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4年8月11日
九江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用水,促进节约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及其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等各类用户生活、生产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城市公共供水不能直接到达用户终端而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贮存并另行加压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保护水源、合理开发、节约用水、保障供水、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和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供水和节水管理工作所需经费,鼓励城市供水和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城市供水、水行政和卫生等行政主管划定并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
第七条 市建设规划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水利、卫生、价格、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和节水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规划、建设城市应急备用水源,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编制本企业供水应急预案,并报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供水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项目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饮用水供水工程还应征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城市供水项目竣工验收,其中涉及饮用水供水工程验收的应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供水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还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用水单位不得自建设施供水;现有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建设情况,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贸易结算水表、净(配)水厂、消火栓、测压点、阀门井等设施,应当定期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河道管理、港监、水上公安、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要加强对水源地及水质的保护和管理。
地表水取水口所在的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面延伸100米的陆域),严禁向水体排放污水、建设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设项目、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告示牌。
单体预沉池、沉淀池和清水池界外30米范围内及水厂、泵站、井群或单井界外30米范围内,为城市公共供水卫生保护区,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以贸易结算水表划分。贸易结算水表(含贸易结算水表)以外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
贸易结算水表一律安装在室(户)外公共区域,并由城市供水企业根据实际地形设置水表。房屋建筑设计按照一户一表、户外装表要求,设计户内管线、预留水表表位。水表表井中相关附件(水表、闸阀等)由用户保护、管理。因用户管理不善而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由用户承担费用,城市供水企业予以维修;因非人为因素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更换;非居民水表由用水企业或单位维护管理,或者按照自愿、协商原则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进行管理维护。
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设施由自建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可以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维修城市供水设施影响市政、园林等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因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城市供水企业在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供水设施。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能实施;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消火栓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消防部门同意。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确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可实行特许经营。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江市公共供水企业(市水务有限公司)按照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范围在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及规划新区等城市供水管道辐射区域提供城市供水服务。凡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自备水源单位不得超越单位地域向社会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按照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抽检,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抽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企业,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水质检测结果。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管网末梢压力不应低于 0.14Mpa,还应服从城市规划对供水压力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水,不得无故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8小时以上停止供水的,还应当先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停止供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停止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因水资源紧缺、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正常供水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非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公告;必要时,可以向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公告。发出限制用水公告,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并公布供水服务标准,发布服务信息,设立查询电话,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服务的监督,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用户新装、改装、过户、报停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
第三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的总表进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改造,由用户申请,城市供水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实施。
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的建设应当采用新工艺、新技术。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表,按照贸易结算水表计量数向用户计收水费,并及时向用户提供缴费通知单。
用户用水如连续三个月达不到水表额定吨数或超过水表最大流量的,供水企业可进行调整水表口径。
用户用水量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量。不同性质的用户因技术等客观原因无法分别装表计量共用水表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不同类别用水量,按照不同类别水价分别计收水费。如果协商不一致,可以提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各类用水比例。
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等原因造成无法抄表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并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下列规定计收水费:
按上月抄见水量测算计费;
按前三个月的平均值计费;
按换表后日用水量推算计费。
由于用户方面的原因(如水表淹、压、埋等)不能抄见水表,经交涉后限期整改无效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的2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水费。对超过规定期限30日未缴纳水费的用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将催款通知送达用户,用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15日内仍未缴纳水费,可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用户协商,在供水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无正当理由拖欠两个缴费周期未交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向用户暂停供水申请,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确无正当理由未缴纳水费的,应当准予暂时停止供水。被暂时停止供水的用户缴纳全部拖欠水费后,对私人用户应当在6小时内恢复供水,单位用户应当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五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异议。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用户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及用户。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对贸易结算水表进行定期检定,贸易结算水表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贸易结算水表计量的监督。
若用户提出对校验贸易结算水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校验。符合国家标准的,由用户承担相关费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安装水量对照水表对大、中型住宅小区的用水量及区域加压泵房的加压水量进行有效计量。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赢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逐步对城市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标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三)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四十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盗水量按照单位流量乘以盗水时间确定。能确定单位时间用水量的,所盗水量按其最大单位用水量和最小单位用水量的平均值乘以实际盗水时间计算;不能确定单位时间内用水量的,所盗水量按照其擅自安装的盗水表径或者管道口径最大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盗水天数以证据证明的时间确定。每日盗水时间:用于基建用水的按照12小时计算;用于特种行业用水的按照8小时计算;用于工业、经营用水的按照6小时计算;用于行政用水的按照4小时计算;用于生活用水的按照3小时计算。
第四十一条 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使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启用消火栓的位置、用水时间通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城市道路配建消火栓的建设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消火栓的使用水费和维护费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单位配建的消火栓的水费和维护费由单位承担。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内的消火栓的水费和维护费,有物业管理单位的,按照物业管理协议的规定承担;无物业管理单位的,由业主承担。
非消防部门因特殊需要使用消火栓,应当向供水企业和消防部门提出申请后方可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并向供水企业交纳取水设施保证金、消火栓维修费和水费。取水设施不得擅自转让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指定点取水,装表计量,水费按照生活用水价格收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或者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五)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在国家、省及本办法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九江市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