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5/2013号法律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规范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食品安全风险的预防、控制及应对措施,以及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理机制,以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
二、本法律不适用于包括中成药在内的药物,以及十一月十四日第53/94/M号法令第十三条第五款所指在中药房内专门出售的中药材。
第三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食品:指任何供人食用的经处理或未经处理的物质,包括饮料及香口胶类产品,以及在生产、配制及处理食品过程中所使用的所有成分;
(二)食品添加剂:指有营养价值或无营养价值的物质,其本身通常既非食品亦非食品的特有成分,但为求产生技术上或感官上的效果,在生产经营食品的过程中有意添加在食品中,与食品混合、使之在食品中出现转化物或改变食品的特征,但不包括为提高营养价值而添加在食品中的物质;
(三)食品相关产品:指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设施、设备或工具,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洁剂及消毒剂,以及餐饮器具;
(四)生产经营:指为供公众食用而生产、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进口、出口、转运、贮存、出售、供应、为出售而存有或展示,又或以任何方式交易食品的行为;
(五)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具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会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
(六)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而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指对人体健康、经济活动及社会秩序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及广泛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条
职权
一、民政总署负责监察对本法律的遵守情况,为此具有下列职权:
(一)统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就订定食品安全政策提出建议;
(三)对生产经营食品的地点或场所进行监察;
(四)收集样本及化验和检测食品的安全性;
(五)进行食品安全的风险监测及评估;
(六)编制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
(七)调查及处理食品安全事故;
(八)采取预防及控制措施;
(九)向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发出有关食品安全的指引;
(十)因应食品安全的风险程度和范围公开相关信息,尤其食品的来源地、生产经营者或其场所的名称;
(十一)适时对外发布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理情况,并对事故可能引致的食品安全风险作出说明;
(十二)在食品安全领域与国家或地方主管当局、相关国际组织及其他国家或地区相关部门联系与合作,尤其是通报及获取涉及食品安全的信息;
(十三)推动食品安全的培训及宣传教育。
二、民政总署的监察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具有公共当局的权力,并可依法要求警察当局提供所需协助,尤其是为调查的目的或在执行职务时遇到反对或抗拒的情况。
三、上款所指监察人员在执行职务并适当表明身份时有权:
(一)依法进入生产经营的地点及场所,以及作出检查;
(二)要求出示或提供为执行本法律所需的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要求提供样本作检测之用。
四、为化验和检测食品的安全性,在有需要时,民政总署可要求具备必需的专业条件的本地或外地的机构进行化验和检测。
第五条
义务
一、应民政总署为执行监察职务而提出的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均有提供协助的义务。
二、卫生局、旅游局及经济局在订定食品安全标准、巡查及检测方面负有向民政总署提供协助的特别义务。
三、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尤其负有下列义务:
(一)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生产经营;
(二)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内部管理制度;
(三)在指定期间内保存进出货纪录或相关单据;
(四)存有或可能存有食品安全风险时向民政总署作出通报;
(五)适时召回存有食品安全风险的食品。
第六条
公共实体间的信息互通
一、任何公共实体在执行职务时,如发现有迹象显示存有食品安全风险或违反本法律规定的情况,须立即通知民政总署。
二、民政总署须将获悉的涉及食品安全风险或违反本法律规定的情况的信息向相关公共实体传达。
第二章
预防及控制
第七条
食品安全标准
一、食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均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食品安全标准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及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五)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三、食品安全标准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但在紧急情况下,可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修改。
第八条
风险监测及评估
一、民政总署须在食品的生产经营,以及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过程中,对致病性微生物、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及因素进行风险监测及评估,并在有需要时对外公布有关结果。
二、民政总署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及评估结果,可采取预防及控制措施并向公众发出警示。
第九条
预防及控制措施
一、如存有食品安全风险,民政总署须按风险的程度和范围,命令单独或一并采取下列预防及控制措施,但不影响下条规定的适用:
(一)清洁、消毒或改善有关地点、场所、设施、设备或工具;
(二)召回食品或食品添加剂;
(三)暂时禁止或限制生产经营及使用;
(四)暂时停止场所运作;
(五)封存;
(六)保全性扣押;
(七)销毁,但以采取其他措施不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者为限;
(八)作出其他消除或减低食品安全风险的特别处理。
二、采取本条所定各项措施时,须遵守必要、适度及与既定目标相符的原则。
第十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一、如有充分依据显示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长官除可行使其他法规所赋予的权限外,尚可针对某类行业、场所、食品、食品添加剂或食品相关产品命令采取上条所指预防及控制措施。
二、上款所指的措施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作出。
第十一条
解除措施
按第九条及上条的规定采取措施后,一旦证实不再存有食品安全风险,命令采取措施的实体须立即解除有关措施。
第十二条
补偿
一、因执行本法律需要而向私人实体收集样本进行检测,须按巿价支付价金,如无法知悉有关巿价,则须给予合理的补偿;但按法律规定无须作出补偿者除外。
二、如生产经营食品的地点或场所涉及食品安全事故,则可无偿收集样本进行检测。
第三章
处罚制度
第一节
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
一、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因而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危险,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一)加入非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
