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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关于贯彻实施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09〕365号)

   2010-08-11 700

  六、关于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

  (一)关于食品生产许可。

  1. 总局正在组织制定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等规定,并商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食品生产许可核准工作具体程序。在新规定和新程序施行前,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相关规定执行。

  2.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未经卫生部安全性评估通过、准予许可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 食品生产领域不再发放卫生许可证。卫生部门颁发的原卫生许可证到期后自行失效。对食品生产许可条件的审核,要按照有关规定,将有关食品卫生条件和规范纳入食品生产许可条件。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时,不必再提供卫生许可证。

  4.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执行。有关地方性法规施行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1. 对于拟从事已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以及卫生部公告,且列入生产许可产品目录的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书,方可生产。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时,不必再提供食品添加剂卫生许可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到期自行失效。企业食品添加剂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以无证生产予以查处。

  2. 对于拟从事已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以及卫生部公告,但因没有相应的产品质量国家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而未列入生产许可目录的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在申请生产许可时,应当提交卫生部门制定或者认可的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

  3. 对于拟从事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以及卫生部公告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在申请生产许可时,应当提交卫生部门准予使用的证明材料以及卫生部门制定或者认可的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

  4. 对于拟从事复合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且复合添加剂原料中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均为卫生部门允许使用的,在申请生产许可时,应当提交卫生部门制定或者认可的复合食品添加剂名称、组分、各组分含量以及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复合添加剂原料中的单一品种添加剂有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在申请生产许可时,还应一并提交卫生部门准予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证明材料。

  5.总局正在组织制定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规定。在新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规定颁布前,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核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

  实施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七、关于食品生产者的几项管理制度

  (一)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1. 食品生产者在进货查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时,应当记录生产许可证编号、复印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以备日后检查。

  2. 食品生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以及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及批号、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食品生产者依法自行检验食品原料的,还应当记录检验结果并保存检验纪录。其中,联系方式中应当注明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

  3.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是指未依法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是指未建立查验记录制度、查验记录内容不符合上述要求、记录内容不真实或者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但查验记录中仅缺少生产许可证编号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五)项予以查处。

  (二)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1. 出厂检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员、检验合格证号、检验机构、检验人、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其中,联系方式中应当注明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

  2.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未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是指未建立出厂检验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内容不符合上述要求、记录内容不真实或者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

  (三)食品生产过程安全管理情况记录制度。

  1. 食品生产者在记录生产过程安全管理情况时,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等有关标准确定的关键控制点和关键要素予以记录,包括关键过程控制、包装储存运输控制、检验控制等措施以及操作人员名称、操作时间等,以及生产场所的温度、湿度、清洁度、添加剂及加工助剂等辅料的使用管理以及操作人员自身行为等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2. 食品生产过程安全管理情况记录必须真实。

  (四)食品安全培训档案制度。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全体员工接受培训的档案,记录组织或派出职工参加食品安全培训的情况,包括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等内容情况。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健康档案制度。

  1. 食品生产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医疗机构发放的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2. 患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但可在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岗位工作。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记录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结果以及患有上述疾病人员所在岗位情况。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控制措施及各项记录、报告制度,开展现场检查,对企业出厂检验合格的产品实行抽检,监督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报告各种制度执行情况。对于没有依法建立并遵守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八、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

  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对预包装食品标签与食品安全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要求执行。食品安全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标签内容和要求,其他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执行。

  九、关于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的监管

  (一)保健食品的生产加工环节,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进行监督管理。

  (二)保健食品的进出口环节,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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