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规定》已经2014年2月7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节约资源,防治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造成的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是指用石油基原料生产的用于消费者盛装携提物品的,在自然环境或堆肥条件下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薄膜袋制品。商品出厂的原始包装袋和用于盛装散装生鲜食品、熟食等商品的不具有携提功能的塑料预包装袋除外。本规定所称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是指用石油基原料生产的,在自然环境或堆肥条件下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餐盒、托盘、杯、碗、碟等食品容器(以下简称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禁止在商品销售、商业服务活动中向消费者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及服务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开展防治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污染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宣传教育活动,并将塑料制品遇油、遇热产生毒性的宣传经常化。
提倡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进行商品预包装和盛装携提物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塑料废弃物品回收网点,加强对塑料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建设生物堆肥处理站,堆肥化处理可降解塑料废弃物。
第九条 商场、商店、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对禁止销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情况进行检查,建立管理制度,加强对经营者的宣传。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处理。
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关塑料制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具体记录进货、销售和提供的渠道、目录、日期和数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生产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商品销售、商业服务活动中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可降解塑料制品,是指用生物基材料生产的,在自然环境或堆肥条件下最终可被降解的塑料制品。石油基原料,是指用石油原料通过炼化工艺生产的用于制造塑料制品的树脂原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