1

D.《反垄断法》实施十周年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十大典型案例

http://finance.people.com.cn/GB/n1/2018/0627/c1004-30090837.html



 
地区: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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