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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2010-09-25 494
核心提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卫生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的管理,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卫生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的管理,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卫生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添加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以下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

  (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餐饮业生产经营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

  (三)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理的地区和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由具有管辖权的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铁道、交通部门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和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第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卫生行政部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内部监督检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卫生许可证受理、审批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申请人提出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时,应当填写《行政许可申请表》,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所提交的材料应当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址(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在集贸市场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在街头、早市、夜市、食品展销会、庙会等设摊从事食品加工、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建筑工地食堂,应当申请办理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改变生产经营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资格证明(身份证明复印件、董事会决议、章程或任命文件);

  (四)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

  (五)生产经营场所、场地的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

  (六)生产经营场所、场地方位图和平面布局图;

  (七)企业卫生管理组织和卫生制度;

  (八)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流程图和说明,控制食品污染的条件和措施的相关文件;食品及食品添加剂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九)接触食品的生产设备、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材质清单和食品原辅料、包装材料的检验报告单或检验合格证明;

  (十)产品执行标准说明材料及其附件;

  (十一)实验室设置情况及可检验项目(委托检验合同);

  (十二)《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卫生许可申请时提交);

  (十三)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从事餐饮业(含集体食堂)或食品经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资格证明(身份证明复印件、董事会决议、章程或任命文件);

  (四)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

  (五)生产经营场所、场地的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六)生产经营场所、场地方位图、平面布局图;

  (七)企业卫生管理组织和卫生制度;

  (八)在食品采购、运输、贮存、加工制作、销售过程中,控制食品污染的条件和措施的相关文件;

  (九)《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卫生许可申请时提交);

  (十)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食品摊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摊主身份证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防止食品污染的卫生条件和措施的说明材料;

  (五)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六)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填写《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至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可以撤回;撤回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食品卫生行政许可时,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食品卫生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时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被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前款规定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有关人员信息的数据库。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前,应当查询申请人是否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核实,并制作相应的卫生行政许可文书。

  对仅经营定型包装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不进行现场审查。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工程项目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竣工卫生验收资料。厂房、选址、布局设计、环境卫生状况及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工艺流程和生产过程中的食品污染控制措施;

  (四)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卫生状况;

  (五)产品检验设施与能力;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七)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业(含食堂经营者)和食品经营者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业(含食堂经营者)、食品经营企业工程项目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竣工卫生验收资料。食品贮存、运输和经营场所选址、面积、布局、环境卫生状况及卫生间、更衣室、加工制作专间、库房、供水、通风、采光、防尘防鼠防虫害、废弃物存放、清洗、消毒、餐用具等卫生设施和设备设置及运行情况;

  (三)食品采购、贮存、运输、销售、供餐等过程中防止食品污染控制措施;

  (四)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五)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发证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3个月后,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量化评分申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进行量化评价,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并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的30日至60日内向原卫生许可证发放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以来的卫生监督执法文书所显示的守法经营情况,对提供的申请材料和现场实地进行审查、核实,并制作相应的卫生行政许可文书。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原食品卫生许可证号不变,有效期为四年。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

  届满前30日内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延续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原卫生许可范围和布局、设备、设施等有无改动的书面说明;

  (五)食品生产加工者需要提供近一年内的通过国家计量认证资格单位所出具的食品卫生检验合格报告;

  (六)餐饮业(含集体食堂经营者)需要提供近一年内的通过国家计量认证资格单位所出具的食品和餐饮具卫生检验合格报告;

  (七)《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卫生许可申请时提交)。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变更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证明复印件;

  (三)原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四)变更单位名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2.变更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证明复印件;

  3.其它证明文件。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上级主管部门的任职证明或文件;

  2.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变更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证明复印件;

  4.其它证明文件。

  (六)变更地址:食品生产经营者改变(迁移)生产经营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原食品卫生许可证注销。除此之外,应当提交变更地址的具体理由和详细资料;

  (七)变更许可范围:应当提交变更的具体理由和详细资料;

  (八)《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卫生许可申请时提交)。

  变更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其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八条 对生产工艺、主要设备改变或者原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予以变更前应当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五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登记、行政许可档案的整理和归档。

  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地址、许可范围、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具体要求如下:

  (一)单位名称。食品卫生许可证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

  (二)地址。单位注册地地址与生产经营地地址不同的,填写地址时应当分别标明;

  (三)许可范围。应当按照生产经营方式和范围填写。生产经营方式有(委托、受委托)生产、加工、贮存、销售、制售等;生产经营范围按规定食品卫生许可证许可范围分类要求填写。从事送餐、学生营养餐的,应当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注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按核准的姓名或资格证明填写。

  (五)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京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XXXXX指行政区域代码,YY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六)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使用卫生部统一规定的式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卫生许可证,方便消费者监督。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原食品卫生许可证证号作废。补办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遗失的情况说明(加盖公章);

  (二)原食品卫生许可证正本或副本复印件;正本和副本均丢失的,应当提供食品卫生许可证号;

  (三)《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卫生许可申请时提交)。

  第三十三条 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委托方应当持有生产加工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

  (三)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级。

  第三十四条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食品卫生许可证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日常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对发现本部门违反规定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的归档工作。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时,应当责令改正;被许可人有主管部门的,应当通报其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按照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行政处罚。

  对无证无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工商等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根据《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地区: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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