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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规范(试行)》的通知(卫监督发〔2012〕81号)【2016-11-04废止】

   2013-05-21 959
核心提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

  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2012年12月19日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工作,有效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制度,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是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标准实施情况并进行分析和研究,提出标准实施和标准修订相关建议的过程。跟踪评价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标准贯彻落实和执行情况;

  (二)推进标准实施的措施及成效;

  (三)标准指标或技术要求的科学性和实用性;

  (四)其他需要跟踪评价的内容。

  第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工作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坚持科学合理、依法高效、客观公正、真实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卫生部制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计划,组织落实工作计划。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的组织管理工作。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组织开展跟踪评价工作,负责调查、收集、分析相关信息和数据,并提交跟踪评价报告。

  第五条 省级卫生部门应当畅通渠道,便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检验机构、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执行中的相关信息,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跟踪评价任务;

  (二)跟踪评价工作范围;

  (三)承担单位;

  (四)完成时限;

  (五)提交跟踪评价报告要求。

  第七条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具备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工作所需人员、技术、经费等条件。

  第八条 跟踪评价信息,应当作到真实客观,记录准确,资料完整。

  第九条 根据跟踪评价任务,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组织相关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等机构,听取和收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生产经营、检验检测等单位及食品从业人员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和意见、建议。

  第十条 按照标准类别和跟踪评价内容的需要,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开展跟踪评价工作:

  (一)问卷调查;

  (二)现场调查;

  (三)指标验证;

  (四)专家咨询;

  (五)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跟踪评价任务来源及方法;

  (二)标准的跟踪评价情况;

  (三)数据分析及结论;

  (四)意见及建议。

  第十二条 跟踪评价结果表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修订的,卫生部应当适时制(修)订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食品安全财政预算申请。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跟踪评价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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