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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品监督检验工作规范(试行)

   2012-02-03 631
核心提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山东省食品监督检验工作,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山东省食品监督检验工作,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山东省境内开展食品监督检验工作应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食品监督检验是指省、市、县三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依法组织对辖区内企业生产的食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检验结果依法公告、处理的活动。监督检验包括日常监督检验和专项监督检验。日常监督检验是指按照年度监督检验工作计划正常开展的监督检验;专项监督检验是指根据上级工作安排或食品风险信息对某种产品的部分项目或全部项目开展的监督检验。

  第四条 各级质监部门负责制定本级食品监督检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受理企业对检验结论的异议,按规定权限汇总、上报或发布有关监督检验信息及监督检验后处理工作等。

  有关食品检验机构接受委托,承担监督检验工作的抽样、检验、结果上报工作。

  第五条 食品监督检验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

  第六条 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监督检验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妨碍、拒绝监督检验。

  第七条参与食品监督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食品监督检验相关规定,未经批准不得通报食品监督检验信息。

  第二章 监督检验计划、方案的制定

  第八条 省级质监部门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国家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全省食品产业特点、食品质量安全动态、监管工作需求及经费保障情况制定年度省级监督检验计划。

  市、县级质监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监管工作需求,制定本级年度食品监督检验计划。

  上级质监部门年度监督检验计划应及时通报下级质监部门,下级质监部门年度监督检验计划应及时报上级质监部门。

  第九条 根据年度监督检验计划、上级工作安排或食品风险信息,组织监督检验的质监部门应制定具体的监督检验方案并通报下级质监部门。监督检验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以下简称《抽查规范》);

  (二)监督检验产品和检验项目;

  (三)承担抽样和检验任务的单位或者机构及技术牵头单位;

  (四)抽检企业名单;

  (五)工作时限及其他要求。

  第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最新要求和监管工作需要,组织监督检验的质监部门可以对《抽查规范》确定的检验项目和判定要求做出调整。

  对国家质检总局尚未制定《抽查规范》的产品,由承担食品监督检验任务的质检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或技术牵头单位制定相应的《监督检验实施细则》,经组织监督检验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监督检验实施细则》应参照《抽查规范》制定,内容包括:

  (一)适用范围;

  (二)产品分类;

  (三)企业规模划分;

  (四)检验依据;

  (五)抽样方案(包括样品规格型号、抽样方法、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样品处置、抽样单填写要求等);

  (六)检验要求(包括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标准和重要程度分类等);

  (七)判定原则(包括产品实物质量判定原则、标签判定原则及检验结果综合判定原则);

  (八)异议处理规定及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承检机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条件,取得相应资质。

  承担省级监督检验任务的质检机构以国家、省级质检中心和省食品通用实验室为主,必要时可选择其他技术机构。

  承验机构不得分包、转包监督检验任务或检验项目。

  首次承担某类产品监督检验的,承检机构应提交相应的检验资质证明。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三条 食品监督检验抽样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抽样工作。

  抽样人员应是承检机构工作人员或监管部门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抽样工作实施前,承检机构应制定具体的抽样工作方案,并组织抽样人员认真学习,确保按规定要求实施抽样。

  抽样应有2名以上(含2名)抽样人员实施,抽样人员不得与被抽检企业存在利害关系。

  抽样人员进行抽样时,应当出示《山东省食品监督检验通知书》、《山东省食品监督检验企业须知》和有效证件(身份证或工作证等),并告知被抽检企业监督检验的性质和抽样方法、异议处理规定等。

  第十五条 监督检验的样品应当是经企业检验合格或以任何方式表明合格的近期生产的产品,从企业的成品库、生产现场随机抽取,样品应具有代表性。监督检验方案中有规定的,也可以在市场上购买或在企业原料库中抽取辖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抽样的方法和数量,应当严格按监督检验方案执行,并按规定购买所抽样品。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实施抽样:

  (一)未列入监督检验方案的;

  (二)能够证明拟抽检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的;

  (三)能够证明拟抽检产品仅用于出口的;

  (四)产品应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第十六条 在市场抽取样品时,抽样单位应当书面通知产品包装上标称的生产企业,确认产品真伪等情况。

  生产企业对所抽样品有异议的,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组织监督检验的部门提出,并提供证明材料。

  组织监督检验的质监部门应当核查生产企业提出的异议。样品不是产品标称生产企业生产的,移交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生产企业逾期未书面回复的,由抽样单位按照本规范的规定送达承检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按照《山东省食品抽样检验后处理工作规范(试行)》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被抽检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样:

  (一)抽样人员未出示《山东省食品监督检验通知书》的;

  (二)抽样人员未出示有效证件的;

