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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2019-08-23 462
核心提示: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程序本工作程序适用于双随机抽查中的实地核查。实践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聘请专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程序
 
    本工作程序适用于双随机抽查中的实地核查。实践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聘请专业机构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其他经营单位的检查参照本工作程序执行。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企业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企业的存续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后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审批程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已实施检查但未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产品质量抽检等特殊领域的检查结果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示。
 
    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7〕105号),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一)通过对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可认定为“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
 
    (三)检查中发现下列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可认定为“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1.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2.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3.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4.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5.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信息;
 
    6.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即时公示信息。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1.通过实地核查,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并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予以证明的;
 
    2.通过实地核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3.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企业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七)未发现企业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企业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八)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一 登记事项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一) 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二) 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三) 经营(驻在)期限的检查
 
    (四) 经营(业务)范围中无需审批的经营(业务)项目的检查
 
    (五) 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
 
    (六) 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
 
    (七) 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营业执照是否存在涂改行为。
 
    (二)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检查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等所使用的名称是否与登记注册的名称相同(其中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是否存在擅自变更名称的行为;合伙企业是否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要求提供银行账户名称情况开展核实。
 
    (三)经营(驻在)期限的检查。
 
    查看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期限,是否存在超出经营(驻在)期限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
 
    (四)经营(业务)范围中无需审批的经营(业务)项目的检查。
 
    查看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业务)范围、企业财务资料、对外合同等证明材料,询问相关主管人员、工作人员了解主营业务范围是否与登记的范围一致,排查是否存在超出登记的经营(业务)范围开展一般性经营活动的行为。
 
    (五)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
 
    查看房屋产权证明等住所证明材料,核实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是否与实际路牌、楼层等情况一致。
 
    (六)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
 
    对属于实缴制行业的企业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检查企业提交的验资报告、财务报表、银行进账单等证明材料,排查有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线索。
 
    (七)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查。
 
    通过业务系统查询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否担任其他被吊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八)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自然人股东等人员身份真实性的检查。
 
    现场核查时,原则上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全体自然人股东到场进行身份问询核实。企业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且未在规定期限内配合身份核实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企业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身份无法当场核实或有明显欺骗隐瞒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六十三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五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
 
    (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
 
    (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八)《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九)《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十)《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订)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7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十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四)《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二 公示信息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一) 年度报告公示信息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报告情况的检查
 
    (二) 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报告情况的检查。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①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②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③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④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⑥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⑦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内容包括:①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②生产经营信息;③资产状况信息;④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⑤联系方式信息;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内容包括:①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②生产经营信息;③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④联系方式等信息;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①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②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1.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询问了解或由企业提供相关通信证据材料核对企业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用电话拨打企业公示电话核对联系电话;要求企业现场打开邮箱,或者给监管部门指定邮箱发送邮件,查看企业名片、宣传资料等方式核对电子邮箱。
 
    2.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采取书式检查、现场检查等方式。通过查看企业财务报表、销售明细账册等相关资料判断开业、歇业状态。通过查验股东会决议、清算组备案手续、企业注销公告或司法文书、政府文件等判断是否为清算状态。
 
    3.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核对企业提交材料与企业公示信息,通过企业提交材料、书式检查、委托专业机构等方式核查企业公示信息是否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核查对外投资账册等。
 
    4.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核对企业最后一次备案章程、企业自有章程、登记系统中登记信息、企业公示信息是否一致,但以企业提交的最新章程为准。如发现企业最新章程修改未备案,要求企业及时办理备案。其中:a.对认缴制企业的出资到位情况的核查应当要求企业提交财务报表、银行进账单等证明材料;b.对实缴制企业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时,适用“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事项的检查方法。
 
    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通过比对实收资本明细账或股东名册与登记系统中登记的信息,核实股东变更情况。通过查看企业提交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证明材料,核实股权变更情况。
 
    6.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现场打开有关网页进行证明。
 
    7.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1)从业人数:与劳动部门进行数据比对,或核对企业提交年报年度末的工资发放清单、劳动报表等相关资料;核对年度末的工资发放清单、劳动报表等相关资料。(2)对外提供保证担保:要求提供合同文本、保证担保合同或审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判断企业有无瞒报情形。(3)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核查企业提供的财务报表、账薄、凭证等,或者利用税务等其它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判断是否与公示情况一致。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作出专业结论,可以采纳企业提供的审计报告。
 
