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该基准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月31日。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2月21日
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
编码 | 1 | ||
违法行为 |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 ||
处罚依据 |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管理原则、程序、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定。 4.《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5.《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并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标准 |
中限 | 1.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 2.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中限情形的。 | 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或者14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
从轻 | 1.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2.已经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经现场核查合格的,涉案食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 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或者10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1.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2.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 |
说明 | 在罚款阶次中,从轻的,“以下”不包括本数;从重的,“以上”不包括本数(下同)。 |
编码 | 2 | ||
违法行为 | 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取得许可,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 ||
处罚依据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标准 |
从轻 |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2.未给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3.涉案产品不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的; 4.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 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2.给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3.涉案产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的; 4.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编码 | 3 | ||
违法行为 |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2.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3.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4.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5.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6.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
处罚依据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拘留由公安机关实施。 | ||
裁量范围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标准 |
中限 | 1.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 2.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中限情形的。 | 12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20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 |
从轻 | 1.食品生产者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涉案产品未销售的; 2.食品经营者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 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或者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1.食品生产者具有上述六种违法行为之一的; 2.食品经营者有上述第三项违法行为的; 3.食品经营者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4.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 1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或者2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情形 | 1.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15万罚款或30倍罚款;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
说明 | 造成严重后果,包括造成人员伤害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情形(下同)。 |
编码 | 4 | ||
违法行为 | 明知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 ||
处罚依据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标准 |
从轻 |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2.未给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3.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 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2.给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3.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 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编码 | 5 | ||
违法行为 | 1.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3.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4.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5.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6.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7.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8.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9.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
处罚依据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标准 |
中限 | 1.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 2.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中限情形的。 | 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或者14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
从轻 | 食品经营者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 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或者10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1.食品生产者具有上述九项违法行为之一; 2.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3.食品经营者同时存在2个以上上述违法行为的; 4食品经营者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情形 | 1.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3.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10万元罚款或20倍罚款;吊销许可证。 |
编码 | 6 | ||
违法行为 | 1.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4.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
处罚依据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标准 |
从轻 |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 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2千元以下罚款。 | |
食品经营者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 | 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或者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中限 | 1.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 2.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中限情形的。 |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7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1.食品生产者有上述四个违法行为之一的; 2.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3.食品经营者同时存在2个以上上述违法行为的; 4.经营者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5.食品经营者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或者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情形 | 2.1.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5万元罚款或者10倍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编码7
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裁量范围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裁量基准
裁量阶次
裁量因素
裁量标准
中限
1.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
2.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中限情形的。
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或者14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从轻食品经营者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或者10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从重
1.食品生产者生产不符合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2.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3.食品经营者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情形
3.1.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0万元罚款或20倍罚款;吊销许可证。
编码8
违法行为
1.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2.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3.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4.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5.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6.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7.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8.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9.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0.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11.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12.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13.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处罚种类
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裁量范围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裁量基准
裁量阶次
裁量因素
裁量标准
中限
1.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
2.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中限情形的。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1.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
2.同时存在2个以上上述违法行为的;3.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4.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情形
4.1.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编码9
违法行为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保存相关凭证的
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处罚种类
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罚款。
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裁量范围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裁量基准
裁量阶次
裁量因素
裁量标准
中限
1.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
2.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中限情形的。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1.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
2.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情形
1.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或者未执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编码 | 10 | ||
违法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 | ||
处罚依据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
处罚种类 | 警告; 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
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标准 |
中限 | 1.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 2.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中限情形的。 | 2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发生一般食品安全事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事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使食品安全事故得到有效控制的。 |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1.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隐匿、伪造、毁灭主要证据,导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法应急处置的; 2.食品安全事故未能得到有效控制。 | 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情形 | 1.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2.造成食品安全事故蔓延,损害扩大的; 3.造成严重后果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50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 |
编码 | 11 | ||
违法行为 |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 | ||
处罚依据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其中,吊销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作出。 | ||
裁量范围 |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
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标准 |
中限 | 1.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 2.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中限情形的。 | 12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1.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2.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5家以下的。 | 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1.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2.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15家以上的; 3.食品经营者所经营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 4.未履行检查义务、报告义务,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 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1.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20万罚款。 |
编码 | 12 | ||
违法行为 | 1.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未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 2.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
处罚依据 |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其中,吊销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作出。 | ||
裁量范围 |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
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标准 |
中限 | 1.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 2.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中限情形的。 | 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1.配备了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未开展检验工作; 2.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已经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但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3.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1.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且未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2.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 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1.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20万元罚款。 |
