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生产加工环节食品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局负责组织、领导本办法的实施;市、县(市、区)局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上级质监部门应当指导下级质监部门实施本办法,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条 市、县(市、区)质监部门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下,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确定年度监督管理工作的重点、范围以及对食品企业的检查频次,依法做好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生产许可
第四条 省局负责全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以及市、县(市、区)质监部门具备的条件,确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内各级质监部门分别实施许可的食品品种。
各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省局及市局可以将本级负责的食品许可,委托下级局实施。委托实施的,委托机关应当将受理、审查和决定等全过程委托受委托机关实施。
第五条 承担食品生产许可审批发证工作的市、县(市、区)质监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工作运行机制,制定核查人员管理、检验机构管理、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培训等制度并开展相应工作;
(二)设立独立的食品生产监管机构,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3人;
(三)有独立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机构或在独立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审查机构内部设有独立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机构,并具备以下条件:
1.有健全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管理制度和有效的运行机制;
2.有与开展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且不少于3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经历的人数比例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数比例均不少于50%;
3.有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有工作经费保障;
4.工作人员掌握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熟悉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的工作机制和程序,并按照相关规定参加业务培训。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核查人员资质涵盖由本级局实施审批发证的食品品种,且核查人员数量与本级局实施审批发证的企业数量相适应。
第六条 市、县(市、区)质监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省局申请调整食品生产许可权限:
(一)符合以下要求的市、县(市、区)质监局,可以向省局提出进一步下放食品生产许可权限的申请:
1.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2.本行政区域内相关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数量较多,现行食品生产许可工作机制难以满足需要;
3.符合省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市、县(市、区)质监局认为本局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向省局提出收回部分或全部食品生产许可权限的申请。
第七条 对市、县(市、区)质监局提出的调整食品生产许可权限的申请,省局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审核、批准:
(一)省局有关业务处室审核申请;
(二)省局有关业务处室根据审核情况提出审批发证权限调整方案,并报省局有关会议审定;
(三)省局召开有关会议审定调整方案;
(四)省局主要负责人签发调整方案。
第八条 省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县(市、区)质监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收回其部分或全部食品生产许可权限:
1.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的;
2.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省局有关业务处室应当加强对市、县(市、区)质监局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市、县(市、区)质监局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收回食品生产许可权限的方案报省局有关会议审定。
第九条 各级质监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对拟设立和已经设立的食品企业,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相关工作。
除涉及国家产业政策的食品生产许可事项,各级质监部门应当逐步向申请人提供互联网申请方式。
第十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档案的管理。档案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还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十一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申请受理、现场核查、发证检验等各个环节的监督检查,并加强对食品生产许可工作机构和人员履行工作职责的监督管理。
对存在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市、县(市、区)质监局,省局应当依法处理相关责任人。
第三章 食品抽样检验
第十二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企业生产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样品应当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质监部门应当按照监督管理计划组织检验机构实施抽样检验,并依法向同级财政申请抽检经费(包括检验费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抽样检验项目可以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全项目检验,也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质量安全实际情况,实施重点项目检验。
第十四条 食品企业对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第十五条 对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各级质监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食品企业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质监部门应当对食品企业实施分级管理。根据企业食品质量安全控制能力,食品企业划分为四个监督管理等级:
(一)A级: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持续保持食品生产许可必备条件,具备持续生产合格食品和食品质量安全控制能力;
(二)B级: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持续保持食品生产许可必备条件,基本具备持续生产合格食品和食品质量安全控制能力;
(三)C级: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基本保持食品生产许可必备条件,不完全具备持续生产合格食品和食品质量安全控制能力;
(四)D级: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未能保持食品生产许可必备条件,不具备持续生产合格食品和食品质量安全控制能力。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质监部门应当对不同等级的食品企业实施不同频次的监督检查。对A级企业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对B级企业每年至少监督检查2次(其中现场检查至少1次),对C级企业每年至少监督检查3次(其中现场检查至少2次),对D级企业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质监局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抽样检验、违法行为查处等日常监管情况,动态调整企业的监督管理等级和对企业的监督检查频次:
(一)食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质监局应当下调企业监督管理等级,等级下调无须逐级进行:
1.年度抽样检验出现2次以上不合格或者1次严重不合格的;
2.年度监督检查多个项目不符合规定,且未按照要求整改的;
3.拒绝检查和抽样检验的;
4.有其他严重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二)B、C级食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县(市、区)质监局可以上调企业监督管理等级,等级上调必须逐级进行:
1.企业食品质量安全控制能力达到上一级监督管理等级要求的;
2.年度抽样检验无不合格记录,年度监督检查各项目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质监局应当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报上一级质监部门备案。各级质监部门可以根据上级质监部门的工作部署、掌握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状况、监管工作需要等,对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调整。
监督检查的重点产品主要是本行政区域风险较高、问题较多的产品以及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监督检查的重点企业是产品质量不稳定、有严重违法记录以及多次被举报投诉存在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食品企业。监督检查的重点区域是上述重点产品、重点企业集中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质监部门对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实施的监督检查分为常规监督检查和特别监督检查。各级质监部门对食品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重点是企业依法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情况。监督检查可采取听取企业汇报,查阅企业记录,询问企业员工,核查生产现场,检验企业产品及所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调查企业利益相关方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督促被检查企业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食品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有关规定开展自查并提交书面自查报告和自查表,并对企业提交的自查报告和相关材料进行核查,认为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告知企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食品企业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保持资质一致性的情况;