    8.资产状况信息包括营业额或营业收入、纳税总额等。(1)营业额或营业收入:核对账册、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薄或税控装置等经营资料。不明显多于或少于税务部门核定的营业额或合理营业收入可视为正常,精确到万元。(2)纳税总额:个体工商户年报营业额或营业收入36万元以下,且纳税总额1万元内的,可不核查其他材料视为正常(具体额度按相关增值税或营业税减免政策调整)。个体工商户年报营业额或营业收入36万元以上的,纳税总额1万元以上的,由个体工商户提供纳税凭据,如税务部门通知书、完税证明或银行扣税记录等,核查与年报信息是否一致,精确到万元。个体工商户年报营业额或营业收入36万元以上,且纳税总额少于1万元的,可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相应的税收减免证明进行核对。
 
    9.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提供相关行政许可证明,核对许可文件名称、有效期与年报信息是否一致。
 
    10.党建信息:核对党费证、上级党组织相关文件或证明材料与年报信息是否一致。
 
    (2)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
 
    通过查阅企业最新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实收资本明细账或股东名册、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财务报表、银行进账单、行政许可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材料,以及通过比对各部门归集的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确认企业是否将下列信息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准确向社会公示: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3.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4.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5.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6.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核对企业最新的自有章程、登记系统中最后一次的相关登记备案信息。检查材料:(1)对认缴制企业出资到位情况的检查,要求企业提交财务报表、财务账簿、银行进账单等会计凭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2)对实行实缴制的企业的出资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企业提交的验资报告、财务报表、财务账簿、银行进账单等会计凭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1)股东变更:核对登记系统中登记信息,查看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2)股权转让:核对登记系统中备案信息,查看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
 
    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检查企业的相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或与相关部门信息进行数据比对。也可以直接登录相关部门的网站查看相关许可审批信息。
 
    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检查企业的商标权、著作权(版权)、专利权质押登记书等相关材料,或与相关部门信息进行数据比对。
 
    受到行政处罚信息:工商处罚信息自查,与相关部门信息、进行数据比对,或检查企业的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等相关材料。
 
    三、检查依据
 
    (一)《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施行)
 
    第三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九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其登记企业进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发现企业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也可以对企业进行检查。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
 
    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四)《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六条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七条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五)《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二)生产经营信息;
 
    (三)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四)联系方式等信息;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个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和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七)《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二)生产经营信息;
 
    (三)资产状况信息;
 
    (四)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五)联系方式信息;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三 直销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一)重大变更的检查
 
    (二)直销员报酬支付的检查
 
    (三)信息报备和披露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重大变更的检查。
 
    1.该项检查仅针对直销企业总公司,即仅当直销企业总公司被抽中时,才进行检查。
 
    2.并非所有变更都进行检查,仅对重大变更进行检查,目前仅投资者变更属于重大变更。如果直销企业是非上市公司,仅检查股东变化是否有商务部审批文件;如果直销企业是上市公司,因股东数量可能很多,仅检查实际控制人变化是否有商务部审批文件。
 
    3.在检查中,对于股东是否发生变化,需查看直销企业获得直销经营许可证时股东信息、之后的股东情况变化信息、检查时股东情况,如股东发生变化的,需查看企业是否有商务部审批文件。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化,需要求企业提供书面陈述,如果企业陈述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需查看企业是否有商务部审批文件;如果企业陈述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可不用查看企业是否有商务部审批文件。检查人员也可采用自己认为适当和必要的方式进行检查。
 
    (二)直销员报酬支付的检查。
 
    1.该项检查仅针对直销企业总公司,即仅当直销企业总公司被抽中时,才进行检查。
 
    2.需检查直销企业是否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检查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是否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检查直销员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是否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3.检查中,需查看企业的直销员计酬制度,企业的直销员报酬发放记录等信息。如企业有专人负责计酬和报酬发放,还应询问具体工作情况。检查人员也可采用自己认为适当和必要的方式进行检查。
 
    (三)信息报备和披露的检查。
 
    1.该项检查仅针对直销企业总公司,即仅当直销企业总公司被抽中时,才进行检查。
 
    2.关于信息报备和披露的检查,需检查如下事项:
 
