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食品安全,充分发挥消费者的社会监督作用,促进餐饮服务提供者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根据卫生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我省监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范围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的信息依照本办法予以公示。
第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信息公示的管理和指导工作。设区的市及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信息公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信息公示应遵循合法、公正、真实、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并以简洁、形象的方式向消费者直接公示检查结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及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确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的具体内容,并制定综合评分标准。
监督检查的内容应包括: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培训情况,食品安全管理员配备情况,场所卫生管理情况,工艺流程执行情况,加工制作、销售、服务过程的食品安全情况,原材料采购、贮存及索票索证情况,设施设备维护情况,专间管理情况,添加剂使用情况,餐用具洗消、保洁情况,用水的卫生情况等。
综合评分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评分标准确定综合评价结论。
综合评价结论分为“良好”、“一般”和“较差”三个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并应以简洁、形象的方式向消费者直接公示。
公示形式推荐使用“笑脸”、“平脸”和“哭脸”图案。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综合评价结论悬挂或张贴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便于消费者监督。
第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公示结果不服的,可向发布公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经调查复核确属不当的,应按复核结论公示。
第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拒绝悬挂、张贴或擅自摘下、遮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的综合评价结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拒绝悬挂或张贴综合评价结论及擅自摘下或遮盖综合评价结论的餐饮服务提供者,采取重点监管措施,并在更大范围曝光警示。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综合评价结论为 “一般”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加强监督,对评为“较差”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实施重点监督。
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整改申请复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复查。复查后,应当根据评分标准重新确定综合评价结论,并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创新公示方式,探索扩大公示内容。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信息的公示,不影响对被监督单位采取其他法律措施。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根据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因监督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公示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