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已经陕西省环境保护厅2018年第4次厅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2.《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2018年8月30日
(14-17〔2018〕2)
附件1
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进一步规范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内容,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自由裁量权的含义〕 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在综合考虑相对人的主观过错、违法情节、违法后果、改正态度和措施等因素后,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幅度。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受委托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事实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进行综合分析和裁量,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相当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公平公正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程序正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法定程序。
第七条〔法条适用规则〕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八条〔处罚的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并罚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罚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违法情节轻微,配合调查并主动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小的,不予处罚或给予从轻处罚,其它应当予以处罚。
第九条〔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实行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本规定所称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裁量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过罚相当原则,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每个阶次规定一定的量罚标准,以确保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制度。
第十条〔处罚幅度〕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有一定幅度的,在实施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参照《陕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选择适用合理的罚款幅度。
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可按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处以罚款。
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在法定处罚幅度以内选择适用较轻的处罚,但所处罚款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
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在法定处罚幅度以内选择适用较重的处罚,但所处罚款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高限。
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应在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处以罚款,但所处罚款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的50%。
第十一条〔不予处罚的情节〕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而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
第十三条〔从重处罚的情节〕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对环境违法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二)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
(三)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拒绝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五)对违法行为不主动整改,或在发生污染事故后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或试图逃避法律责任的;
(六)重复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或者在责令整改之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证人、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大的严重的违法行为;
(九)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十)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自由裁量审核制度〕 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审核制度。调查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案件调查机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后,由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如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的,法制机构退回调查机构补正。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受委托组织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集体讨论〕受委托组织应当成立环境案件审查小组,负责委托权限范围内的环境案件审查。
第十七条〔不当问题纠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受委托组织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责任追究〕 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或者修订之后及时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执行基准。
第二十条〔以上及以下的范围〕 《陕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中所称“以下”“以上” 包括本数或该限数。
第二十一条〔法律适用不一致的〕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陕西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8年9月20日起施行。
附件2
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类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经批准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 (1)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 A.建设项目已停止建设的 |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的罚款 | 1.责令停止建设,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1)、(2)项中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和污染较重的建设项目,按对应处罚幅度的上限处罚。 |
B.建设项目未停止建设的,或者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 |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
C.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的 |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 ||||
D.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 |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
(2)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 | A.建设项目已停止建设的 |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
B.建设项目未停止建设的,或者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 |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 ||||
C.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的 |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
D.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 |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四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 ||||
(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经批准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 | A.建设项目已停止建设的 | 可处1万元下罚款 | 1.(2)、(3)项中责令停止建设,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2)、(3)项中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2)、(3)项中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和污染较重的建设项目,按对应处罚幅度的上限处罚。 |
B.建设项目未停止建设的 | 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C.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的 | 可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D.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 | 可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 A.建设项目已停止建设的 |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的罚款 | |||
B.建设项目未停止建设的 |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
C.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的 |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 ||||
D.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 |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
(3)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 | A.建设项目已停止建设的 |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
B.建设项目未停止建设的 |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 ||||
C.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的 |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
D.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 |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四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 ||||
(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经批准的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处罚 | |||
(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经批准的 | 4.《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处罚 | |||
(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经批准的 | 5.《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处罚 | |||
(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经批准的 | 6.《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处罚 |
二、违反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类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 | A.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本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与罚款并处。 |
B.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C.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D.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 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2)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 A.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B.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C.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D.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 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
(3)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 | A.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B.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C.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