    (1)直销企业是否建立了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2)直销企业是否建立了中文网站向社会披露直销信息;
 
    (3)直销企业的直销信息披露网站是否与政府部门建立的直销行业管理网站链接,向政府部门报备的网址是否与实际披露网址一致,社会公众登陆企业官网后是否能轻易找到直销披露网页或版块;
 
    (4)在企业的直销信息披露网站上,直销企业是否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公众披露以下信息:直销企业直销员总数,各省级分支机构直销员总数、名单、直销员证编号、职业及与直销企业解除推销合同人员名单;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人,服务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人;直销产品目录、零售价格、产品质量及标准说明书,以及直销产品的主要成分、适宜人群、使用注意事项等应当让消费者事先知晓的内容。涉及国家认证、许可或强制性标准的直销产品,相关认证、许可或符合标准的证明文件;直销员计酬、奖励制度;直销产品退换货办法、退换货地点及退换货情况;售后服务部门、职能、投诉电话、投诉处理程序;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中关于直销企业和直销员的权利、义务,直销员解约制度,直销员退换货办法,计酬办法及奖励制度,法律责任及其他相关规定;直销培训员名单、直销员培训和考试方案;涉及企业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及处理情况。上述内容若有变动,是否在相关内容变动(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在获得许可)后1个月内及时更新网站资料。
 
    (5)直销企业是否在每月15日前通过政府部门建立的直销行业管理网站报备以下上月内容:保证金存缴情况;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明细情况(含直销员按月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金额,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金额占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比例);企业每月销售业绩及纳税情况;直销培训员备案;其他需要报备的内容。
 
    3.在检查中,需查看企业信息报备披露制度,查看企业直销信息披露网站内容,查看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如企业有专人负责直销信息报备披露,还应询问具体工作情况。检查人员也可采用自己认为适当和必要的方式进行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与重大变更检查相关的条款
 
    第七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
 
    (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第八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与直销员报酬支付的检查相关的条款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与信息报备和披露的检查相关的条款
 
    第二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二)《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5年第24号,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四条 直销企业通过其建立的中文网站向社会披露信息。直销企业建立的中文网站是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应在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与直销行业管理网站链接。
 
    第五条 直销企业设立后应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公众披露以下信息:
 
    (一)直销企业直销员总数,各省级分支机构直销员总数、名单、直销员证编号、职业及与直销企业解除推销合同人员名单;
 
    (二)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人,服务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人;
 
    (三)直销产品目录、零售价格、产品质量及标准说明书,以及直销产品的主要成分、适宜人群、使用注意事项等应当让消费者事先知晓的内容。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直销产品应符合国家认证、许可或强制性标准的,直销企业应披露其取得相关认证、许可或符合标准的证明文件;
 
    (四)直销员计酬、奖励制度;
 
    (五)直销产品退换货办法、退换货地点及退换货情况;
 
    (六)售后服务部门、职能、投诉电话、投诉处理程序;
 
    (七)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中关于直销企业和直销员的权利、义务,直销员解约制度,直销员退换货办法,计酬办法及奖励制度,法律责任及其他相关规定;
 
    (八)直销培训员名单、直销员培训和考试方案;
 
    (九)涉及企业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及处理情况。
 
    上述内容若有变动,直销企业应在相关内容变动(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在获得许可)后1个月内及时更新网站资料。
 
    第六条 直销企业设立后,每月15日前须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向商务部、工商总局报备以下上月内容:
 
    (一)保证金存缴情况;
 
    (二)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明细情况;
 
    1、直销员按月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金额;
 
    2、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金额占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比例。
 
    (三)企业每月销售业绩及纳税情况;
 
    (四)直销培训员备案;
 
    (五)其他需要报备的内容。
 
    四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一)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检查
 
    (二) 不符合产品包装、标识要求的检查
 
    (三) 服务业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检查
 
    (四) 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五) 销售者购进或销售商品的检查
 
    (六) 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履行审查登记义务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检查。
 
    检查经营者进货台账或进销货票据,询问工作人员,检查商品包装上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看是否存在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
 
    (二)不符合产品包装、标识要求的检查。
 
    检查商品包装、标牌、说明书、合格证明等,查看商品是否有以下情况:①是否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②是否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③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检查是否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④对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检查是否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⑤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检查是否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⑥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检查是否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三)服务业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检查。
 
