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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2017-05-01废止】

   2013-03-13 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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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已于2011年7月29日经浙江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食品添加剂
 
  第三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四节 食品摊贩
 
  第五节 餐饮具集中消毒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公布本省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人员等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根据本办法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
 
  (四)督促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工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农业、林业、渔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粮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公安、教育、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城市社区、农村等聘请食品安全群众监督员,开展食品安全社会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本村(社区)内的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纳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消费者组织等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科学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和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和完善覆盖全省城乡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第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和实施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省有关部门获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及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对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或者制订临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实施情况的督查,并会同省有关部门定期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和考核。
 
  第十一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省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医学、农业、林业、渔业、食品、营养、食品检验、化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备案的企业标准及时进行复审,并在修订后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林业、渔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市、县(市、区)农业、林业、渔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再办理工商登记。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适用本章第三节和第四节的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具有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录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公开、公平、择优、便民的原则确定并公布。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项目等事项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
 
  (二)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理的食品;
 
  (三)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用油以及以此类食用油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四)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用量的食品;
 
  (五)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和微生物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六)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食品出厂检验、不合格产品管理、不合格食品召回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原料、生产关键环节、检验、运输和交付等事项制定和实施控制要求,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在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过程中,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及时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有条件的经营者应当以拍照、摄像等方式记录销毁情况。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根据食品特性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过期变质食品销毁及记录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批发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和进货(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销售)票据。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经营食品的经营者加强管理,明确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要时应当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消费者或者相关权利人有关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保证其制作加工过程、经营场所、设备、设施与工具、餐饮具等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节 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第二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销售)票据。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添加剂销售者不得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标签不规范或者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使用和保管食品添加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购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签不规范或者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
 
  (二)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超出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三)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将其存放于橱柜等专用仓储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
 
  第三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提升改造为食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八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生产、包装、贮存等固定场所;
 
  (二)生产加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和生产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四)具有确保食品安全的传统工艺技术或者其他技术;
 
  (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规范。
 
  第二十九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向县级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由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食品包装采用食品用包装材料;
 
  (三)使用的清洗剂、消毒产品等物品符合相关标准;
 
  (四)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三十一条 允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食品品种目录由设区的市质量监督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将下列食品列入允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品种目录: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等高风险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设立食品生产和销售台账。记录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其生产的食品自行进行检验或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不得销售,并如实记录。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附有标签,标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基本信息。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
 
  第三十五条 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监督检查,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检。现场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节 食品摊贩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确定相应的临时经营场所,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七条 食品摊贩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当地人民政府允许或者指定的场所、区域、时间内经营;
 
  (二)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采购时查验供货者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
 
  (四)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并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
 
  (五)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配备防蝇、防尘、保洁设施;
 
  (七)食品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八)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九)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内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摊贩的日常管理。
 
  社区可以组织食品安全群众监督员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对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诫,协助做好食品摊贩基本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管理需要,建立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食品摊贩管理模式。
 
  鼓励采取提升改造、联合经营等方式改进食品摊贩经营水平。鼓励、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发展集中生产、统一配送、定点定时、连锁经营的饮食供应模式。
 
  第五节 餐饮具集中消毒
 
  第四十条 设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距离垃圾堆放处、污水池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面积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
 
  (二)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设备,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规定;
 
  (三)生产场所布局合理,按清洗消毒工艺流程设置回收粗洗区、清洗消毒间、包装间、成品间、包装材料间,消毒工艺流程不得存在逆向或者交叉。
 
  第四十一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监督审核。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和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核发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并书面说明理由。未经卫生监督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业。
 
  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和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洗涤剂、包装材料,以及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消毒产品;
 
  (二)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集中消毒餐饮具应当检验合格,并在其独立包装上标注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
 
  (四)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五)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餐饮具集中消毒条件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整改措施,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的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对集中消毒餐饮具进行定期抽检;现场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使用不合格集中消毒餐饮具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和产品消毒合格证明,并留存其复印件。对未能提供营业执照、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或者未能出具产品消毒合格证明的集中消毒餐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不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对提供不合格集中消毒餐饮具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以及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重点加强抽样检验。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面包糕饼、卤味烤禽等现场制售形式的食品经营活动,以及在歌舞厅、网吧等休闲娱乐场所内提供餐饮服务及现场制售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商场、超市的现场制售活动以及食品交易市场中的现场制售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性质难以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各项措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制定分类监管措施,采用行政指导、示范引导等方式,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高执法监管效能。
 
  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推行建立电子信息追溯系统,逐步实现食品安全全过程的电子化监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生产经营者不良行为信息。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整合资源,优化配置,逐步实现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信息互通共享,建设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公共平台,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应用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停止生产或者销售。生产经营者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和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对同一食品生产企业的同类食品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并公布全省统一的食品安全举报电话。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举报电话、电子邮箱,为公众投诉、举报提供方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以通过统一举报电话进行投诉、举报,也可以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实行首问负责制,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有关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和核实、处理的情况应当予以记录、保存。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大型社会活动等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建立、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食品安全责任人,明确食品安全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五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处置,并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召回等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扩大。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时起二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也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法律、法规和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公开,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下列食品安全信息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
 
  (一)本省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情况和企业标准备案情况;
 
  (三)本省首次出现的,已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的食品安全风险因素;
 
  (四)影响限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五)本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六)省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涉嫌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将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食品,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期变质食品销毁制度并保存销毁记录台账的;
 
  (二)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记录、保存进货(销售)信息或者保留进货(销售)票据的;
 
  (三)食品添加剂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记录、保存进货(销售)记录或者保留进货(销售)票据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记录和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台账或者保管食品添加剂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采购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签不规范或者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活动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六十四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擅自开业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洗涤剂、消毒产品、包装材料、洗涤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
 
  (三)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独立包装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
 
  (四)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
 
  第六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集中消毒餐饮具使用查验制度,或者使用无合法来源和无消毒合格证明的集中消毒餐饮具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
 
  (一)连续十二个月内受到两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或者已受到一次以上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侵害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其所经营的食品不合格,不主动退市或者销毁,或者退市后又以其他方式继续销售的;
 
  (五)隐匿、销毁、伪造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一)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或者为了延长食品的销售期更改食品的生产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二)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的容器外未标示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的;
 
  (三)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等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
 
  (四)销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先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二)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的;
 
  (三)迟报、漏报、谎报、瞒报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已经上市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实际情况,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不及时移送涉嫌构成犯罪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五)越权发布食品安全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生产者。
 
  食品摊贩,是指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临时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室外公共场所设摊、搭棚等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第七十一条 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期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其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申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卫生监督审核。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地区: 浙江
标签: 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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