D.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 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1)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 A.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 | 责令公开,处5~10万元罚款,并公告 | 1.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责令停止生产、使用、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不以逾期不改正为前提,可以并处。 |
B.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①处20~35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115万元罚款;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7万元罚款 | ||||
C.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①处35~5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15~130万元罚款;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7~10万罚款 | ||||
D.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①处50~65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30~145万元罚款;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12万元罚款 | ||||
E.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 ①处65~8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45~160万元罚款;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2~15万元罚款 | ||||
(2)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 | A.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 | 责令公开,处10~20万元罚款,并公告 | |||
B.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①处30~45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30~145万元罚款;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12万元罚款 | ||||
C.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①处45~6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45~160万元罚款;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2~15万元罚款 | ||||
D.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①处60~75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60~175万元罚款;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5~18万元罚款 | ||||
E.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 ①处75~10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75~200万元罚款;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8~20万元罚款 |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二)未按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 小型煤矿 | 可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大、中、小型企业的划分以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国统字〔2011〕75号)的规定为准。 | |
中型煤矿 | 可处4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 | ||||
大型煤矿 | 可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三)未按规定建设配套的除尘、脱硫、脱硝装置的 | 4.《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除尘、脱硫、脱硝装置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 | 可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可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四)竣工后未经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 5.《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共场所建筑物室内装修竣工后未经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科学教育、医疗保健、餐饮住宿、娱乐购物、文化体育、交通运输等公共场所建筑物的室内装修竣工后,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室内空气质量监测,并在显著位置公示监测结果。经监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A.停止使用并积极整改的 | 处1万元罚款 | ||
B.监测不合格的 | 处2万元罚款 | ||||
C.未经监测的 | 处3万元罚款 | ||||
D.造成环境污染、群众投诉等不良影响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三、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污染防治设施类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一)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1)当事人属于初犯且违法情节较轻的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1.本条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与罚款并处; 2.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A.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 B.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C.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 D.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处理而排入环境; E.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 F.将未经处理的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G.将部分污染物处理短期或者长期停止运行; H.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I.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J.违反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K.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群众上访投诉的。 | |||||
(3)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具有两种上述情形的 | 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具有三种以上上述情形的 | 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 | (1)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与罚款并处;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A.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B.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C.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D.将部分污染物处理短期或者长期停止运行;E.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F.违反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 |||||
(3)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具有两种上述情形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5)具有三种以上上述情形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未按照规定设置餐饮服务业或者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餐饮业布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选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二)不得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进行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餐饮服务项目,其经营许可到期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公安消防等管理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 | (1)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5万元罚款 | |||
(2)设在居民住宅楼、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进行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A.使用清洁能源; B.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C.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D.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应 | |||||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 第五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一)使用清洁能源;(二)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三)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四)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应当高于相邻建筑物高度或者接入其公用烟道;(五)定期对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六)营业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餐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 | 当高于相邻建筑物高度或者接入其公用烟道; E.定期对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 F.营业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餐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 | |||
(4)违反上述情形之一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5)违反两种上述情形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6)违反三种以上上述情形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1)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与罚款并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 ||
(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A.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 B.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C.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D.将部分污染物处理短期或者长期停止运行; E.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F.违反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G.伪造、篡改监测数据的; | |||||
(3)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具有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 | 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具有三种以上上述情形的 | 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三)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 |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边界噪声超标7分贝以下 | 有以下情节之一的,按处罚幅度的上限实施处罚:A.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B.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全部未投入使用或者长期部分未投入使用;C.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D.多次被投诉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本条责令改正与罚款并处。 |
边界噪声超标7分贝以上16分贝以下 | 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边界噪声超标16分贝以上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本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与罚款并处。 |
(2)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 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3)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或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A.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上罚款 | 本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与罚款并处。 | |
