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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2014-01-24 926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行为,加强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管理,根据《食品安全法》、《行政许可法》、《食品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行为,加强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管理,根据《食品安全法》、《行政许可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食品经营者),均应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法定证照开展食品经营活动。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不同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下列经营者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的;
 
  (二)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的;
 
  (三)销售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及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农副产品的;
 
  (四)销售保健食品、食盐、食品添加剂的;
 
  (五)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摊贩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省食品流通许可工作的领导、指导、监督检查,并负责印制食品流通许可证。市、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审核机关”)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具体工作由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机构承担。
 
  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区域内食品流通许可的领导、指导、监督检查和综合协调,负责印制有关申请文书表格。根据本辖区食品经营者的分布情况,可以审核发放下列企业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一)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全国性食品连锁经营公司;
 
  (三)属于市、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管辖范围,且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需要直接审核发放流通许可证的其他企业。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含城区行政分局,下同)负责本区域内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基层工商分局、工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负责本辖区内食品流通许可的受理、审查、现场核查和日常监督管理。
 
  经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工商所可以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审核发放个体工商户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四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受理、审查、现场核查、审核人员,应当根据职责审查或检查申请人是否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审核机关的局长或分管副局长是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核准人。核准人可书面授权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内设机构负责人行使核准权。
 
  工商所所长(含基层分局局长,下同)是食品流通许可受理、审查、现场核查和日常监督管理的责任人。工商所应当建立食品流通许可受理岗,明确许可受理、审查、现场检查、日常监督管理的人员和责任。
 
  第五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核和发放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原则。审核机关应当并指导工商所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申请书示范文本、提交资料目录等内容予以公示。
 
  第二章 许可证申请条件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场地条件:
 
  (一)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空间应当分开;
 
  (二)有固定的经营和仓储场所,经营面积必须与经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
 
  (三)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状况良好。经营散装食品的,25米以内无暴露的垃圾场、公用旱厕、粪池等污染源;
 
  (四)经营场所地面应当干燥、平整、便于清洁;
 
  (五)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应有良好的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有充足的自然采光或人工照明;
 
  (六)超市、商场(店)应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鲜食品与熟食品分开的原则进行设计布局;
 
  (七)经营和仓储场所内不得有农药、工业酒精等有毒有害商品(物品);
 
  (八)经营鲜活畜禽、水产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应当通过设置分隔墙或不小于5米的间距相互分开;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场地条件。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设施条件:
 
  (一)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应当严格分开;
 
  (二)储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三)经营场所内应配备防鼠、防蝇、防尘等设备或设施;
 
  (四)散装食品销售应有明显的区域划分或隔离设施,保持区域清洁;并根据所销售食品的需要,设置相应的温度调节、洗涤、消毒和存放设备、设施;
 
  (五)大、中型超市、商场(店)必须划定相对集中的食品经营区域;其他食品零售商店应设置独立的食品柜(架);
 
  (六)大、中型超市、商场(店)的食品储存要设置相应区域;经营食品批发业务的,应当有与所经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仓库或冷库;
 
  (七)大、中型超市、商场(店)应设立与食品从业人数相适应的更衣间(场所),有足够的洗手、消毒设施;
 
  (八)超市、商场(店)应设有足够的废弃物处理设施及加盖的废弃物盛放容器;
 
  (九)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大型超市、商场(店)应配备必要的食品检测仪器设备;
 
  (十)食品经营场所及库房存放食品的货架(台)应当与地面、墙壁保持一定间距;
 
  (十一)食品经营企业以及从事食品批发(食品总经销、总代理)、开办食品超市的其他食品经营户,应当配备电子计算机,建立进销货电子台账;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设施条件。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人员条件:
 
  (一)从业人员应经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二)食品经营企业、食品批发市场以及其他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备有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人员条件。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以下管理制度:
 
  (一)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二)食品销售安全管理制度;
 
