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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

   2014-06-30 885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法律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是指农业主管部门对种植养殖生产基地和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销售企业生产或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的例行监测或监督抽检,以及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的监督抽检。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或方案。监测计划或方案应包括抽样范围、抽样时间、抽样依据、抽样数量、检测项目、检测依据及判定依据、结果报送等事项,做到科学、客观、公平、公正。
 
  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重点是与消费者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大宗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相对突出的有毒有害物质,以及问题或隐患较多的地区、环节和季节。
 
  第五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全省蔬菜、稻谷、水果、茶叶、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农产品中的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采用定量检测方法进行监测,其中例行监测每年不少于3次,监督抽检每年1-2次。
 
  市州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对蔬菜、畜产品和水产品中农药残留和兽药残留,采用快速定性检测或定量检测的方法进行监测,其中例行监测每年不少于5次,监督抽检每年2-3次。
 
  县级农业主管部门以蔬菜和本地优势特色农产品中农药残留和兽药残留为重点,主要采用快速定性检测方法进行监测,其中例行监测每年不少于6次,监督抽检每年3-4次。
 
  对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抽检,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每年监督抽检1-2次。
 
  第六条  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工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经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承担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取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验员证。
 
  第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监测工作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取检测费用,所抽样品由抽样单位据实付费,抽取样品的数量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抽样人员抽样时应当持抽样单和有效工作证件,并不得少于2人。被抽查人拒绝抽样的,对被抽样产品以不合格论处。
 
  第九条  监督抽检抽样单应加盖抽样单位公章,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人签字。监督抽检的样品不在现场检测的,应当封存并经双方确认。
 
  第十条  检测机构接受样品时,应当核对样品和抽样单。对抽样资料不全、样品损毁的可拒绝接受。检测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备份样品。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任务下达单位确定的方法检测;检测方法一般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监督抽查样品经检验不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当在两日内通知被检人。被检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农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复检;被检人五日内不申请复检的,视为认同。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监督抽检,被检单位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十三条  复检由原检测机构承担,也可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农业主管部门委托其他检测机构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测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测机构承担;复检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如实上报检测结果和结论,不得瞒报、谎报。检测机构和抽样人员、检测人员不得泄露检测结果及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上级农业主管部门已经实施监督抽检的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下级农业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检。
 
  第十六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结果,凡在正常范围内的,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及时向社会发布;监测结果出现异常的,应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主管部门、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部门。
 
  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抽检结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地区: 湖北
标签: 产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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