B.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C.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六)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不正常使用电子废弃物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 8.《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一)项: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第(四)项:直接适用《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七)未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应封场3万立方米以下 | 可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本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与处罚并处。 | |
应封场3万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 | 可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应封场10万立方米以上30万立方米以下 | 可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
应封场30万立方米以上 | 可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10.《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 责令限期改正 | ||||
逾期不改正的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八)未按规定转移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 | 11.《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转移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危险废物转移实行电子联单制度。运输危险废物的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保证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 (一)露天焚烧危险废物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一般工业废物或者生活垃圾处置的; (三)超过国家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以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危险废物的; (四)利用渗井、渗坑或者裂隙填埋处置危险废物的; (五)其他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本条责令限期改正,与处罚并处。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8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九)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保规定 | 12.《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采油井场未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和防洪渠道的,或者未设置防渗漏的油污回收池、排污池的,或者掩埋作业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的。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本条责令限期改正,与处罚并处。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四、违反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和自动监控管理类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及联网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监测设备已安装,并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 | 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监测设备已安装,但未按照规定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 | 处8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 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整治 | |||||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及联网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责令改正 | (1)监测设备已安装,并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 (2)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情节轻微,立即改正的; (3)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不符合监测规范的 (4)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情节轻微,立即改正的; (5)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设置不规范的 | 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1)监测设备已安装,但未按照规定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 (2)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情节严重,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实的; (3)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原始监测记录不真实或者缺失的 (4)重点排污单位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数据造假或者不完整的; (5)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私自设置排污口的 | 处8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1)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2)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情节严重,短期内无法恢复的; (3)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没有监测的; (4)重点排污单位拒不公开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5)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限改期限内局部改正的 | 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可并处5000元罚款 | 符合大气法或者水污染防治法的,按照大气法或者水污染防治法处罚。 | ||
逾期不改正的 | 监测设备已安装,并已与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监测设备已安装,但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四)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未安装或者未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 | 4.《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安装或者未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污染源的监测。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建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 | 监测设备已安装,并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本条责令限期改正,与罚款并处。 | ||
监测设备已安装,但未按照规定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
(五)未按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 5.《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控、省控以外的其他重点污染源 | 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本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与罚款并处。 | |||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 | 可处1万元罚款 | ||||||
(六)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的 | 6.《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项有关自动监测设备的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细化标准处罚 | |||||
第(一)项超标排放的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细化标准处罚 | |||||||
第(二)项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的细化标准处罚 | |||||||
第(三)项适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细化标准处罚 | |||||||
(七)未按规定要求实施监测或者报告监测结果的 | 7.《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实施监测或者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单位和生活垃圾焚烧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其产生的特征污染物进行监测;以填埋方式处置的,应当对填埋场地及周边的地下水进行监测。 前款规定的利用处置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实施监测,保证监测结果的真实性。监测数据出现异常的,利用处置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供相应的处理方案。) | A.未及时报告监测结果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B.未定期进行监测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C.未进行监测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五、超标排污类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一)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日废水排放量200吨以下的 | 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1倍以下或者总量超标5%以内的 | 处10万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该两种情形的,处25万元罚款 | 1.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按处罚幅度标准的上限处罚:A.未配套水污染物处理设施;B.两年之内2次以上被处罚的2.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与罚款并处; 3.责令停业、关闭,由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 |
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1倍至2倍或者总量超标5%至10%的 | 处15万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该两种情形的,处30万元罚款 | ||||
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2倍至3倍或者总量超标10%至15%的 | 处20万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该两种情形的,处35万元罚款 | ||||
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3倍以上或者总量超标15%以上的 | 处25万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该两种情形的,处40万元罚款 | ||||
日废水排放量200吨至500吨的 | 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1倍以下或者总量超标5%以内的 | 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该两种情形的,处35万元罚款 | |||
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1倍至2倍或者总量超标5%至10%的 | 处25万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该两种情形的,处40万元罚款 | ||||
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2倍至3倍或者总量超标10%至15%的 | 处30万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该两种情形的,处45万元罚款 | ||||
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3倍以上或者总量超标15%以上的 | 处35万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该两种情形的,处50万元罚款 | ||||
日废水排放量500吨至1000吨的 | 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1倍以下或者总量超标5%以内的 | 处30万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该两种情形的,处50万元罚款 | |||
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1倍至2倍或者总量超标5%至10%的 | 处40万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该两种情形的,处60万元罚款 | ||||
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2倍至3倍或者总量超标10%至15%的 | 处50万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该两种情形的,处70万元罚款; | ||||
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3倍以上或者总量超标15%以上的 | 处60万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该两种情形的,处80万元罚款 | ||||
日废水排放量1000吨以上 | 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1倍以下或者总量超标5%以内的 | 处40万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该两种情形的,处60万元罚款 | |||
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1倍至2倍或者总量超标5%至10%的 | 处50万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该两种情形的,处70万元罚款 | ||||