  (三)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制度条件。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
 
  第十条 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向经营地工商所提出申请,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不需进行名称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不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已取得主体资格的经营者申请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七)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
 
  (八)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九)经营设备清单;
 
  (十)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通过当地政府行政审批中心,或以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转交申请人经营地工商所受理。
 
  第十一条 工商所收到《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时,应当对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审核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工商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派出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由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申请人经营地工商所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工商所受理申请或者收到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定核查通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经营现场实地核查。现场核查由工商所长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地、设施、人员、制度等条件进行现场核查。对未达到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条件的,撤销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经现场核查,符合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应当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报告书》,由核查人员、所长或副所长签署意见,连同申请受理材料一并报审核机关审核。
 
  第十五条 审核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进行审核,自接受工商所审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申请受理后至作出许可决定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许可证申请的,工商所或审核机关应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审核机关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食品流通许可证件交由受理工商所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领取。
 
  第十七条 审核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予以填写。
 
  (一)经营者名称:应与申请人所提供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名称一致。未进行名称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名称按申请填写;
 
  (二)经营场所:具体核定到门牌号。农村地区没有门牌号的,核定到村、组;
 
  (三)负责人:指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体包括: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个体工商户业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四)主体类型: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经颁布的市场主体分类标准填写,与登记注册的类型一致,具体分为:
 
  1.内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他企业;
 
  2.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合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合作经营企业、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3.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4.个体工商户;
 
  5.农民专业合作社;
 
  (五)许可范围: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方式核定;
 
  (六)许可证编号:由2个字母+16位数字组成。即:SP+6位行政区划代码+2位发证年份+1位主体性质+6位顺序号码+1位计算机校验码。主体性质指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农民合作社。“1”表示企业,“5”表示个体工商户,“8”表示农民专业合作社;校验码由计算机自动生成;
 
  (七)有效期限:自许可准予时间开始,有效期为3年。申报的经营期限或营业执照核定的营业期限低于3年的,按照其申报的经营期限或营业执照的期限核定;
 
  (八)发证机关: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九)发证日期:审核机关许可决定的日期。
 
  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副本内容应当填写一致。
 
  第四章 许可证的变更、注销、撤销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事先向经营地工商所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证;需延续许可期限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经营地工商所申请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变更、换发,按本办法第三章的程序规定审查、审核有关许可事项及申请材料。变更、换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时间按照实际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食品流通许可证遗失、毁坏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并向经营所在地工商所申请补办食品流通许可证。补办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不变,发证时间按照实际情况填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
 
  (一)审核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二)审核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审核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许可有效期届满且未申请换证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被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流通许可被依法撤销或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审核机关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注销、撤销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注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有效期届满后5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责令当事人限期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时,应当核查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每年应当对食品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当地乡镇以上医疗机构的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审核机关和工商所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及从业人员健康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经营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
 
  第二十六条 审核机关应当按照“一户一档、一档多卷”的原则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档案。工商所应当依据各级审核机关发放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修改完善食品经营经济户口(含纸质版和电子版),并实行动态管理。
 
  许可档案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顺序装订,《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报告书》放在设备清单后。许可证的变更、注销、撤销以及对被许可人行政处罚的材料,审核机关应当及时整理,一并进入许可档案。
 
  第二十七条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食品流通许可档案资料的,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规定不明确的,参照企业登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审核机关工作人员在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现场核查人员不认真履行现场调查职责或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作出食品流通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程序作出食品流通许可决定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不予撤销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应予追究责任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在食品安全法施行前已依法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继续有效。自愿申请换证、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三十条 审核机关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时,不得收取工本费。实施食品流通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预算。
 
  第三十一条 市、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于从事供食用的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经销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含本级或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附件2: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
 
  附件3: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
 
  附件4: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报告书
 
  附件5:收据类文书
 
  附件6:通知类文书【   全部附件下载



 
地区: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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