(二)建立和执行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记录、不合格品管理、食品标识标注、销售台账、不安全食品召回、消费者投诉受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标准执行的情况;
(四)从业人员健康和培训的情况;
(五)接受委托加工食品的情况;
(六)对与其相关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信息的收集和处理的情况;
(七)对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记录食品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监督检查结论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字。被检查企业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签署异议。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就监督检查结论向本单位汇报。被检查企业拒绝签字的,由监督检查人员书面记录后存档。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工作需要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质监部门应当提出工作建议,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记入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监督检查工作中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依法应当通报同级相关监管部门的,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通报;食品安全信息直接涉及食品认证、计量等情形的,应向质监部门内部相关工作机构通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监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上级质监部门可以通过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组织交叉检查、随机抽查企业等方式对下级部门监督检查工作进行督查。
第二十九条 参与企业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秉公执法、不徇私情。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业务知识等进行培训和考核,并加强对监督检查队伍的管理,提高队伍综合素质,使其能更好地履行生产加工环节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
第五章 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查处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对食品企业违法生产加工行为及时依法查处,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质监部门食品监管机构在监督检查、抽样检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举报投诉等工作中发现食品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稽查机构依法查处;稽查机构在查处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反馈处理结果,以便食品监管机构更新食品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质监部门要对食品企业比较集中、食品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重点村镇和城乡结合部等区域进行重点整顿,并加强与地方政府的沟通和汇报,推动政府组织协调治理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
第六章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 为督促食品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生产加工行为,市、县(市、区)质监部门应当建立食品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质监部门应当如实填写并及时更新《食品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附件1),记录食品生产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建立食品企业安全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质监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食品企业实施分级动态监管。对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中记录有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存在严重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企业,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的范围,增加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的频次。
第七章 生产加工环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信息交流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卫生部门以及上级质监部门关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工作安排开展风险监测有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质监部门对风险监测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或者接到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的通报,应当及时组织筛查和研判,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三十九条 在风险监测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的,各级质监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收集以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逐级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一)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二)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三)风险涉及范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四十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推进食品安全接待日工作,加强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增强食品生产监管工作的主动性和有效性。食品安全接待日的方式包括定点咨询、网上交流、行业走访、企业座谈、社区宣传等。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加强食品企业辖区政府回访,促进双向互动和沟通,形成协调联动。回访形式包括上门协商、会议探讨、网上或书面信息通报等;回访对象包括辖区政府或基层组织(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回访内容包括通报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行业质量安全基本情况、当地食品企业的动态变化信息等。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加强相关部门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及时向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的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通报生产加工环节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开展食品企业负责人约谈工作。对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所监管的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各级质监部门应当与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质量管理负责人等相关负责人进行面谈,要求企业认真处理出现的问题,指导企业制定有效整改措施,督促企业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一)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严重不合格的;
(二)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风险的;
(三)消费者多次投诉的;
(四)轻微违法违规,要求企业进行限期整改但整改不到位的;
(五)轻微违法违规,经立案查处后认为可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开展食品安全专家定期咨询和突发食品安全公共事件即时咨询工作,为日常食品安全问题研究和应对突发事件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省、市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由大专院校、质检机构和食品行业等方面的技术专家组成的质监系统食品安全专家组。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具体包括:
(一)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各级质监部门获知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的,应当逐级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通报卫生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卫生部报告,并逐级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质监部门应当填写《广东省生产加工环节食品企业监督管理动态信息表》(附件2),于每月8日前报送上级质监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企业是指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食品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2.广东省生产加工环节食品企业监督管理动态信息表),此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