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等3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4年1月13日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4年1月1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等3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向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省政府对2013年12月15日前公布施行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等32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32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二字。
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部分外,应当全部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建设。以上三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筹集;财政部门确定分配预算后,由城建部门负责制定使用计划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用于基本建设的,应按基建程序报同级计划部门纳入计划下达;其使用情况,由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删去第二款。
四、删去第十三条。
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文中的“县以上”修改为“县级以上”,“或”修改为“或者”,“应”修改为“应当”,“食用盐”修改为“食盐”。
二、删去第二条中的“加工”二字。
三、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四、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五、第六条修改为:“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六、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盐场(厂)保护区的具体界限。”
七、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八、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防护堤(防潮大坝、防洪堤)和纳潮、排淡沟道;”删去第三项。
九、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盐业机构”修改为“盐区”。
十、删去第十二条。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制盐企业应当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食盐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计划组织生产。”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食盐生产企业为开发新产品,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成份或者药物,须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三、删去第十六条。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食盐的运销实行集中管理,归口经营。各生产、经销、储备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十五、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盐的批发业务依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供销社所属的盐业公司经营。”
十七、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食盐的批发、零售单位必须将食盐列为必备商品。批发单位应当保持不少于二至四个月销量的库存,以保证市场供应。”
十九、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二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将第二款中的“推行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修改为“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职责分工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其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二十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九条中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通航标准,并经航道管理机构核准”修改为“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通航标准,并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二、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必须按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设置标志”修改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第二款中的“在航道上设置专用标志”修改为“在内河航道上设置专用标志”。
三、删去第十四条。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
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九条中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缴库手续,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修改为“应当按规定办理缴库手续,全额上缴国库”。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仍拒不缴纳的,没收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和销售收入”。
河北省总会计师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对符合《总会计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对具有《总会计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删去第十四条。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其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五条修改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二、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审查批准的单位,由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施工,安装完毕,经审批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初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由持《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施工,安装完毕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境外节目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四、第十二条中的“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条”。
五、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凭所在单位证明,向所在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初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由持《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施工,安装完毕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处理。”
河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土保持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
二、第十二条中的“应当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修改为“按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修正案
删去第十一条中的“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
河北省蓄滞洪区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第四章题目修改为“法律责任”。
三、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购买的无线电设备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电台执照;”删去第六项。
二、删去第十九条中的“注册登记费”。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散件),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后方可办理机电产品进口手续。”
四、第四十二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河北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单位停止发行、放映业务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备案。”删去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条。
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河北省地震监测设施和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十四条。
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文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十七条。
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修正案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农药广告的审查、发布进行管理。”
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对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工作,技艺精湛,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并作出较大贡献的技艺人员,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评审,可以授予河北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文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修改为“成年育龄流动人口”。
四、第六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必须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五、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在30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未持有或者所持《婚育证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月内重新补办并交验。”
六、第十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接受现居住地避孕节育检查后,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避孕节育情况,户籍所在地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返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流动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八、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其中的“用工单位和雇主招用成年流动人口”修改为“用工单位和雇主招用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其现居住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十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河北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二字。
二、第五条修改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核发相应证照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费用。依法需要取得相应资质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
三、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应当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服务收费证,并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显著位置明示。”
四、第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第十九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六、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二字。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财物的管理工作。”删去第三款。
三、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的“收费管理机构”修改为“财政部门”。
四、第九条第四项中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应当自变价处理或者拍卖之日起15日内,使用一般缴款书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执法机关处理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必须自处理之日起15日内全部上缴国库。”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因执法机关作出罚没物资的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原物;
(二)原物资已移交财政部门且尚未处理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退还原物;
(三)原物资已经处理但所得价款尚未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将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四)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账和报表等项制度,确定人员负责罚没财物的保管,并接受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删去第十九条。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法机关未按规定办理罚没许可证或者进行年度检验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上级执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其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三、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属的国有林场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设区的市所属的国有林场林木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采伐,以及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的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国家和省的干线公路(包括高速公路)护路林的采伐,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县、乡公路护路林的采伐,由设区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铁路护路林的采伐,由铁路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五)城镇林木的采伐,由园林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六)其他林木的采伐,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第十八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十条中的“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所有者或者电力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
二、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并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条修改为:“运输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应当向起运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运输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在同一企业的内部生产环节运输木材,以及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免予办理木材运输证。”
二、删去第十一条。
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其中“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河北省捐资助学办法修正案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由捐赠人全部出资或者出资百分之七十以上兴建的教育工程项目,可以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但受赠单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
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八条中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修改为“《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必须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验收并作出竣工验收决定。验收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原程序进行验收。未取得《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三、删去第三十条。
四、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的;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出具《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
(四)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五)未按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六)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并将第六项修改为:“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防雷装置设计和安装活动的。”
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十四条中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15日”修改为“20日”,并删去“属于省级审批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审核。”删去第三款。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修正案
第六条修改为:“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省或者省内跨区域的科学技术奖励,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修正案
一、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事、建设”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自发证当月起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三、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自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次月起发放或者增发残疾抚恤金。”
四、第三十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应当一并审查其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手续。对未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手续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修改为“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应当严格依法审批,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有符合规定人数的人员”。
二、删去第十二条。
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删去其中的“和人员”。
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删去第一项中的“和作业人员”。
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将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遵守技术规程,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二、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不依法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职责的”。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绿地率”。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三十条第四款。
河北省抗旱规定修正案
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侵占抗旱工程设施。”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书”修改为“在设区的市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应当经设区的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