(二)不当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三)使用废弃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的食品;
(四)含有致病性微生物、残留农药、残留兽药、重金属、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
(五)含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的肉、部分及其制品的食品;
(六)含有依法须受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物质的食品;
(七)伪造、腐败或变质的食品;
(八)被除去某成分或某元素以致营养价值降低的食品。
二、如属过失的情况,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三、如因以上两款所指事实引致他人身体完整性受伤害,则对行为人科处的刑罚,为对该情况可科处的刑罚,而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违令罪
一、凡拒绝让执行职务的监察人员按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监察者,构成普通违令罪。
二、不遵守按第九条及第十条的规定而命令采取的措施者,构成加重违令罪。
第十五条
对法人科处的主刑
一、如实施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者为法人,科处以下主刑:
(一)罚金;
(二)法院命令的解散。
二、罚金以日数订定,最高限度为六百日。
三、罚金的日额为澳门币二百五十元至一万五千元。
第十六条
附加刑
一、对作出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者,无论属个人或法人,均可单独或一并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从事某些职业或业务,为期一年至三年;
(二)剥夺参加直接磋商或公开竞投的权利,为期一年至三年;
(三)剥夺参加交易会及展销会的权利,为期一年至三年;
(四)剥夺获公共实体发给津贴或优惠的权利,为期一年至三年;
(五)封闭场所,为期一个月至一年;
(六)永久封闭场所。
二、对法人,除可科处上款所指附加刑外,尚可科处公开有罪裁判的附加刑,为此须以摘录方式,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一份中文报章及葡文报章内刊登该裁判,以及在从事业务的地点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公开该裁判,张贴期不少于十五日;一切费用由被判罪者负担。
第十七条
鉴定证据
一、在因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必须提出鉴定证据。
二、鉴定须在侦查期间进行,嫌犯、检察院、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均可指派一名其信任的技术顾问在场并协助鉴定的进行。
三、如技术顾问在完成鉴定后方被指派,则仅可知悉鉴定报告的内容。
四、技术顾问的证人证言具有鉴定证据的效力。
五、不遵守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诉讼上的无效,分别须在审判听证讨论终结前,或就完结侦查的批示作出通知后五日内提出争辩。
第十八条
适用
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与食品有关的犯罪。
第二节
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但未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危险者,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科处澳门币五万元至六十万元的罚款:
(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一)、(三)、(五)至(七)项所指食品;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二)、(四)及(八)项所指食品,且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相关产品,科处澳门币二万元至二十五万元的罚款。
三、如同一事实同时构成本条及其他法规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则只对处罚较重的行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第二十条
附加处罚
一、就上条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可科处以下为期一个月至一年的附加处罚:
(一)禁止从事相关业务;
(二)封闭场所。
二、民政总署须将所科处的附加处罚通知其他负责监察有关业务或场所的实体。
第二十一条
处罚职权
一、提起本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违法程序,属民政总署的职权。
二、科处本节所规定的罚款及附加处罚,属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主席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自处罚的行政决定已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一年内实施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如属累犯的情况,对行政违法行为可科处的罚款的最低限度须提高四分之一,而其最高限度则维持不变。
第二十三条
罚款的缴付及强制征收
一、罚款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
二、如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间内自愿缴付罚款,须按照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二十四条
罚款的归属
因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而科处的罚款所得,属民政总署的收入。
第三节
共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不予处罚
凡在当局作出行动或他人作出检举且未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伤害之前,因己意将第十三条或第十九条所指食品或食品相关产品收回,并同时作出下列行为者,不受处罚:
(一)向民政总署申报存有该等食品或食品相关产品,以及其数量及所在地点;
(二)妥善封存该等食品或食品相关产品,以避免公众食用或使用。
第二十六条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确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缴纳罚金或罚款的责任
一、违法者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金或罚款的缴纳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二、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处罚金或罚款,则该罚金或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第二十八条
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如因有关实体按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被法院命令解散、被科处第十六条规定的附加刑或第二十条规定的附加处罚而终止,则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属僱主责任的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补充法律
对本法律未特别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条
废止
废止七月十五日第6/96/M号法律《妨害公共卫生及经济之违法行为之法律制度》第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后满一百八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刘焯华
二零一三年四月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