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对出口乳品的检验监管,提高检验检疫工作效率,确保出口乳品质量安全,按照风险管理、诚信管理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内蒙古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内蒙古检验检疫局辖区连续出口至少一年以上、并且未发生任何质量安全问题的出口乳品企业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产品类别包括液态奶和乳饮料产品(以下统称为出口乳品)。
第三条 内蒙古检验检疫局食品检验监督处负责出口乳品的检验监管工作。
第四条 出口乳品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出口乳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企业要求
第五条 出口乳品企业生产出口乳品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要在产品风险防控和基地自主检查的基础上,结合实际,通过风险分析制定相应的安全风险监控计划,报内蒙古检验检疫局备案后对出口产品实施有针对性的风险监测,并应按照计划安排提交监测报告。
(二)持续落实“出口乳品质量管理小组”职责和质量分析报告制度,完善质量安全保障体系,将质量安全责任落实到人,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企业应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员,负责出口乳品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和进口国(地区)法规搜集工作,以确保质量体系有效运行。
(三)对出口乳品实施批批检测,在报检时应随附检测报告和质量承诺书,并应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乳品实施检验:
1.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确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2.进口国家或地区的标准;
3.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均无上述标准或者要求的,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实施检验。
出具检测报告的检测机构必须具备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CMAF)和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实验室认可,检测报告上必须有CMAF和CNAS标志。
(四)建立完善的出口产品追溯召回管理体系,落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置及经济赔偿责任。当企业直接或间接发现不合格品时,应立即启动追溯召回程序。处置情况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乳品企业实施监管抽检时,应采取如下措施:
(一)对出口产品进行现场查验,核对产品包装规格、报检数量及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备案号等,是否与报检内容相一致;核对产品生产日期是否与检测报告一致,并核对检测结果是否符合标准要求。现场查验合格后,可出具放行单据和相关证书。
(二)在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的基础上,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出口乳品风险分类和企业情况,按照风险分析原理确定抽检比例。抽检的批次采样后送内蒙古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进行符合性检验。(现根据出口乳品企业实际暂定抽检比例为20%-30%)
第七条 对出口乳品原奶牧场实施备案管理。进一步规范牧场奶畜养殖、饲料及投入品管理及使用、防疫消毒、奶畜病亡及不合格品处置、原奶生产、贮存、检验等相关档案,督促企业建立健全疫病疫情防控和有毒有害物质防范、监控体系,保障原奶质量安全。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抽检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的,应当责令企业查找问题、分析原因,情节严重的可对企业实施暂停出口报检,停产整顿整改,切实消除不合格产生的原因,保证能够符合检验检疫监管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在监管过程中发现下述情况的加严检验监管:
(一)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受到检验检疫机构行政处罚的;
(二)抽检中检出不合格的;
(三)监管中发现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不完善的;
(四)受到相关风险预警通报、通告或者公告的;
(五)产品因质量安全问题被国外召回、退货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超过一年未出口的;
(七)存在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出口乳品企业实施每三个月至少一次、全年不少于4次的日常监管。重点对企业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保证出口乳品质量安全管理实现从原料到成品的全过程可控,确保其持续符合备案要求。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