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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2011-07-02 568
核心提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法》和《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下称监督检查),是指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以下简称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抽查是指由省、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辖区内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
 
  定期监督检查(下称定检)是指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陕西省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产品目录》所规定的产品类别、检验频次、定检范围、定检时间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有计划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日常监督检查是指县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状况,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用户、消费者反映、投诉、举报的产品实施的检查。
 
  第四条   监督检查的检验依据应当以被检产品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企业所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第五条 凡经上级监督部门监督检查过的合格产品,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下级监督部门不得另行重复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其他监督检查方式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或者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及其后处理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出口商品的监督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职  责
 
  第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并发布全省监督检查公告及通报,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监督检查和后处理工作;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监督检查和后处理工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及其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 省质监部门负责制定《陕西省质量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以下简称《抽查目录》)和《陕西省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产品目录》(以下简称《定检目录》),《抽查目录》每年制定一次,《定检目录》每三年制定一次,由省局统一组织实施。各市制定的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报省局备案后实施,各县制定的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应纳入各市监督抽查产品目录,由各市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陕西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具有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依法经计量认证和实验室审查认可后,受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委托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工作的质检机构(以下简称承检单位)。承检单位应当按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安排,在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抽样和检验工作,认真履行职责,做到科学、公正、廉洁、高效。
 
  第十一条 各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前,应当按照《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包括:检查产品名称、检验依据、检查范围、检查对象、时间安排、后处理要求、注意事项等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承检单位应按照国家总局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组织实施抽样、检验。对于国家总局暂没有统一制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的产品,质检部门可委托相关检验机构起草本辖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简称《实施规范》),《实施规范》经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且仅适用于本地区、本次监督抽查工作。《实施规范》包括:适用范围、抽样方法、抽样数量、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规则、抽查经费预算、抽查企业名单等内容。
 
  第十三条 承检单位接受检查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督检查规定,确保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被检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质检部门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除食品类产品外,其它产品监督检查所需的样品,由被检查单位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对不便携带的样品,由被检查企业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寄、送至指定的承检单位。
 
  第十五条 抽查企业时,应当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大、中、小型企业应当各占一定的比例,同时要有一定的跟踪抽查企业的数量。必要时,可以专门指定被抽查企业的范围;对监督检查中确定的产品和被检查企业的名单应当保密,相关单位和个人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或通知被检查企业。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六条 抽样人员由承检单位的人员组成,各级质监部门可根据需要指派人员参加抽样。
 
  到企业进行抽样时,至少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抽样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当出示质监部门印发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文件和有效证件(身份证或工作证),向企业介绍监督检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等,再进行抽样。
 
  第十八条 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
 
  抽取的样品应当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生产的产品。
 
  第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
 
  (一)被检查企业产品不属于监督检查文件中所列产品类别的;
 
  (二)产品未经企业检验合格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检查的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的,且非用于销售的;
 
  (四)产品为按有效合同特别约定而加工生产的;
 
  (五)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六)产品标有“试制”或者“处理”字样的;
 
  (七)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检查方案要求的。
 
  (八)拟检查的产品在抽样前6个月内已经上级质检部门实施质量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条 被检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单位、抽样时间与监督检查相关文件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携带的相关文件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或工作证)材料不齐全的;
 
  (四)被检查企业的产品与监督检查相关文件不一致的;
 
  第二十一条   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企业,应出具书面材料,并经抽样人员查阅有关台账后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 被检查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督检查(下称拒检)。对于拒检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按照抽样单的要求,逐项认真填写;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必须与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完全一致;检查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质量等级、生产日期、抽样日期、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情况、抽样数量、抽样基数、产品执行标准、明示质量指标等内容要准确填写;有特殊情况的,必须在备注栏内注明。
 
  如产品为委托加工,且加工合同对产品和质量有明确要求的,抽样人员必须要求企业现场提供合同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字、加盖公章。如企业拒不提供合同,或者合同对产品和质量无明确要求的,要向企业说明情况,产品按照监督检查规范要求进行检验、判定,并做好告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对特殊情况,可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确认。
 
  抽样单一式五份,一份留存检验机构,一份留存被抽检企业,一份留存生产企业、其余二份报送下达任务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五条  凡在销售单位抽取的样品,在抽样之后,承检机构应通知生产企业确认样品的真伪,以防假冒误判。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任务过程中,对检查涉及的所有检验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分包。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的检验仪器、设备必须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在检定周期内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样品送达检验机构后,检验机构要严格执行样品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规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 接收样品时,检验机构应有专人负责,并对样品外观、状态、封条完好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做好记录;尤其是对由企业寄送的样品,如封条破损或疑有拆封的,要认真对样品进行再次核查,如确认样品被更换的,应拒绝接收样品,并及时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查工作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核实后,对该企业重新进行抽样。
 
  第三十条 检验人员必须如实记录检验原始数据,保证真实、准确、清晰,不得涂改,原始记录要妥善保管备查。
 
  第三十一条 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出具检验报告,并且检验报告格式符合监督检查文书要求,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必须与检查文件中的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一致。
 
  第三十二条 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及时将《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检验结果通知书》报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送达生产及经销企业,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检验情况分析、抽查工作总结材料报送组织监督抽查工作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省级定期监督抽查,按照监督抽查统计系统要求,承检机构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0号前录入完上季度每批次的监督抽查结果信息。
 