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2倍至3倍或者总量超标10%至15%的 | 处60万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该两种情形的,处80万元罚款 | ||||
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3倍以上或者总量超标15%以上的 | 处70万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该两种情形的,处8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二)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按处罚幅度标准的上限处罚:A.未配套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B.两年之内有2次以上环境违法行为的 | 烟气黑度(林格曼)共有5级,每超标1级罚款10万元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与罚款并处。 | |
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1倍以下的或者总量超标5%以内的 | 处10万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该两种情形的,处30万元罚款 | ||||
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1倍至2倍的或者总量超标5%至10%的 | 处20万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该两种情形的,处50万元罚款 | ||||
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2倍至3倍的或者总量超标10%至15%的 | 处40万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该两种情形的,处70万元罚款 | ||||
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3倍以上的或者总量超标15%以上的 | 处60万以上9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该两种情形的,处100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三)逾期未完成环境噪声污染限期治理任务的 |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十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有以下情节之一的,按处罚幅度上限处罚:A.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B.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全部未投入使用或者长期部分未投入使用;C.多次被投诉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 | 限期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边界噪声超标7分贝以下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对限期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
限期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边界噪声超标7分贝以上16分贝以下 | 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限期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边界噪声超标16分贝以上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六、违反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制度类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一)不按规定申报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弄虚作假及其他等级制度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1)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与罚款并处。 |
(2)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 (1)按照实际贮存量,10吨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按照实际贮存量,10~100吨以下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按照实际贮存量,100吨以上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二)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弄虚作假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与罚款并处。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七、违反环境保护许可证管理制度类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一)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与罚款并处; 2.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可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 |
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二)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危险化学品)交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本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与罚款并处。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三)不按规定重新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 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第十三条第二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1)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同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
(2)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违法所得超过10万的 | 属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 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
属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 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
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第四款: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属市级审批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1.收缴伪造、变造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处罚案件的立案机关作出; 2.收缴或吊销转让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作出。 | ||
属省级审批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5.《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属市级审批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属省级审批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 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四)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违反管理规定的 | 6.《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逾期不改正 | 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实施。 | ||
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委托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
(五)违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规定的 | 7.《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 | 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与罚款并处。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 |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未改正 | 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 ||||
8.《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与罚款并处。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环境污染的 | 并处3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 |||||
9.《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3万元罚款 |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 |||||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
(六)违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规定的 | 10.《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3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 ||||||||||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
(七)违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或者批准证书管理规定的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10万元罚款 | 本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与罚款并处。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1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违法所得的不足10万元 |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 | 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七)违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或者批准证书管理规定的 | 1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造成辐射事故的,按处罚额度上限10万元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逾期不改正的 | 属Ⅲ类射线装置或Ⅳ、Ⅴ类放射源 | 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属Ⅱ类射线装置或者Ⅲ类放射源 | 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属Ⅰ类射线装置或Ⅰ、Ⅱ类放射源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八)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 1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 属省级审批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属国家审批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 | 属省级审批的 | 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属国家审批的 | 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九)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 属县级审批的 | 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本条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与罚款并处。 | |
属市级审批的 | 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属省级审批的 | 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属县级审批的 | 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本条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与罚款并处。 | ||
属市级审批的 | 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属省级审批的 | 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17.《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以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以及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名称、种类、浓度、总量和削减量、排放方式、治理措施、监测要求等内容。 排污总量和削减量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物排污总量计划和相关技术规范核定。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改造、完善环保设施等措施,落实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量。) | 属县级审批的 | 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本条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补办与罚款并处。 | ||
