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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工商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泉政文〔2014〕18号)

   2014-09-11 826
核心提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泉州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泉州市工商登记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14年1月3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泉州市工商登记管理规定(试行)
 
  一、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提升行政效能,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13〕142号)和经省政府批准的《泉州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市场主体登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含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泉州台商投资区分局)依照本规定负责市场主体的登记工作及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许可监管部门负责市场主体相关经营项目的行政许可工作,对市场主体从事需经行政许可的经营行为及其他属本部门管辖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许可监管部门,是指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的其他负责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及非行政许可审批(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的部门。
 
  四、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五、市场主体与股东(出资人)、股东(出资人)之间或与第三人之间因工商登记引发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六、泉州市人民政府建立市场主体信息共享与公示制度及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强化信用约束和激励机制,建立健全市场监管体系和社会信用体系,推进协同监管、市场主体自治、行业自律和社会共治,维护诚信、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七、本规定所称的市场主体分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四大类,具体类型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分类标准确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不同类型的市场主体颁发相应营业执照。
 
  八、工商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企业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三)市场主体类型;
 
  (四)经营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
 
  (六)认缴出资总额;
 
  (七)经营期限;
 
  (八)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
 
  九、市场主体的备案事项包括:
 
  (一)章程或者协议;
 
  (二)董事、监事及经理;
 
  (三)分支机构;
 
  (四)公司清算组及负责人;
 
  (五)市场主体联络人。
 
  前款第五项所称联络人,是指受市场主体指派或者委托,依照本规定负责向社会披露应当公开的该市场主体信息,接受有关行政机关询问调查的人员。
 
  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置市场主体登记簿,记载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备案事项等情况。
 
  十一、申请设立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总局规章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市场主体名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要求,并反映其行业或经营特点。市场主体涉及多个行业的,应当将其经营范围的首项经营项目,作为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除部分涉及国家安全或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与市场主体资格相关的行政许可项目外,其他行政许可项目不作为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
 
  本市市场主体登记实施前置行政许可项目及实施后置管理的行政许可项目的目录由泉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泉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的本市市场主体登记前置行政许可项目在本规定中统称前置行政许可项目。
 
  十三、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涉及前置行政许可项目的,应当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从事其他需经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后,依法向许可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十四、市场主体申请人就主体设立或经营范围是否涉及行政许可向许可监管部门提出确认请求的,许可监管部门应予以明确答复,并出具书面文书。
 
  十五、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行政许可项目,按照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载明的内容申请登记;其他经营项目,由市场主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各级类别,自主选择表述和申请登记。
 
  除首项及涉及前置行政许可项目外,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可以概括性用语表述。
 
  十六、企业法人及非法人企业的住所,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为其法律文书送达地。
 
  十七、企业法人及非法人企业可以在其住所外增设经营场所。
 
  增设的经营场所与住所属同一辖区(指区、县及县级市,下同),且在该经营场所不从事前置行政许可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营场所登记或将经营场所按分支机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增设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属同一行政辖区,或者在该经营场所从事本规定的前置行政许可项目的,应当按分支机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十八、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依法涉及相关部门行政许可的,须向有关许可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十九、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申请人可选择下列文件之一作为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
 
  (一)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二)购房合同复印件;
 
  (三)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派出机构,各类开发区、科技园区管委会,地方政府授权的机构或组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申请人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或同意使用有关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证明;
 
  (四)房屋租赁协议或无偿使用证明(协议)复印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须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二十、除法律、行政法规对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另有规定的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及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他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二十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十二、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对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进行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出资期限不得约定为无期限,不得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
 
  公司股东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的,由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交付股票。
 
  二十三、对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的公司,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全体股东及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不登记实收资本。申请人无须提交验资证明文件。
 
  二十四、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其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登记管理,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的变更、备案事项的发生及变动,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及办理备案。
 
  二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或者协议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经依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解散的;
 
  (三)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四)被依法予以解散的;
 
  (五)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二十七、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二十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向市场主体核发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九、市场主体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增设经营场所已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应当将相关通知书和加盖市场主体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放置在经营场所备查。
 
  三十、实行企业年度报告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对企业进行年度检验。
 
  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制度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另行规定。
 
  三十一、企业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在规定时间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年度报告包括公司股东(发起人)实缴出资、资产状况等信息。企业对其提交公示的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三十二、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已公示的年度报告。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条件、时限、格式修改。
 
  三十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企业的年度报告进行抽查。经检查发现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三十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置经营异常名录,经营异常名录记载的内容可供社会公众查阅。
 
  三十五、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市场主体从市场主体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规定公示年度报告;
 
  (二)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三十六、自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三年内且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消失的,市场主体可以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实后,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三十七、市场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列入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名单,并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
 
  三十八、市场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有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决定,恢复市场主体登记簿原记载状态,并予以公示。
 
  三十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及其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的相关违法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四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许可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对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许可监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配套的市场主体监督管理规范,完善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机制。
 
  四十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由许可监管部门负责查处。住所、经营场所须经行政许可方可使用的,由许可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依法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开展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
 
  四十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许可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建立监管联动机制,对在市场主体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权管辖部门,有权管辖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四十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许可监管部门应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共享与公示市场主体登记和相关的行政许可、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四十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许可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名单制度,并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对被载入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名单的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许可监管部门在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采取相应的信用约束措施,提高市场主体的违法失信成本。
 
  四十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许可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实施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警示、告诫、公示公开等行政指导,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引导其合法守信经营。
 
  四十六、政府将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体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协同对市场主体实施监督管理。
 
  四十七、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自律公约,指导、监督市场主体诚信守法经营。
 
  四十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许可监管部门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问责。
 
  四十九、本规定实施前已领取的营业执照继续有效。
 
  五十、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规定各类市场主体对应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营业执照样式及记载事项、营业执照更换、年度报告的格式、时间及具体内容等需明确的事项。
 
  五十一、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地区: 福建
标签: 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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