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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修订稿)

   2010-09-20 770
核心提示:  附件1: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2004年11月5日,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发布《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

  附件1: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2004年11月5日,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发布《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7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办法》建立了我国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制度,标志着我国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管进入法制化、规范化的阶段。《办法》的发布施行,对规范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促进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和贸易的发展,加强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提高有机产品的质量和安全,保护消费者健康和生态环境,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为全面客观地了解《办法》的实施效果和执行情况,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梳理和研究,通过立法途径解决问题,国家认监委组织开展了《办法》的立法后评估工作。

  根据立法后评估和社会各界反映有机产品认证中存在的相关问题,我委组织有关专家对《办法》进行了相应修订,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任与分工。原《办法》中虽然明确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但并未明确地方两局在有机产品认证监管中各自职责范围。为此,本办法根据《产品质量法》、《认证认可条例》、《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通过第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两局监管职责和监管方式进行了明确。

  二、进一步明晰了是否予以颁发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条件。通过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不予颁证、注销、暂停、撤销证书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便于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的执法和认证机构认证结论的判断。

  三、进一步明确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使用要求。针对目前多种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并存的情况,在原《办法》基础上,通过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禁止在获证产品使用除国家统一有机认证标志外任何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便于消费者对获证有机产品身份的识别。

  四、进一步规范有机产品认证咨询活动。鉴于目前有机认证咨询市场鱼龙混杂,许多没有资质的组织和个人从中渔利,极大的扰乱了有机产品认证市场。为此,通过第十八条的规定,禁止认证机构对接受了没有有机产品认证咨询资质组织咨询的申请人颁发认证证书。

  五、进一步明确了对进口有机产品的监管方式。目前,美、欧、日、加等国家和地区都通过立法方式,明确了在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标识为有机产品进口和销售时,除非出口国有机产品认证体系获得上述国家和地区主管部门的承认,否则应当获得他们批准的认证机构的认证,才能作为有机产品进口和销售。原《办法》对我国进口有机产品的管理仅做出应当符合我国有机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原则性规定,但对如何监管和执行没有做具体规定,造成对进口有机产品的日常监管方式不一极难执行。为此,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通过第四章的规定,对境外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的评估和进口有机产品监管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六、进一步明确了认证各相关方的责任。原《办法》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虽然做出了较详细的规定,但对认证各方违反相关条款如何处理并无一一对应的规定,造成了监管执法依据不足的问题。为此,依据《产品质量法》、《商检法实施条例》、《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第七章中对认证各方违反修订后《办法》相应条款处理方式尽可能做出了一一对应的规定,以提高《办法》的可操作性。

  附件2: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和贸易的发展,规范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提高有机产品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销售过程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依据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和国家标准对有机产品生产和加工过程进行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以及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有机产品认证认可活动的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规则,统一的合格评定程序,统一的标准,统一的标志。

  第六条 国家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有机产品认证认可的国际合作。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技术能力,并获得国家认监委的批准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第八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在获得国家认监委批准后的12个月内,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认证机构在取得认可前,每个认证范围只能颁发不超过10张认证证书。

  第九条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检查员应当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第十条 从事与有机产品认证有关的产地(基地)环境检测、产品样品检测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取得实验室认可。

  第三章 认证实施

  第十一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实施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第十二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公开有机产品认证依据的标准、认证基本规范、规则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三条 有机产品生产者、加工者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自愿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提出有机产品认证申请,并提交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申请材料。

  由代理人提出认证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其与有机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加工者订立的相关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受理认证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实施认证活动,并及时作出认证结论,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保证有机产品认证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并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 有机产品生产者或者加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不予出具认证证书,并将相关理由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1)未建立管理体系,或者建立的管理体系未有效实施的;

  (2)生产、加工过程使用了禁用物质或者受到禁用物质污染的;

  (3)申请认证的产品质量安全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要求的;

  (4)未在规定的期限完成纠正或者(和)纠正措施,或者提交的纠正或者(和)纠正措施未满足认证要求的;

  (5)距首次现场检查时间不足12个月的;

  (6)接受了没有有机产品认证咨询资质组织咨询的;

  (7)其它不符合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或者(和)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要求的。

  第十九条 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在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证书中应当注明“转换”字样和转换期限,获证产品只能使用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获证组织、获证产品进行有效跟踪检查,保证其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二十二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采取发放有机产品核销单等有效措施,保证有机产品销售的产品、数量与认证证书确定的产品范围、数量的一致性。

  从事有机产品销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有机产品时应当将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核销单原件摆放或者张贴在明显位置。

  第二十三条 获证组织和从事有机产品销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和经营等过程中,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跟踪检查体系和生产、加工、销售记录档案制度。

  第二十四条 出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特殊要求。

  第四章 进口有机产品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评估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受理进口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评估申请,并组织有关专家对提交的申请进行评估。评估采取文件审查和现场检查的方式进行。

  如果评估结论为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认证体系与中国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的,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主管部门可以与国家认监委签署有机产品认证相关合作协议或者备忘录。

