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已经2017年10月30日省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陆昊
2017年11月3日
黑龙江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解释、评估、清理政府规章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解决实际问题,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 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二) 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
政府规章施行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政府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五条 政府规章制定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落实中国共产党领导立法工作制度。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本级党委讨论决定。
第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的组织协调,研究解决政府规章制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分级负担原则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提供必要保障;推进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使其与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总体工作部署和改革发展需要,科学制定年度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统筹安排政府规章制定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拟定年度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
第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七月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下同)、下级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并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政府规章建议项目。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认为需要制定省政府规章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后向省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所属县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设区的市政府规章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后向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政府规章项目,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政府规章项目建议,并提供项目名称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以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
第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的,应当对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本级人民政府,径送政府法制机构,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初稿;
(二) 立项评估、专家论证等情况;
(三) 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文件等资料汇编。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拟定年度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时,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组织专家进行研究、论证,并召开会议进行集体讨论。
第十二条 确定政府规章项目应当围绕党委和政府中心工作,突出重点,满足急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应当列入年度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一) 改革、发展需要并且制定条件成熟的;
(二) 上位法明确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
(三) 因上位法制定或者修改,需要制定或者修改政府规章的;
(四) 现行政府规章不符合实际需要,需要修改的;
(五) 其他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情形。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规章建议项目,不予列入年度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一) 超越政府规章制定权限的;
(二) 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已经通过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解决,或者可以通过制定政府规章以外的方式解决的;
(三) 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不充分或者目的不明确的;
(四) 基本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与有关部门规章重复的;
(五) 不需要列入年度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年度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年度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单位实施。
年度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起草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政府法制机构研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涉及相关部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重要行政管理的政府规章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起草质量负责。起草政府规章应当符合本地实际,能够解决拟规范领域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得简单照抄照搬。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制定起草工作计划,保障起草工作条件,与政府法制机构协商确定拟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限,并确保按照时限要求完成起草工作。起草单位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说明,由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政府法制机构提前参与起草政府规章的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符合政府规章制定权限要求;
(二) 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相抵触;
(三) 与有关部门规章和本行政区域有关政府规章相协调、衔接;
(四) 设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五) 适应改革、发展需要,符合政府职能转变和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
(六) 符合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要求,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七) 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八) 不得规定地方保护和部门利益内容;
(九) 引用上位法作出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的,应当全面、准确。
第二十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实际情况,找准存在问题,总结实践经验。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座谈走访、问卷调查、抽样调查、查阅资料等多种形式,调查对象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调查研究结论应当有数据支撑。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基层部门、行政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分歧意见的,应当组织协调。
第二十二条 起草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 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 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三) 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审查送审稿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章制定中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和咨询。
第二十四条 起草政府规章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分歧意见协调、论证咨询等情况形成送审稿,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形成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召开会议对送审稿进行集体讨论,由负责牵头起草的内设机构进行汇报,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交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和相关材料按照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报送审查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送审稿原则上应当于拟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六个月前,径送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形成报送审查送审稿的报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 起草情况说明,包括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范的主要内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 送审稿及其注释稿;
(三) 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 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分歧意见协调、论证咨询等情况;
(五) 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文件等资料汇编;
(六) 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章送审稿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严格审查:
(一) 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
(二) 是否违反有关规定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其他行政权力;
(三) 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
(四) 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 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起草;
(六) 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送审稿存在问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暂缓审查或者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提出建议和时限要求。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送审稿发送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党派人士、社会公众等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收到征求意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研究,按照规定的时限书面反馈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在审查送审稿时,应当根据政府规章项目的实际情况征求有关基层立法联系点意见。有关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书面反馈意见。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征求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采取网络、电话、信函等适当方式对社会各界所提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反馈。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送审稿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会同起草单位开展省内外学习考察,借鉴成熟经验。考察地点应当选择已制定或者正在制定相关政府规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自治州)。
第三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政府立法专家库。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送审稿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修改送审稿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六条 起草单位对有关部门的分歧意见未协调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协调。
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分管领导组织协调,仍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修改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政府规章制定事项,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由第三方机构提出评估意见。
评估结束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再次组织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分管领导组织协调,仍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查、调查研究、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协调等情况,会同起草单位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送审稿发送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征求意见。
有关政府和部门的反馈意见应当加盖单位印章。有关部门没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书面反馈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召开会议对送审稿进行集体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列席会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四十条 送审稿审查工作结束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形成修改审查报告,起草单位应当形成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政府法制机构和起草单位将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分管领导审定同意后,由说明单位按照程序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政府规章草案应当于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召开一个月前提请审议。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向会议作说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交修改审查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起草单位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法制机构按照会议意见进行修改,由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程序报请省长或者市长签署,以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四十四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七日内,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刊载,并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五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起草单位或者有关实施部门应当自政府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对政府规章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采取专题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读。
第四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规章数据库,及时将所制定的政府规章纳入数据库,向社会公布。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情况及时对政府规章目录和文本作出调整,实现动态化、信息化管理。
第六章 备 案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政府规章备案的,应当按照备案机关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向省人民政府报送政府规章备案的,应当通过电子文本备案系统提交下列材料:
(一) 备案报告;
(二) 政府规章正式文本和说明,政府规章施行日期同公布日期间隔少于三十日的,应当在说明中注明理由;
(三) 政府法制机构修改审查报告;
(四) 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文件等资料汇编。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进行审查。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的设区的市政府规章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参与,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经审查,设区的市政府规章存在问题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建立政府规章备案审查沟通协商机制。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设区的市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省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15—审查建议应当载明建议人基本信息、建议审查事项以及理由、联系方式、建议日期。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适用政府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下位法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上位法的规定;
(二) 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 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 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五十四条 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
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或者有关实施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与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可以组织评估:
(一) 施行满五年的;
(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 起草单位或者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评估的。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多个部门负责实施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政府规章,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评估。
评估工作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专家论证等形式,对政府规章的质量、实施效果、存在问题以及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
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评估报告,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起草单位或者有关实施部门对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一) 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上位法或者国家政策规定不一致的;
(二) 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深化改革要求的;
(三) 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规定的内容不合理或者难以执行的;
(四) 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五) 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政府规章的汇编和外文译本的审定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十八条 政府规章要求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自该政府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政府规章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报该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备案。
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该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邀请律师参与政府规章的起草、论证、修改和评估等工作。
第六十条 邀请、组织、委托有关专家学者、律师、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为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政府规章制定工作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讨论等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7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