属市级审批的 | 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属省级审批的 | 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八、违反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类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一)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绝监督检查或接受检查弄虚作假的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2万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本条责令改正,与罚款并处。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 | 处6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 | 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拒绝监督检查或接受检查弄虚作假的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本条责令改正,与罚款并处。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 | 处6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 | 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一)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可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 本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与罚款并处。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 | 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 | 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5.《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除从重以外的其它较轻的违法情节 | 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 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避或拒不配合现场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二次以上因同一违法行为被处罚 | 处3000元罚款 | ||||
6.《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并报环境保护部,由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 ||
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B.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C.聚众围攻执法人员;D.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E.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F.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 | 处2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罚款 |
九、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制度类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一)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相关规定的 |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 限期改正 | 违反第(四)、第(六)项的 | 处1万元罚款 | |
违反第(一)、(二)、(三)、(五)项的 | 处2.5万元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违反第(四)、第(六)项的 | 处2万元罚款 | |||
违反第(一)、(二)、(三)、(五)项的 | 处3万元罚款 | ||||
(二)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不立即采措施、不按规定报告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不按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逾期不改正的 | Ⅳ、Ⅴ类放射源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产停业,与罚款并处。 | ||
Ⅲ类放射源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Ⅰ、Ⅱ类放射源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不按规定报告放射性污染事故,逾期不改正的 | 一般辐射事故(Ⅳ类、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大辐射事故(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 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二)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不立即采措施、不按规定报告的 | 重大辐射事故(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人以下(含2人)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含10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含3人)急性死亡。)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 | 处1万元罚款 | 1.本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与罚款并处; 2.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 ||
二级医疗卫生机构 | 处2万元罚款 | ||||
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处3万元罚款 | ||||
(三)不按规定制定或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且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且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
(四)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 |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 | ||
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 |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
(五)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气污染事故的 | 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
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气污染事故的 | 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
(六)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一般突发环境事件(IV)及以下事件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
较大突发环境事件(III)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重大突发环境事件(II)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 |||||
特别重大环境事件(I)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 |||||
(七)造成辐射事故的 | 8.《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造成辐射事故的 | 一般辐射事故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大辐射事故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重大辐射事故 |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 |||||
特大辐射事故 | 责令限期改正,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 |||||
十、在需用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违法建设类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一)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对水体严重污染、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 项目未建成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项目已建成仅排放生活污水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项目已建成排放工业废水或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 项目未建成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并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 项目未建成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并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100元以下罚款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 | 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二)在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贮存、处置或填埋能力为1000立方米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与罚款并处。 | |
贮存、处置或填埋能力为1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贮存、处置或填埋能力为5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贮存、处置或填埋能力为10000立方米以上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十一、违法运输、输送、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类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 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
(一)违法向水体排放、清洗、倾倒、输送、存贮有毒有害废水或其他废弃物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违反第(三)、(四)、(六)、(七)、(八)项的 | Ⅳ、Ⅴ类水域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2万元罚款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与罚款并处;2.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保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Ⅲ类水域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Ⅰ、Ⅱ类水域和埋入地下的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10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一)、(二)、 (五)、(九)项的 | Ⅳ、Ⅴ类水域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类水域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4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 | |||||
Ⅰ、Ⅱ类水域和埋入地下的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未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违法向水体排放、清洗、倾倒、输送、存贮有毒有害废水或其他废弃物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 Ⅳ、Ⅴ类水域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Ⅲ类水域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Ⅰ、Ⅱ类水域和埋入地下的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水污染的 | Ⅳ、Ⅴ类水域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2万元罚款 | 1.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罚款。 2.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4万元以6万元以下罚款 | |||||
Ⅲ类水域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Ⅰ、Ⅱ类水域和埋入地下的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二)未采取措施存放物料的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三)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废气的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 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与罚款并处;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三)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废气的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第一款 | 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8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营业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第二款 | 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罚款。 | ||
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8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营业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第三款 | 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