    询问工作人员,查看商品包装和标识,看是否存在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行为。
 
    (四)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询问经营者进货时是否索要相关证票,是否建立进货台账,检查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说明书以及生产厂厂名、厂址、警示标志等标识标注情况及其他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查看是否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五)销售者购进或销售商品的检查。
 
    检查进销货票据、商品包装和标识,询问工作人员,看是否存在购进或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的行为。
 
    (六)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履行审查登记义务的检查。
 
    检查经营者主体资格审查台账和清单,查看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营业执照等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看是否存在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订)
 
    第十五条 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 年3 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 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督促经营者履行商品质量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
 
    (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商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商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失效、变质的商品;
 
    (六)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第十一条 销售者销售商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第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
 
    第十五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将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履行审查登记义务。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以及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统一安排,随机抽查辖区内经营者,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对销售的商品以及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随机抽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商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说明书以及生产厂厂名、厂址、警示标志等标识标注情况,其他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有关组织、大众传播媒介反映的以及行政执法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应当开展重点检查。
 
    第三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一)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的检查
 
    (二) 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义务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的检查。
 
    检查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例如:商品的成分、用途、产地、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内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内容,查看内容是否真实、全面、准确,是否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二)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义务的检查。
 
    检查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查看经营场所环境、宣传品、商品、相关票据等内容,检查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是否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未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1.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2.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3.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4.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5.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6.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7.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 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拍卖等重要领域市场规范管理
 
    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一)拍卖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
 
    (二)文物经营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
 
    (三)为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提供交易服务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拍卖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
 
    检查拍卖企业证、照是否齐全、合法有效,是否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
 
    (二)文物经营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
 
    检查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证、照是否齐全、合法有效,是否未经许可设立文物商店,是否未经许可经营文物拍卖,是否未经许可从事文物的商业活动。
 
    (三)为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提供交易服务的检查。
 
    检查市场开办者及场内经营者有关证照,查看市场内销售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猎捕工具,检查是否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修正)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修订)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修正)
 
    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五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第三十二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 广告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一) 广告发布登记情况的检查
 
    (二)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广告发布登记情况的检查。
 
    现场核查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关于准予广告发布登记的通知书》等材料,如发现未取得《关于准予广告发布登记的通知书》擅自从事广告发布的行为或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二)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开展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情况的检查。
 
    现场核查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材料,检查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是否建立;承接的广告业务是否都登记在案,业务档案是否保存;是否收取核对了证明广告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相关材料;对于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广告须重点检查是否收取核对了广告审查机关的批准文件;广告业务审核手续是否齐备。如发现未依法开展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工作,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修订)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公布)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报刊出版单位,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主办单位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二)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
 
    (三)配有广告从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
 
    (四)具有与广告发布相适应的场所、设备。
 
    第五条 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告发布登记申请表》;
 
    (二)相关媒体批准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交《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和《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报纸出版单位应当提交《报纸出版许可证》,期刊出版单位应当提交《期刊出版许可证》;
 
    (三)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四)广告业务机构证明文件及其负责人任命文件;
 
    (五)广告从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证明文件;
 
    (六)场所使用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将准予登记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使用自有的广播频率、电视频道、报纸、期刊发布广告。
 
    第七条 广告发布登记的有效期限,应当与广告发布单位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提交的批准文件的有效期限一致。
 
    第八条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广告发布登记应当提交《广告发布变更登记申请表》和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将准予变更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变更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且广告发布单位未申请延续的;
 
    (二)广告发布单位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广告发布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的;
 
    (四)广告发布单位由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的;
 
    (五)广告发布单位停止从事广告发布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广告发布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将准予延续的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延续的,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一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制度。
 
    第十二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广告业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按时通过广告业统计系统填报《广告业统计报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广告经营情况。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的广告发布单位采取抽查等形式进行监督管理。抽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广告发布登记事项从事广告发布活动;
 
    (二)广告从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情况;
 
    (三)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基本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
 
    (五)其他需要进行抽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的规定吊销广告发布单位的广告发布登记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抄告为该广告发布单位进行广告发布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查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变更;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准予广告发布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广告发布登记信息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或者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无法通过上述途径公布的,应当通过报纸等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布。
 
