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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关于贯彻实施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09〕365号)

   2010-08-11 700

  十、关于食品召回

  (一)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召回其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于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召回,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二)食品生产者对召回的食品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等规定采用修改标签、标识、说明书,实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等措施,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三)食品生产者应当向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食品召回的情况。

  十一、关于配合省级人大常委会对小作坊监管立法

  (一)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积极主动配合所在地省级人大常委会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工作。

  (二)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总局报告所在地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地方性法规的进展情况。

  十二、关于食品检验

  (一)国家认监委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规定,按照卫生部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对食品检验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卫生部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施行前,按照原资质认定条件对食品检验机构实施资质认定。

  (二)总局正在制定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办法。施行后,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三)食品检验机构在食品检验活动中,应当按照实验室测量比对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检测结果准确,并具有溯源性和可比性。

  (四)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对其生产的食品进行出厂检验。企业不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的,应当委托符合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五)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购买样品的费用、检验费等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执法工作中需要检验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执行。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六)食品生产者对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由依法确定的复检机构进行复检。

  十三、关于食品进出口

  (一)范围。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按照目录要求实施相应的检验。

  (二)进口食品。

  1. 进口食品标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进口食品进行检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实施检验。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前已经进口过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按照原有规定进行检验。

  2. 进口通关模式。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进口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实施检验。

  3.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国家认监委)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实行注册管理。

  总局对动植物及其产品中属于食用农产品的境外种植、养殖、包装和加工企业(初加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实施注册管理。

  4. 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说明书。

  在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对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按照现行相关标准进行检验。

  5. 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

  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管理的具体规定,由总局另行制定。

  (三)出口食品。

  1. 出口食品标准。

  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出口商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要求。

  2. 出口通关模式。

  出口商应当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食品监督、抽检的具体规定由总局另行规定,办法出台前按现行规定执行。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3.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

  已实施备案管理的猪肉、禽肉、兔肉、禽蛋、养殖水产品、蔬菜、茶叶、花生、蜂产品等产品的种植、养殖场,按照现行规定实施备案管理;其它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的备案管理要求另行通知。

  4.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国家认监委)委托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履行备案法定义务或者经备案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其产品不予出口。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的具体办法,由总局另行制订。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办法施行前,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现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管理和评审。对于符合要求的申请备案和复查换证的企业,由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发备案证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编号规则沿用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编号规则。原卫生注册登记证书未到期的企业,可继续凭卫生注册登记证书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其产品出口报检。

  进口国(地区)对我国向其出口食品的企业有注册要求的,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国家认监委)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向进口国(地区)推荐企业注册。

  5.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和包装加工企业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获得注册登记的,不再另行办理备案手续。

  (四)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体系。对于境内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进出口食品造成影响的,或者在进出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通报机制,及时向有关部门、机构和企业通报。

  (五)进口和销售记录的监督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监督进口商或者其代理商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对未建立并遵守本制度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

  (六)信誉记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信誉记录,并予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严检验检疫措施,有关规定另行发布。

  (七)召回。

  对于发现进入我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八)国境口岸食品监督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

  (九)收费。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开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工作,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的规定收取出入境检验检疫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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