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8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营业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废气的 | 6.《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施工,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城市市区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硬质材料围挡,工地内暂未施工的区域应当覆盖、硬化或者绿化,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 (二)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 (三)土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分段作业,采取洒水压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或者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城市市区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四)建筑施工工地进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送建筑物料的车辆驶出工地应当进行冲洗,防止泥水溢流,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第五十九条 堆存、装卸、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 第六十条 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垃圾填埋场和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防止扬尘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六十三条 城市市区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其他区域的建设工程在现场搅拌砂浆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2万元罚款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 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四)违反规定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及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第一款 | 初次实施第一款行为的; | 处5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与罚款并处。 |
多次被投诉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违法持续时间较长的;对周边大气环境或群众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二款 | 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的 |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与罚款并处。 | ||
焚烧其他产生的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五)违反规定贮存、处置、转移、运输固体废物的 |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六)、(七)项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与罚款并处。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八)项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六)违反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保规定的 | 9.《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堆煤场、排矸场以外堆放煤炭、煤矸石的; …… (三)运输、装卸、储存煤炭未采取防扬散、防抛撒等措施,或者运输石油、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未采取防渗漏、防溢流、防散落措施的; (四)堆放含油垃圾、泥浆、煤渣、煤矸石和其他有毒有害物未采取防止水体污染措施的,或者在废弃矿坑、渗坑、裂隙和沟渠中储存、排放含油废水、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的。 | 在堆煤场、排矸场以外堆放煤炭、煤矸石的 | 堆放煤炭、煤矸石100立方米以下 | 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与罚款并处。 |
堆放煤炭、煤矸石100立方米以上300立方米以下 | 并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堆放煤炭、煤矸石300立方米以上 | 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运输、装卸、储存煤炭未采取防扬散、防抛撒等措施,或者运输石油、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未采取防渗漏、防溢流、防散落措施的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堆放含油垃圾、泥浆、煤渣、煤矸石和其他有毒有害物未采取防止水体污染措施的,或者在废弃矿坑、渗坑、裂隙和沟渠中储存、排放含油废水、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的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六)违反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保规定的 | 10.《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石油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废水外排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石油开发单位应当建立原油集中脱水设施,对原油进行脱水。脱出的废水应当回注,不得外排。)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并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与罚款并处。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并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11.《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管理不当,或者未对含有毒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泥浆、岩屑及其他废弃物进行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对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线管理不当发生管线断裂、穿孔导致泄漏,或者天然气选点测试放喷未按规定与居民区、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或者随意排放伴生气和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 | 对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管理不当,或者未对含有毒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泥浆、岩屑及其他废弃物进行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 | 造成一般污染事故的 | 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与罚款并处。 | |
造成较大污染事故的 | 并处8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 | 并处14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特别重大污染事故的 | 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对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线管理不当发生管线断裂、穿孔导致泄漏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并处8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并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天然气选点测试放喷未按规定与居民区、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事故的 | 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随意排放伴生气和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十二、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类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但没有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化工、污染、酿造、农药、电镀、造纸(化学制浆)、制革、蓄电池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按对应处罚幅度的上限处罚。 |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整治 | ||||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设置排污口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罚款 |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逾期不拆除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 |||||
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经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三)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 给予警告 |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十三、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类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一)机动车船违反环境监测管理规定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 初次发现,但只有一个造假违法行为的 | 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1.本条没收违法所得,与罚款并处; 2.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 |
检查中发现多次造假行为的 | 可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可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二)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船舶用燃油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 1.一年内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或石油焦1000吨以下的 | 处货值金额一倍罚款 | |
2..一年内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或石油焦1000~10000吨以下的 | 处货值金额二倍罚款 | ||||
3..一年内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或石油焦10000吨以上的 | 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 | ||||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船舶用燃油的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可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可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四)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可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可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可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五)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要求作业的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可处1万元以2万元以下罚款 | ||||
(五)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要求作业的 | 6.《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要求作业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刷、服装干洗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溶剂,在密闭环境中进行作业,安装使用污染治理设备和废气收集系统,保证其正常使用,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新建、扩建服装干洗场所。 第五十三条第四款:生产、销售、使用可挥发性有机物的单位,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可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六)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 | 预警四级(蓝) | 可处1万以上2万以下罚款 | |
预警三级(黄) | 可处2万以上4万以下罚款 | ||||
预警二级(橙) | 可处4万以上7万以下罚款 | ||||
预警一级(红) | 可处7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 | ||||
(七)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 | 8.《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可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1.违反第一款的,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并处罚款; 2.违反第二款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可处8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可处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9.《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在禁煤区超过规定期限继续使用燃煤设施,在限煤区内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工业设施,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生活用型煤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禁煤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燃煤设施,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制定相关鼓励、价格补贴政策。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生活用型煤。)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可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可处8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可处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十四、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类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一)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污染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 超过规定标准6分贝以下的 | 未采取任何措施的,多次被投诉或群众反映强烈的,按对应处罚幅度细化标准的上限处罚 | 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可并处罚款。 |
