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有关部门、机构:
为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落实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机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有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守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激励的合作备忘录》以及《自治区党委 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政策法律规定,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然资源厅、市场监督管理厅、总工会、宁夏银保监局筹备组联合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代章)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代章) 自治区公安厅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代章)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代章)
自治区总工会 宁夏银保监局筹备组(代章)
2018年11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矿企业安全生产信用
“红名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落实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机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有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守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激励的合作备忘录》以及《自治区党委 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政策法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化工、医药、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等行业企业和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其他行业企业可参照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企业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红名单”,是指将安全生产诚信守法企业列入信用“红名单”,并向社会公布的相关信息。
本办法所称“黑名单”,是指将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等列入信用“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 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黑名单”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负责全区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黑名单”的综合管理、指导、监督和本厅自办案件“黑名单”的审核、认定、公布工作。
各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含宁东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黑名单”的综合管理、指导、监督和本部门监管的企业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自办案件“黑名单”的初核、上报工作。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黑名单”的初核、上报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红名单”列入标准及程序
第六条 安全生产“红名单”分国家和自治区两级,列入自治区安全生产“红名单”的企业,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公开向社会承诺并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3年内无安全生产失信行为。
(三)3年内未受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
(四)3年内未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影响较大的非死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五)安全生产诚信等级为B级以上或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六)没有被其他行业领域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记录。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向所在地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于每月10日前逐级报送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汇总、审核各市、县报送的信息,审核通过的,在自治区应急管理厅网站公示,公示期1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纳入安全生产“红名单”,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对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红名单”条件的企业,由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审查核实后,上报应急管理部进行审核命名。
第八条 安全生产“红名单”有效期为3年。管理期限届满前,其条件仍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程序,提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
对纳入安全生产“红名单”的企业实施动态管理。企业相关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或存在失信行为的,由初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自治区应急管理厅,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审核后及时移出“红名单”,并通报相关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布。
企业应对本单位申请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发现企业通过报送虚假信息等不当手段取得“红名单”资格的,在移出安全生产“红名单”的同时,纳入安全生产“黑名单”。
第三章 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的实施对象及程序
第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其列入自治区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
(一)发生一次死亡2人(含)以上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影响较大的非死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超过2人(含)以上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三)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四)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或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六)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九)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十)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
(十一)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认定存在严重威胁安全生产其他行为的。
第十条 实施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事故调查、执法检查、群众举报核查等途径,收集记录相关企业名称、案由、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
(二)信息告知。对拟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初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提前告知,并听取其申辩意见;对当事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要予以采纳。
(三)信息公布。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名单,由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在10个工作日内统一向社会公布。
(四)信息移除。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期限为1年。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在“黑名单”期限届满时,由初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组织检查验收,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再发生不良信用记录情形的,可从“黑名单”上移除,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继续保留“黑名单”管理。
第十一条 对应当纳入应急管理部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的企业,严格按照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49号)、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2017〕59号)规定和程序执行。
第四章 激励与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通过宁夏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自治区各部门提供全区工矿企业安全生产“红名单”“黑名单”相关信息,在自治区应急管理厅网站、“信用宁夏”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宁夏)向社会公布。
各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国家发改委等18部门印发<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1001号)、《国家发改委等26部门印发<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守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激励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7〕2219号)以及《自治区安监局 发改委等11部门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矿企业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安监〔2017〕112号),依法依规对其实施激励或联合惩戒。同时,建立激励和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各有关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报给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第十三条 对列入安全生产“红名单”的企业,在“红名单”管理期限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相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等工作中开辟“绿色通道”,给予优先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可通过申报有关资料,直接延期一个许可周期。
(二)优先推荐、安排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各类先进评比、享受有关政治待遇。
(三)在其新增项目核准、土地使用、采矿权取得、项目竞投标、政策性资金投入等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融资授信中给予支持,保险机构可根据守信企业信用状况,依法降低其保险费率。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四条 对被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的企业,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依法对其违法违规行为从重处罚;
(二)企业必须每个月向初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
(三)初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督查检查,并随时追踪整改情况,直至整改达到要求;
(四)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 对被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的企业,“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有关部门应当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暂停审批其新的重大项目申报。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取消其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称号或申报资格。
(三)自然资源部门不准其参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矿山治理项目的公开竞标,停止对其再生产用地审批。
(四)市场监管部门取消其申报名牌产品、驰名商标和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的资格,实施重点安全监管,增加检查执法频次。
(五)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不受理企业技术改造、行业准入和行业评先等工作;属于民爆企业的,暂停其生产经营,督促整改,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六)财政部门取消其参与政府采购招投标的资格,禁止申请政府资金支持。
(七)工会部门取消其参加市(地)级以上模范集体、五一劳动奖状(集体)、工人先锋号(班组)、“安康杯”竞赛优胜企业的评选资格,取消其主要负责人各类先进称号的评选。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将安全生产失信情况作为融资授信的审慎参考依据,从严审核。
(九)各有关部门在产业发展、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等公共资源配置方面进行限制;向社会发出消费、用工、投资等方面的风险警示。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约束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黑名单”管理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落实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工作,认真组织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黑名单”管理工作考核;对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迟报等问题的部门,要进行严肃问责。
第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统筹、督导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黑名单”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保障、维护信息平台正常运行及信息安全;要定期汇总、通报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黑名单”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并统一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主体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推动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的公开查询、部门共享工作;共同建立联合激励和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评估、问责和公开机制。
第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内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开展不定期现场抽查核实,并结合上一年度信用主体的月度信用综合状况,制订本年度安全生产执法监察计划。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对列入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黑名单”的企业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黑名单”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