  (三)抽样人员少于规定人数的。

  第十八条 抽取的样品,应及时用专用封条进行封样(必要时采用铅封),封条上应有被抽检企业和抽样人员的双方签名、抽样日期和抽样单编号,加盖抽样单位公章或专用章,并注明“检样”或“备样”字样。

  第十九条 抽样人员应当现场如实填写抽样单,对需要说明的问题,应在抽样单上注明。抽样单应由双方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被抽检企业公章或其它有效印章。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加盖印章的,被抽检企业应在抽样单上予以说明。

  抽样单一式四联,分别交检验机构、被抽检企业、抽样单位和组织监督检验的质监部门留存。

  第二十条 抽样人员抽样时应了解被抽检企业的基本情况,如实填写《山东省食品监督检验生产企业情况调查表》。

  第二十一条 被抽检企业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在《山东省食品监督检验生产企业情况调查表》中予以注明,由当地质监部门监管人员签字确认,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企业转产、停产、破产或其它客观原因无法实施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写明情况,由抽样单位报组织监督检验的质监部门。

  第二十三条 所抽样品一般应由抽样人员负责送达承检机构。确需企业协助送样的,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检验经费。对于易碎或有特殊贮存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符合相关要求。

  第四章  检验

  第二十四条 承检机构应当制定样品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等相关规定,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应确保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条件进行检验。

  第二十六条 检验仪器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在检定周期内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因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应如实记录有关情况,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及时报告组织监督检验的质监部门。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验应依据监督检验方案的要求作出检验结论。

  当企业明示的质量要求高于监督检验方案中检验项目所依据的标准要求时,应按企业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若企业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监督检验方案中所依据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应以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对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当企业明示的质量要求少于监督检验方案中的检验项目时,应依据监督检验方案进行检验、判定。

  第二十九条 承检机构和检验人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伪造、篡改检验结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三十条 检验工作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承检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的5日前向组织监督检验的质监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第三十一条 对监督检验结论不合格的产品,承检机构应及时出具检验报告,报组织监督检验的质监部门和生产企业所在地质监部门,同时将《山东省食品监督检验结果通知单》和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检生产企业。生产企业所在地质监部门应及时对企业库存同批次产品采取措施,防止该批次产品流入市场。

  对于可能严重危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或可能引发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不合格项目,检验机构应立即报组织监督检验的质监部门。

  第三十二条 检验报告内容信息应真实、齐全、准确,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应与监督检验方案相一致,不得随意增减检验项目。

  第三十三条 备检样品在规定的异议期内应按产品明示的贮存条件保存。

  备检样品应在异议期满三个月后,由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被抽检企业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单及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另有规定除外)向组织监督检验的质监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报企业所在地质监部门。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第三十五条 组织监督检验的质监部门受理企业复检申请后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一)协调被抽检企业与承检机构,由承检机构与被抽检企业对不合格项目的检验记录及有关证据进行沟通,被抽检企业书面认可原检验结论的,维持原检验结论。

  (二)需要进行重新检验并具备重新检验条件的,于5日内确定复检机构并出具《山东省食品监督检验异议复检委托书》,同时对样品传递做出安排。

  (三)复检应当按监督检验方案规定要求对备检样品进行检验。

  (四)不能实施复检的,组织监督检验的质监部门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企业。

  第三十六条 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企业承担。

  复检工作完成后,组织监督检验的质监部门应及时将复检结论通知企业所在地质监部门。

  第六章 检验结果上报

  第三十七条 检验任务结束后,承检机构应对监督检验工作进行总结,及时向组织监督检验的质监部门上报检验结果、工作总结等有关材料,并将检验报告送达生产企业。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验工作总结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检验工作情况:包括计划完成情况、抽检结果总体评价,实物质量合格率、标识合格率等;

  (二)被抽检产品及行业概况;

  (三)质量分析。对抽检发现的突出问题或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重点分析。包括:存在的主要问题、对食品质量安全的影响、问题产生的原因等;

  (四)指导企业整改和提高食品质量安全的建议;

  (五)指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的消费指南、消费常识。

  第三十九条 组织监督检验的质监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验结果,并向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质监部门通报监督检验情况。对不安全食品生产企业及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企业,予以公开曝光。对监督检验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应及时报送地方政府。

  第七章 监督检验后处理

  第四十条 对监督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后处理,按照《山东省食品抽样检验后处理工作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工作纪律

  第四十一条 参与监督检验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廉政规定,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 参与监督检验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不得借监督检验工作之机,要求或者变相要求被抽检企业签订有偿服务协议。

  第四十三条 参与监督检验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违反本规范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取消承担监督检验工作的资格;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化妆品的监督检验按《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范》执行。

  第四十五条 质监部门开展风险监测、常规监督检查和特别监督检查,需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原料、半成品、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验所需费用根据相关规定和抽检批次、检验项目进行核算和拨付。

  第四十七条 监督检验通用工作文书由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见附件)。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由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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