超过规定标准6分贝以上12分贝以下的 | 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超过规定标准12分贝以上16分贝以下的 | 可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超过规定标准16分贝以上的 | 可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第一款: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 多次被投诉或群众反映强烈的,按对应处罚幅度细化标准的上限处罚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可并处罚款。 |
不属于从重或从轻的情形 | 可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 | 可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三)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警告,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的情形 | 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 | 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十五、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类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一)违反危险废物(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
转移1吨以下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转移1吨以上10吨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转移10吨以上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二)违反危险废物管理制度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第(一)项 |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 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与罚款并处。 |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造成不良后果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七)、(八)项 | 混合后总量1吨以内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混合后总量1-5吨的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混合后总量5吨以上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 (九)项 | 载运500克以内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载运500-5000克以内的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载运5000克以上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 (十)项 | 容量30立方米以内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容量30-100立方米的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容量100立方米以上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 (十一)项 | 尚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的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较大环境污染及以上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 (十二)项 | 丢弃、遗撒1吨以内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丢弃、遗撒1吨以上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的 | 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逾期不改正的 | 一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二级医疗卫生机构 | 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及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 | 一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级医疗卫生机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及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
(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的 | 5.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 | 一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项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抵触,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 |||
二级医疗卫生机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及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处3万元罚款 | |||||
6.《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逾期不改正的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1000元罚款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的 | 7.《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与罚款并处。 |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四)违反电子废物管理规定的 | 8.《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与罚款并处。 |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并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 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四)违反电子废物管理规定的 | 9.《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 |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可与罚款并处。 | ||
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 | 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未建立废弃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 |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0.《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可与罚款并处。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 | 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1.《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整改与罚款并处。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五)将固体废物交由不具备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处理的 | 12.《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固体废物交由不具备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处理,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第三方共同承担环境污染治理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交由第三方利用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第三方应当具备相应的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资质或者能力。 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第三方利用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技术工艺进行核实确认,不得将固体废物交由不具备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处理。)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六)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场地环境风险调查评估或者场地修复的 | 13.《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场地环境风险调查评估或者场地修复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下列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场地,应当事先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委托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场地环境风险调查评估,提出调查评估报告: (一)化工、有色金属、医药、电镀等行业生产企业的场地; (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场地; (三)堆放和填埋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场地; (四)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可能存在严重污染风险的场地。 调查评估报告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论作为编制场地修复方案的依据。对经调查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8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评估存在环境风险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编制污染场地治理修复方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调查评估结论以及修复情况向同级相关部门和利害关系人通报。 污染场地评估修复的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制定。) | ||||||
(七)未取得相应许可资质非法从事废旧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的 | 14.《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许可资质非法从事废旧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商务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从事拆解废旧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物资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进行拆解,对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分类集中收集、建立台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禁止非法拆解、处置废旧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十六、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类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
(一)不报告放射性环境监测结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可处5000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与罚款并处。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环境污染的 | 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二)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三)违反有关放射性管理制度的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第(一)项 | 不按照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未建造尾矿库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 处20万元罚款 | |||||||||
违反第(二)项 | 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造成经济损失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 处20万元罚款 | |||||||||
违反第(三)项 | 不按照规定的方法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造成经济损失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 处20万元罚款 | |||||||||
违反第(四)项 |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小活度低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大活度低的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小活度高的 |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大活度高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三)违反有关放射性管理制度的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停产,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 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逾期不改正的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产停业。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逾期不改正的 | 第一次处罚 | 暂扣许可证 | ||||||||
第二次处罚 | 吊销许可证 | |||||||||
(三)违反有关放射性管理制度的 | 6.《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