编号 | 13 | ||
违法行为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 | ||
处罚依据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其中,吊销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作出。 | ||
裁量范围 |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
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标准 |
中限 | 1.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 2.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中限情形的。 | 12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 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1.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 2.未履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义务,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3.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行为的,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的; 4.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5.经营特殊食品的入网食品经营者未取得许可的。 | 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1.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20万元罚款。 |
编码 | 14 | ||
违法行为 | 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 | ||
处罚依据 |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 ||
处罚种类 | 警告;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其中,吊销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作出。 | ||
裁量范围 |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标准 |
中限 | 1.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 2.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中限情形的。 |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1.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2.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未保持清洁的。 |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1.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 2.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的; 3.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1.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吊销许可证;5万元罚款。 |
编码 | 15 | ||
违法行为 | 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 | ||
处罚依据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处罚种类 | 责令停产停业, 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裁量范围 | 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标准 |
从轻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情形。 |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1.因有上述违法行为,导致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造成严重后果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5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 |
编码 | 16 | ||
违法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 | ||
处罚依据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处罚种类 | 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无 | ||
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标准 |
无 | 无 | 无 |
编码 | 17 | ||
违法行为 | 因食品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被责令暂停销售仍然销售该食品的 | ||
处罚依据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 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标准 |
中限 | 1.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 2.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中限情形的。 | 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1.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2.食品虚假宣传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 | 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编码 | 18 | ||
违法行为 |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的 | ||
处罚依据 | 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
处罚种类 | 警告; 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许可。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给予警告; 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许可。 | ||
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标准 |
无 | 无 | 无 |
编码 | 19 | ||
违法行为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的 | ||
处罚依据 | 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
处罚种类 |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罚款; 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许可。 | ||
实施主体 |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许可。 | ||
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标准 |
中限 | 1.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 2.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中限情形的。 | 2万元罚款。 | |
从轻 | 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1.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 2.涉案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3.取得许可证后生产时间超过六个月的; 4.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编码 | 20 | ||
违法行为 |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 ||
处罚依据 | 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并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标准 |
中限 | 1.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 2.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中限情形的。 | 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 5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1.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 2.食品生产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2次以上的;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编码 | 21 | ||
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 ||
处罚依据 | 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 ||
处罚种类 | 警告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
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标准 |
无 | 无 | 无 |
编码 | 22 | ||
违法行为 | 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 | ||
处罚依据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标准 |
中限 | 1.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 2.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中限情形的。 | 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 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 | 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编码 | 23 | ||
违法行为 | 1.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 2.食品生产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 3.食品生产经营者终止食品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
处罚依据 | 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并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2000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标准 |
中限 | 1.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 2.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中限情形的。 | 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 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 | 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
编码 | 24 | ||
违法行为 |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 | ||
处罚依据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标准 |
中限 | 1.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 2.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中限情形的。 | 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 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 | 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编码 | 25 | ||
违法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 | ||
处罚依据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第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 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者的召回计划后,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为召回计划应当修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修改,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第二十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并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标准 |
中限 | 1.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 2.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中限情形的。 | 2万元罚款。 | |
从轻 | 1.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2.涉及三级召回的。 |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1.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 2.涉及一级召回的; 3.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编码 | 26 | ||
违法行为 | 食品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 | ||
处罚依据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并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标准 |
中限 | 1.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 2.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中限情形的。 | 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1.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2.涉及三级召回的。 |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1.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 2.涉及一级召回的; 3.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编码 | 27 | ||
违法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 ||
处罚依据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标准 |
中限 | 1.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 2.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中限情形的。 | 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1.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2.涉及三级召回的;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1.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 2.涉及一级召回的; 3.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4.造成危害后果的。 |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编码 | 28 | ||
违法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履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 | ||
处罚依据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并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标准 |
中限 | 1.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 2.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中限情形的。 | 2.5万元罚款。 | |
从轻 | 1.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1.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 2.造成危害后果。 | 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编码 | 29 | ||
违法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 | ||
处罚依据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标准 |
中限 | 1.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 2.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中限情形的。 | 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1.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2.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1.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 2.造成危害后果的。 |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编码 | 30 | ||
违法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的 | ||
处罚依据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 ||
处罚种类 | 警告; 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标准 |
中限 | 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3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的。 | 单处警告。 | |
从重 | 情节严重,导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无法开展工作或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编码 | 31 | ||
违法行为 | 食品生产者对抽样产品的真实性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 ||
处罚依据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种类 | 警告; 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标准 |
中限 | 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影响抽样产品定性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3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初次违法、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不影响抽样产品定性并及时纠正的。 | 单处警告。 | |
从重 | 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影响抽样产品定性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编码 | 32 | ||
违法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的 | ||
处罚依据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分析评价。分析评价结论表明相关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控制措施。 | ||
处罚种类 | 警告; 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标准 |
中限 | 情节较轻,拖延履行,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3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的。 | 单处警告。 | |
从重 | 情节严重,拒绝履行,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