  第二十七条 来自与国家认监委签署了有机产品认证合作协议或者备忘录国家、地区的进口有机产品,按照双方合作协议或者备忘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口有机产品的进口商、销售商、生产者、加工者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对进口有机产品是否符合中国有机产品认证要求进行认证。

  所提交的认证申请材料应当有中文版本。未提交中文申请材料的,认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认证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获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后,方可从事进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进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所有认证活动记录和报告应当有中文版本。

  第三十条 进口有机产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并提交进口有机产品认证证书中文版的复印件、食品标签、有机产品核销单等文件。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查验认证证书、认证标志、食品标签、有机产品核销单等证明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对进口有机产品是否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符合性进行检验检疫。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口有机产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按规定出具的检验证明文件中加注“进口有机产品”,允许其作为有机产品入境:

  (一)       获得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出具的中国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和有机产品核销单的;

  (二)       经检验,进口有机产品质量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要求的;

  (三)       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上标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并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

  与国家认监委签署了有机产品认证认可合作协议或者备忘录的,进口有机产品的入境检验按照双方协议或者备忘录相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进口有机产品,可免于入境检验: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的自用物品;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大陆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用物品;

  (三)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

  (四)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

  (五)暂时进口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含展览品);

  (六)政府间援助、赠送的物品。

  符合以上条件的进口有机产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可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申请书、证明符合免办条件的证明材料、责任担保书、境外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等资料,经批准获得检验检疫机构免检证明后,方可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第三十四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自对境外组织生产、加工的产品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起的3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材料进行备案:

  (一)获证产品范围、数量;

  (二)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获证产品生产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认证证书和检查报告复印件(外文和中文版本);

  (五)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规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和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

  第三十六条 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一年,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获证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面积和产品种类;

  (三)有机产品认证的类别;

  (四)依据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五)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范围、数量、使用形式或者方式;

  (六)颁证机构、颁证日期、有效期和负责人签字;

  在有机产品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应当注明“转换”字样和转换期限。

  第三十七条 获证组织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重新申请认证:

  (一)产地(基地)、加工场所或者经营活动发生变更的;

  (二)其他不能持续符合有机产品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第三十八条  获证组织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一)获证组织发生变更的;

  (二)有机产品生产、加工组织发生变更的;

  (三)产品种类变更的;

  (四)有机产品转换期满,需要变更的。

  第三十九条  获证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注销获证组织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获证组织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组织申请注销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十条  获证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暂停获证组织认证证书3个月以上,并对外公布:

  (1)获证组织未按规定使用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的;

  (2)获证组织或认证证书覆盖产品不符合认证依据要求,但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3)获证组织未按要求对信息进行通报的;

  (4)违反认证机构规定,需要暂停认证证书的。

  第四十一条 获证组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撤销获证组织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1)获证组织或认证证书覆盖产品不符合认证依据要求,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2)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获证组织未采取有效纠正或(和)纠正措施的;

  (3)生产、加工过程使用了禁用物质或者受到禁用物质污染的;

  (4)获证产品质量安全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要求的;

  (5)获证组织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的;

  (6)获证组织对相关方重大投诉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7)违反认证机构规定,需要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四十二条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分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和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图案见附件。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相应英文(ORGANIC)。

  在有机产品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应当使用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该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转换产品”字样和相应英文(ConVERSION TO ORGANIC)。

  第四十三条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范围、数量内使用。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标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印制在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材料上,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四十四条 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上标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同时,应当在相邻部位标注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标识或者名称,其相关图案或者文字不得大于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上标注除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以外的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出口有机产品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ORGANIC”、“ConVERSION TO ORGANIC”)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

  第四十六条 有机配料含量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且等于或者高于70%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配料生产”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70%的加工产品,只能在产品成分表中注明某种配料为“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应当获得有机产品认证。

  第四十七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在作出注销、撤销、暂停使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决定的同时,应当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使用、暂时封存或者销毁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咨询机构、获证组织、获证产品和经营活动实施年度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外资(合资、独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和出口获证组织、进口有机产品的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其他有机产品认证机构、获证组织和有机产品认证咨询机构、国内有机产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认证活动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情况;

  (二)获证组织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情况;

  (三)认证证书、认证标志使用的情况;

  (四)有机产品经营活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

  (五)有机产品认证投诉、申诉的处理;

  (六)查处认证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条 认可机构应当对获得认可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实施定期监督,以验证认证机构的运作与相关技术要求的持续符合性,并定期向国家认监委书面报告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认可监督情况。

  第五十一条 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应当对获得注册的认证人员持续满足注册准则要求的情况实施跟踪监督。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或获证组织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结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或者投诉。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举报。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国家认监委暂停其批准资格,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相应款项处理。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进口有机产品检验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口有机产品的真实情况或者逃避检验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经检验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进口有机产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进口有机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有机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直至撤销批准资质。

  第六十一条 有机产品获证组织拒不接受地方质检两局监督检查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发证机构撤销认证证书。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机产品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经营单位拒不接受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规定的;

  (三)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

  (四)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

  第六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对于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有机产品认证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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