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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质检总局2002年第12号令)

   2010-05-20 564

  第二十五条 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或者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限于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时),认证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

  承担产品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品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限于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时)和产品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品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自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后30个工作日内,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副本同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由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重新办理。

  在有效期内生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以外的产品品种的,应当向原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办理认证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格式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标志管理

  第三十条 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发布《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应当在认证的品种、数量等范围内使用。

  第三十二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一)查阅或者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有关材料;

  (二)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进行监督;

  (三)对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进行监督;

  (四)对无公害农产品的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进行检查;

  (五)对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和鉴定;

  (六)必要时对无公害农产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认证机构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受理有关的投诉、申诉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第三十九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的产地认定的部门和产品认证的机构不得收取费用。

  检测机构的检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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