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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佛府办〔2012〕64号)

   2013-04-10 380
核心提示: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现将《佛山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现将《佛山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建管理局反映(联系电话:8262 6761)。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5日

佛山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从事餐饮服务(含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各区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和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建立健全食品市场监管体制,加大对餐厨垃圾处理行业的政策扶持力度,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饮服务活动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卫生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下水道排放餐厨垃圾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或以其它方式随意排放的违法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废弃食用油脂或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的食用油的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负责对牲畜饲养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以及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禽畜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产生和处理服务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对环境卫生和公共场所的卫生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按规定收集、排放、运输、处置及回收餐厨垃圾的违法行为;

  规划国土部门负责餐厨垃圾转运及处置场地的选址和规划,并做好相关用地保障;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发改、经贸、财政、税务等部门负责研究出台扶助餐厨垃圾处理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依法给予税收减免等各种优惠,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并支持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其自身的组织、协调和监管优势,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开展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 餐厨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制度。

  第七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有偿服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区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餐厨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八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置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对在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并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

  第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应当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决定,并向中标单位颁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当先报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凭变更后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与经审批许可的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签订运输合同,并报所在地主管部门备案。环保、质监、食品药品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将其纳入日常工作,并配合主管部门加强管理。

  参与餐厨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取得相应餐厨垃圾运输许可证、配置规范的运输车辆,并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联单台账制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产生数量、来源及去向等情况。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建立台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其他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不得裸露存放餐厨垃圾,应设置具备提升结构和全市统一标识、颜色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三)餐厨垃圾收集点应采取通风、消毒、灭蝇、除臭等措施,做到密闭收集和存放,方便收运;

  (四)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应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五)及时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许可的收集运输单位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密闭的,具备收运称重计量和条形码识别功能的,加装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

  (二)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三)每日至少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1次餐厨垃圾;

  (四)将收集的餐厨垃圾及时运送至已取得餐厨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进行处置;

  (五)制定餐厨垃圾运输应急预案,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置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日报告主管部门;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在处理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方面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对进行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要求,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禁止接收、处理未经过审批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六)不得擅自改变餐厨垃圾处理地点,任意处理餐厨垃圾;

  (七)制定餐厨垃圾处置应急预案,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有以下相关行为:

  (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禽畜;

  (三)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或以其它方式随意排放;

  (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的运输、处置服务单位进行运输、处置或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及处置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区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准后方可停业或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

  第十八条 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九条 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记录。

  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工商、环保、农业、卫生、城管、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采取法定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及个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所属单位负责人责任。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可进行联合执法。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区主管或相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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