逾期不改正的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7.《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逾期不改正的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5万元罚款 | 1.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2.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三)违反有关放射性管理制度的 | 8.《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
逾期不改正的,属第(一)项 | 属Ⅳ类或Ⅴ类放射源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 | |||||||
属Ⅲ类放射源的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属Ⅰ、Ⅱ类放射源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属第(二)项 | 未实施退役的 | 处10万元罚款 | ||||||||
9.《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
逾期不改正的,属第(一)项 | 属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责令停产停业与罚款并处;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属于Ⅳ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属Ⅲ类放射源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属Ⅱ类放射源的或者放射源及射线装置数量超过10枚(台)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属Ⅰ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或者放射源及射线装置数量超过30枚(台)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属第(二)项 | 未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志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行为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
(四)违反有关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 | 10.《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逾期不改正的 | 属三类放射性物品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属二类放射性物品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属一类放射性物品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 属三类放射性物品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与罚款并处。 | |||
属二类放射性物品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属一类放射性物品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12.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一般事故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属较大事故的 | 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属重大事故的 | 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
属特大事故的 | 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1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与罚款并处。 | |||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A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B.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C.聚众围攻执法人员;D.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E.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F.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G.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 处以2万元罚款 | |||||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行为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五)未按规定要求进行调试,导致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 | 14.《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试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调试,导致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尚未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与罚款并处。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六)未办理登记、注销、备案手续的 | 15.《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办理登记、注销或者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未办理登记手续,射线装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投入使用的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补办手续与罚款并处。 | |
未办理登记手续,射线装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已投入使用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七)未按规定进行监测、报告的 | 16.《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监测、报告的,由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a.已开展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未采取措施;未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b. 对有关人员采取了相应救治和保护措施,未报告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a.未开展监测;未建立监测档案;b.对有关人员未采取相应救治和保护措施;未报告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八)涉辐单位未按规定实施退役的 | 17.《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第(三)、(四)、(五)、(六)项范围的涉辐单位未实施退役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原发证机关委托有资质单位代为实施退役,费用由涉辐单位承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逾期不改正的 | 属Ⅲ类放射源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由原发证机关委托有资质单位代为实施退役,费用由涉辐单位承担(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视具体情况而定)。 | ||
属Ⅱ类放射源的;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属Ⅰ类放射源的;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九)未按规定配备辐射监测装备的 | 18.《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辐射监测装置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十七、不按规定处置废物或者不承担环境恢复整治责任类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一)不按规定处置废物或者不承担环境恢复整治责任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代为处置费用1倍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代为处置费用2倍的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代为处置费用3倍的罚款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逾期不改正的 | 属低放废物的 |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承担代处置费用。 | ||
属中放废物的 | 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属高放废物的 | 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产生废放射源的单位逾期不改正的 | 属Ⅳ、Ⅴ类放射源的 |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属Ⅱ、Ⅲ类放射源的 | 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属Ⅰ类放射源的 | 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十八、制造、销售或进口违反环保规定的设备、机动车辆类
违法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并罚内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 违反第一款的 | 超标车型的某一项污染物测量平均值为1~1.2倍(含)排放限值,或其中某一辆车测量值为1.1-1.5倍排放限值的 | 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没收销毁; 3.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 |
超标车型的某一项污染物测量平均值为1.2~1.5倍(含)排放限值,或二项以上污染物测量值平均为排放限值1~1.2倍,或其中某一辆车的测量值大于1.5倍排放限值的 | 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 | ||||
超标车型的某一项污染物测量平均值为1.5~2倍(含)排放限值,或二项以上污染物测量值平均为排放限值1.2~1.5倍,或其中某一辆车的测量值大于2倍排放限值的 | 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超标车型二项以上污染物测量值平均值大于1.5倍,或其中某一项污染物的测量平均值大于2倍排放限值,或其中某一辆车的测量值大于2.5倍排放限值的 | 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 | ||||
违反第二款的 | 货值金额不超过100万元的 | 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 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超过500万元的 | 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处1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3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 | 处6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十九、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类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并罚内容 |
(一)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属于初犯的 | 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本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与罚款并处; 2.《畜禽养殖管理办法》规定:常年存栏量500头猪、3万羽鸡或100头牛及以上的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 | 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二十、违反清洁生产管理规定类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
(一)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四款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 责令限期改正 | ||||||||
拒不改正的 | 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在名单公布后45日内,未将审核计划、审核组织、人员的基本情况报当地环保和经贸部门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核的企业在名单公布后45日内,未将审核机构的基本情况,及能证明清洁生产审核技术服务合同签订时间和履行合同期限的材料报当地环保和经贸部门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在名单公布后二个月内未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在一年内,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不通过的 | 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在一年内,未将审核结果申请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的5年内未开展两次清洁生产审核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一年内,未提交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 | 处50万元罚款 | |||||||||
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形分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备注 | |||||
(二)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第二款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 企业提供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不符合环保部门规定的 | 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 | ||||||
企业提供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不实的 | 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未主动向设区的市环保部门提供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在媒体上公布的 | 可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在环保部门督促后,仍拒绝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 可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注:1.本标准处罚幅度中的“以上”和“以下”包括本数。
2.本基准的“两年之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