    企业的广告发布登记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八 商标、特殊标志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一) 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二)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行为的检查
 
    (三) 商标印制行为的检查
 
    (四) 商标代理行为的检查
 
    (五) 特殊标志使用行为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要点
 
    (一)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1.检查市场主体是否有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情况。本检查项目适用于商品生产市场主体或者服务提供市场主体。
 
    (1)检查市场主体使用的注册商标标识是否自行改变,应对比商标注册证书和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情况,看两者是否一致。
 
    (2)检查商标注册人名义和地址是否自行改变,应对比市场主体营业执照或主体资格证明登记事项与商标注册证载明事项,看两者是否一致。
 
    (3)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多件注册商标,少于5件的,全部检查,多于5件的,在5%比例内抽查。
 
    2.检查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是否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本检查项目适用于市场主体使用的注册商标属于被许可使用的情况。
 
    (1)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明确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关系;
 
    (2)检查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商品标注情况,看是否标注了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3.检查市场主体使用的商标是否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申请商标注册,而未经核准注册的情况;
 
    检查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烟草制品商标注册证。
 
    4.检查市场主体是否有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
 
    (1)查看市场主体商品商标是否标注有“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或?。
 
    (2)如有上述标注,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商标注册证。
 
    5.检查市场主体是否有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况。本检查项目适用于商品生产市场主体或服务提供市场主体。
 
    对照商标法第十条内容,检查市场主体生产商品商标标注情况。
 
    6.检查市场主体是否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
 
    检查市场主体商品包装标注情况、服务商标使用情况、广告宣传材料内容,看其有无使用“驰名商标”字样。
 
    (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行为的检查。
 
    1.检查集体商标(含地理标志)注册人的集体成员是否未履行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使用该集体商标,是否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查看集体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人是否有《集体商标使用证》。核对集体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人是否是商标注册人章程中的集体成员。
 
    2.检查证明商标使用人是否未履行该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就使用该证明商标。
 
    查看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商标使用人是否有《证明商标使用证》。
 
    3.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的注册人是否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查看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商标使用人是否与商标注册人一致。
 
    (三)商标印制行为的检查。
 
    1.检查商标印制单位商标印制档案完备情况
 
    (1)检查商标印制单位是否已建立商标印制档案;
 
    (2)抽查2份商标档案,检查商标印制委托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看上述证明材料及商标标识是否符合《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
 
    2.检查商标印制单位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情况
 
    (1)检查商标印制单位是否已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
 
    (2)现场抽查2户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验证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是否落实。
 
    (四)商标代理行为的检查。
 
    检查商标代理机构经营活动是否有违反《商标法》第六十八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
 
    1.网络在线检查。浏览商标代理机构网站(如有),查看其商标代理业务推广广告宣传情况;
 
    2.现场检查。查看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业务推广书广告宣传面材料;随机抽取2户商标代理服务对象进行电话回访,了解其有无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情况。
 
    (五)特殊标志使用行为的检查
 
    1.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是否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
 
    查看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使用特殊标志情况,核对其使用的特殊标志文字、图形是否与《特殊标志登记证》一致。
 
    2.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是否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与服务范围使用特殊标志。
 
    查看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使用特殊标志情况,核对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是否与《特殊标志登记证》登记的范围一致。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与商标使用行为检查相关的条款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行为检查相关的条款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与商标代理行为检查相关的条款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
 
    ——与商标使用行为检查相关的条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行为检查相关的条款
 
    第四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与商标代理行为检查相关的条款
 
    第八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
 
    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三)《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使用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集体商标使用证》;使用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证明商标使用证》。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四)《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四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第五条 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
 
    (二)被许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应有明确的授权书,或其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
 
    (三)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其注册标记的使用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委托印制未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
 
    (二)所印制的商标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标记。
 
    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1996年7月13日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程序 1
 
    Ⅰ 登记事项检查工作指引 4
 
    Ⅱ 公示信息检查工作指引 14
 
    Ⅲ 直销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25
 
    Ⅳ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查工作指引 31
 
    Ⅴ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36
 
    Ⅵ 拍卖等重要领域市场规范管理检查工作指引 41
 
    Ⅶ 广告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44
 
    Ⅷ 商标、特殊标志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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