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安监局,宁东管委会安监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各安全标准化考评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安监局局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7年8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评审工作,推动和指导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办〔2014〕49号)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宁政发〔2011〕142号)以及《自治区安监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切实转变职能的实施意见》(宁安监党组〔2016〕15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化工、医药、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等行业合法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评审工作。
第三条 企业应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新发布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GB/T 33000-2016)等法律法规及标准规程的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深入开展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建立以安全生产标准化为基础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保持有效运行,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持续改进,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企业必须于每年年底前对本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情况进行自评并提交自评报告。企业在完成自评后,实行自愿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考核定级,程序包括自评申报、组织考核、公示监督、公告认定。
第四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分为一级企业、二级企业、三级企业,其中一级为最高。达标等级具体要求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自治区安监局相关要求执行。
小微企业按照《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冶金等工贸和露天矿山三个行业小微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宁安监规划〔2014〕51号)开展创建。
第五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告,证书、牌匾由其确定的评审组织单位发放;二级企业申报材料的受理、公告和证书(牌匾)发放由自治区安监局负责;三级企业申报材料的受理、公告和证书(牌匾)的发放由设区市安监局负责。
自治区和设区市应成立以专家(不仅要懂安全生产,还要懂标准化专业)为主组成的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别负责二级和三级安全标准化企业的申请材料审核和组织现场考核工作。
第六条 国家和自治区相应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是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现场评审的主要依据。
自治区安监局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规范要求,对现行的标准化评审标准进行补充和完善,补充和完善的内容应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所有申请评审和复评的企业要同时使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管理系统(http://aqbzh.chinasafety.gov.cn)和企业安全风险控制和隐患治理信息系统(http://218.95.178.40:8)进行网上注册、提交自评报告(样式见附件1)。已完成标准化评审的企业和尚未申请评审的企业,要及时登录系统补录相关信息,并按要求提交自评报告。
第二章 企业自评及申请评审条件
第八条 企业应自主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自评工作组,对照相应评定标准开展自评,形成自评报告并网上提交。不具备自评能力的企业,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以自治区安监局公告的评审单位为准)提供咨询服务。
自评报告要按《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报告编制导则》(另发)有关要求进行编制,并在企业网站或企业公示栏中公示。自评报告重点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岗位达标创建,实现岗位操作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的情况;
(二)开展专业达标创建,建立企业的专业达标标准体系,实现专业标准化的情况;
(三)各要素是否达到了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相关等级要求,并按照PDCA循环的方法,做到了有形式、有内容、有效果;
(四)各要素的运行,是否做到了有“痕迹”可查阅;
(五)是否建立了持续改进和巩固提高的运行机制。
第九条 企业在提交自评报告的同时,可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承担相应标准化考核评审的部门或机构提出标准化评审或考核定级申请。
第十条 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已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二)必须按规定开展岗位达标和专业达标。
(三)企业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全面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分级管控等工作,且按规定使用安全风险防控和隐患治理信息系统,对查出的隐患,能及时上报和治理。
(四)申请评审之日的前1年内,无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五)国家或自治区行业评定标准要求高于本条款的,按照行业评定标准执行;低于本条款要求的,按照本条款执行。
第三章 受理、评审
第十一条 有关安全监管部门收到企业标准化达标评审申请后,经初审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的,应及时将申请材料转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组织本机构专家进行申报材料审核和现场评审;不符合申请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现场评审前,应成立评审专家组。专家组成员擅长专业应涵盖被评审企业生产经营各系统及工艺,并满足标准化评审工作需要。
第十三条 现场评审完成后,应当出具现场评审结论(样式见附件3),并对发现的问题及隐患提出整改意见,评审组全体成员须在现场评审结论上签字。
第十四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要求负责监督企业在标准化考核评审中发现的不影响达标问题和隐患整改(否决项和重大事故隐患除外)。企业对标准化考核定级中发现的不影响达标的问题和隐患在限期内(最多不超过一年)不能整改的,取消该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称号。
第十五条 经现场评审达到企业申请等级标准的,由现场评审的专家组组长将符合要求的《评审报告》报承担评审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审核。承担评审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审核同意后,对符合要求的企业报相应的安全监管部门在本单位或本级政府的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对公示无异议的企业,相应的安全监管部门应予以确认并公告,颁发安全标准化相应等级证书和牌匾,同时抄送同级经信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国资委、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银监局等部门。
评审结果未达到企业申请等级标准的,申请企业可在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考评。其中,企业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并申请再次评审的,现场评审时可只对整改内容进行评审,其它评审内容可适用上次现场评审结论。
第四章 期满复评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有效期为3年,但国家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期满后未及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暂收回该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企业,3年有效期届满,可提出复评申请。
第十七条 企业提出复评申请并按程序经县、市安全监管部门确认,申请复评企业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承担标准化评审或考核定级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可不组织现场评审,直接予以公告延期并换发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
(一)在标准化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提出复评申请;
(二)按照规定每年提交自评报告并在企业内部公示;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能按标准化相应等级要求运行,做到持续改进和巩固提高;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五)安全监管部门在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或安全标准化评审质量审计工作中,未发现企业安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或者重大隐患;
(六)未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未扩大生产经营许可范围;
(七)生产经营及作业内、外部环境无明显变化。
申请复评企业不满足上述条件,或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已经修订的,承担标准化考核评审的部门或机构应重新组织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提升达到高等级标准化企业要求的,可以自愿向相应等级颁证单位提出申请评审。
第五章 评审专家
第十九条 承担标准化评审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应建立标准化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单位、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中介机构、社会团体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身体状况良好,能胜任评审工作;
(二)具有至少5年以上相关专业技术或安全管理现场工作经历,并经所在单位推荐确认;
(三)具有工程类中级或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取得安全评价师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
(四)具有与评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观察、分析和判断能力,具有独立开展对企业的文件和现场审查工作能力;
(五)参加自治区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文件和标准化等知识的培训,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度,熟练掌握相关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和评分标准。
第二十条 专家现场评审时应遵守下列评审纪律:
(一)严守保密承诺,不得泄露申请单位商业秘密;
(二)严守工作程序,执行评审标准,认真履行评审职责,按时完成评审任务;
(三)落实评审责任,对现场评审结论负责;
(四)为企业安全标准化提供咨询服务的中介机构的专家不得参加同一企业标准化达标现场评审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公告单位公告撤销其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等级,收回证书和牌匾:
(一)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企业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
(四)未按国家和自治区要求足额提取安全费用,致使企业不能满足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五)未能按标准化相应等级要求运行,不能做到持续改进和巩固提高的:
(六)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认定的安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企业,自撤销之日起满1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评审。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效果,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和诚信管理的重要依据,实施差异化管理,将未开展或未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要求的企业作为安全监管重点,加大执法检查频次,督促企业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规范对相关中介机构及评审专家的管理,强化监督检查,督促其做好安全生产标准化咨询服务和评审考核相关工作;对于在咨询服务和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中介机构及有关人员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并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标准化评审工作部门或机构在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中,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向企业指定安全生产标准化咨询单位和咨询专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自治区安全监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安监法规〔2012〕15号)、《自治区安监局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意见》(宁安监办发〔2011〕193号)和《自治区安监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通知》(宁安监规划〔2014〕7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报告
2.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申请书
3.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现场评审意见书
4.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报告
5.小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样式
6.小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牌匾式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