  第三十三条 检验机构要妥善做好样品的保管工作。除检验工作所需做破坏性试验的样品外,抽检样品(包括检样、备样)在检验工作全部结束后继续保留3个月,到期后应及时退还被抽查企业,并做好退样记录。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检验中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区域性质量问题,检验机构要及时向组织监督检查工作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组织监督检查工作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关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监督检查任务的质监部门书面提出复验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六条 质监部门应当对企业的复验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对复验申请企业做出答复,如确需复验的,书面通知检验机构及时安排复验,对复验理由不成立的,出具不予复验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七条 复验一般由原承检机构进行,但检验机构应当另行指定检验人员。质监部门也可以指定其他检验机构进行复验。
 
  食品的复验按照《中华人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执行。
 
  第三十八条 承检机构应按复验规定对留存样品进行检验。
 
  因技术原因不能实施复验的检验项目,不进行复验,维持原检验结论。
 
  第三十九条 复验结果维持原检验结论时,复验费用由申请企业承担;否则,复验费用由原质检机构承担。
 
  第六章 监督检查后处理
 
  第四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的处理工作(以下简称“后处理工作”)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依法对企业进行处理和后续监管所采取的行政措施。包括通报、公告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责令整改、责令召回、整改后复查和组织验收、对违反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等。
 
  第四十一条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专项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的后处理工作由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实施。市局在接到监督检查通告后按照通告企业名单开展后处理工作。并按时间要求上报后处理结果报告及录入省级监督抽查系统中不合格企业后处理结果表。
 
  第四十二条   后处理工作实施部门应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综合判定结果,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对于合格的产品采取通报、公告等措施;轻微不合格产品原则上采用通报、责令整改等措施;一般不合格的产品原则上采用通报、责令整改、复查等措施;严重不合格的产品采取通报、公告、责令整改、责令召回、复查、依法处罚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对不合格产品生产者的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日;对不合格产品销售者的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日(上述期限自生产者、销售者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
 
  第四十四条 后处理实施部门应对生产者以下整改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一)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
 
  (二)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并追究质量责任。
 
  (三)对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得销售。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召回、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四)根据产品不合格产生的原因,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
 
  (五)按时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
 
  (六)接受质监部门组织的现场核查和产品质量复查检验。
 
  第四十五条 后处理实施部门应对销售者以下整改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一)立即对在销产品的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对直接危及人身健康安全或者存在致使缺陷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必须立即撤下柜台,严禁继续销售,对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退回生产者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或者标明处理品方可继续销售。
 
  (二)对已售的不合格产品应做好修理、更换、退货工作。
 
  (三)建立进货验收制度,加强对供货方的审查把关和验货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质量责任制。
 
  (四)按时提交整改报告。
 
  第四十六条 后处理实施部门应当在接到生产者复查申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产品质量复查,复查包括现场核查和产品质量监督复查。
 
  (一)现场核查。后处理实施部门可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质检机构对生产者是否按要求进行整改开展现场核查。下列情形应对生产者进行现场核查,并对现场核查情况予以记录:
 
  1、产品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2、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
 
  (二)产品质量监督复查。现场核查符合整改要求的或经后处理实施部门确认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由后处理实施部门委托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原检查实施规范进行监督复查。
 
  对逾期未整改的,由省市质监部门予以公告并组织强制性复查。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等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省市质监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复查仍不合格的,建议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认证证书。
 
  第四十八条   省质监部门负责协调与组织检验结果的后处理与发布。 对质量问题严重的不合格产品企业和拒检企业,由省级质监部门在相关媒体上公告。
 
  第四十九条 后处理实施部门接到上级质监部门移交的《后处理移送单》和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后,应将不合格产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的情况进行登记。
 
  第五十条 后处理实施部门应在对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登记造册工作的基础上,建立后处理工作档案。档案材料包括: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后处理工作登记表、责令整改通知书、整改单位递交的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整改单位整改情况现场核查记录、复查检验报告及结果通知书等有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对监督检查和后处理结果进行分类与分析,根据产品质量状况、质量管理体系、质量诚信程度等条件,建立分类管理目录;对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或多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定期更新记录、实施动态监管。
 
  第五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通过所组织的监督检查,切实做到:摸清一批企业底:(摸清所抽产品全省生产企业情况和质量状况的底数);宣传一批产品质量过硬,经得起严格质量检验的A类企业。(本次抽查质量合格,前两次抽查质量合格);帮扶一批产品质量不稳定的B类企业。(本次抽查质量不合格,经整改后产品质量合格);警告一批产品质量较差的C类企业(本次抽查质量不合格,整改后质量仍不合格,未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整改验收,列入“黑名单”公告且黄牌警告。黄牌警告之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适时(一般10-15天)对企业产品质量进行强制性复查,根据复检结论确定企业的归类);取缔(建议吊销)一批不具备生产能力的D类企业(本次抽查、整改后检验、警告后检验产品质量均不合格,且不具备必备的生产条件,生产设备、员工素质、管理制度、执行标准等)。
 
  第五十三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向生产者发出责令召回通知或公告,并通知生产者所在地的质监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七章  工作纪律及责任追究
 
  第五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须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承检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抽样及检验工作,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公正与准确。如实上报验检结果和检验结论。
 
  第五十五条 承检单位不得利用监督检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五十六条 承检单位未经质监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将检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不得擅自向企业颁发监督检查合格证书。
 
  第五十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和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秉公执法,不徇私情。不认真执行本办法,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停止工作三个月至一年,报相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照监督检查计划安排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
 
  (二)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发现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立即报告和采取必要措施的;
 
  (三)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五)检查前向被检查企业泄露检查秘密,或者向违法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六)超过规定的数量向企业索取样品或者监督抽查收取检验费用的;
 
  (七)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
 
  (九)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监督检验收费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物价部门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票款分离。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擅自变更收费标准,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产品未按全项(整机)检验的,应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计收,不得按全项(整机)收费。
 
  第五十九条 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验的检验费用,检验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物件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条 食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具体规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制订。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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