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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及动物源食品中残留物质监控计划(农牧发[1999]8号)

   2010-05-28 624
核心提示:1.总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认识到动物源性产品及其他食品中的某些物质及其残留对消费者有害,并影响动物源性产品的质量,同时不

  1.总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认识到动物源性产品及其他食品中的某些物质及其残留对消费者有害,并影响动物源性产品的质量,同时不当地使用某些兽药将严重影响人体健康。

    鉴于我国已经制定了多部有关涉及安全卫生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动物防疫等方面的法律和有关兽药使用和管理、出口肉品加工企业注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性法规,但仍需在原有的法律框架下对有关残留监控的重点环节制定明确的专门条款,对出口动物及其产品的生产尤为必要。政府有关部门对有关物质进行监控是残留监控体系的必要措施。

    中国政府制定了动物源食品中农药、兽药及其他有害化学物质的最高残留限量。

    中国政府禁止使用某些具有激素或甲状腺素样作用的物质,并于1999年1月1日起禁止使用诸如已烯雌酚或类固醇类物质及具有促蛋白合成作用的β-受体激动剂等。

    残留监控体系对农、兽药生产、分销、零售及使用进行监控,并对动物饲养和动物源性初级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监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通过监管和检验来全面、系统地对禁用物质及其残留进行监控。为保证该监控系统有效的运行,以达到在全国范围内对残留问题进行有效的控制和检测,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条款来协调检验检疫部门、农牧兽医部门等主管部门之间的合作;

    鉴于为迅速、有效的统一实施控制,需将有关各项监控的规则和措施集中于一单独文本,特制定本监控规划。

    该文件主要包括:

    1)。与残留监控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受监控物质的禁用或允许使用、销售管理规定;

    2)。监控体系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组织结构;

    3)。实验室检测网络及其检测能力;

    4)。企业自控和官方控制措施;

    5)。官方抽样细则;

    6)。准备检测的物质,分析方法,准备抽取的样品数量及理由;抽样水平和频率以及准备抽取的官方样品的数量;

    7)。对违规的动物或产品的处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管理体系明确区分了用于内销和出口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生产。通过采取监控措施确保只有在符合出口标准的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及上述动物在符合出口标准的加工厂中加工后的动物源性产品才允许出口。

    本残留监控计划是结合中国国情并参考了96/22/EC理事会指令和96/23/EC理事会指令而制定,适用于出口动物及动物源性产品的生产。

    2.范围和概念

    2.1 本监控规划在于制定措施以监控附件所列的物质和各组残留

    2.2 有关概念

    2.2.1 动物源性食品(Animal Derived Food):全部可食用的动物组织以及蛋和奶。

    2.2.2 禽类(Poultry):系指包括鸡、鸭、火鸡、鹅、鸽等在内的家养的禽。

    2.2.3 饲养动物(Farm Animal):指牛、猪、绵羊和山羊、家养奇蹄兽、骆驼和养殖鱼类;

    2.2.4 家养及野生野味:兔、家养及野生野味,如野鸡和珍珠鸡等;

    2.2.5 治疗处理(Therapeutic Treatment):根据兽药使用管理规定,经兽医诊断后,对单个饲养动物施用经许可的物质以处理繁殖方面的问题,包括中止不需要的妊娠,对于β-受体激动剂,用于引起因牛和非肉用饲养马的分娩以及治疗呼吸方面的问题;

    2.2.6 动物技术处理(Animal technical Treatment):指对单个家养动物施用根据兽药使用管理规定许可的物质,在兽医检查后,用于同期发情以及为胚胎移植,准备移植体和受体;对于水产养殖动物,在兽医指导和监督下,对一群育种动物进行性别转化;

    2.2.7 非法处理(Illegal Treatment):指使用未经许可的物质或产品或虽经有关法规许可,但不是用于许可的用途或不是在许可的条件下施用。

    2.2.8 禁用的物质或制品(Unauthorized Substances or Products):指我国兽药使用管理规定和有关贸易国法规禁止施用于动物的物质或制品;

    2.2.9 残留(Residue):指具有药物作用的物质及其代谢产物和其他传播至动物制品并可能危害人类健康的物质的残留;

    2.2.10 主管当局(Competent Authority):指国务院授权机构;

    2.2.11 官方样品(Official Sample):指为检测违禁物质或残留由主管当局指定检测机构抽取的标明品种类型、有关数量、抽样方法和动物性别以及动物或动物制品来源等具体识别特性的样品;

    2.2.12 批准的实验室(Approved Laboratory):指为检测官方样品中的残留,经我国主管当局批准的实验室;

    2.2.13 一批动物(Batch of Animals):指一组在同一饲养场、同时期、相同条件下饲养、同一年龄段、同一品种的动物;

    2.2.14 β-受体激动剂(Beta-agonist):指β肾上腺素受体兴奋剂类物质。

    3.法律和法规(Law and Regulations)

    3.1 有关法律、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

    《饲料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3.2 有关规定

    《允许作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兽药品种及使用规定》

    《饲料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目录》

    《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卫生注册管理规定》

    《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

    《出口畜禽肉及其制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出口鳗鱼养殖场登记管理方法》

    本监控计划的建立与实施除以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兽药使用规定为依据外,也尽量符合进口国法规要求,并通过相应的行政指令予以保证。

    4.管理与组织机构

    我国的动物及动物源食品残留物监控工作由农业部及所属机构承担,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承担进出口动物源性食品的残留的检测工作。其年度报告将于次年7月1日前发表。

    农业部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成立专家协调工作组,负责全国有害物质残留监控规划及年度监控计划,并负责有关监控信息的交流,根据监控结果准备并起草年度监控报告。

    农业部邀请其他有关部门专家,成立全国药物残留监控专家委员会。

    4.1 全国药物残留监控专家委员会职责

    全国药物残留监控专家委员会根据

    (1)国内药品使用情况及有关环保监控信息;

    (2)地方残留监控机构的数据及农、兽药销售和使用等方面信息;评估残留监控计划的效果及效率,进行必要调整;

    该委员会同时负责与相关国际专业组织进行对话,并负责拟订、审议和修改全国残留年度监控计划。

    4.2 农业部负责全国兽药在动物性食品中的残留控制工作;制定、修订有关兽药残留法规、规定;发布兽药残留限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技术规定;发布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和年度监控计划;负责兽药残留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等管理工作。

    4.3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制定国家进出口动物产品的药物残留检测方法的标准、进出口动物产品的检测和监督管理。制订国家残留监控计划中针对进出口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残留监控计划,并负责对进出口动物产品检验和监管工作。

    4.4 地方残留监控机构

    4.4.1 地方畜牧部门

    1)、各省(市)、自治区农牧厅(局)负责协调本辖区的残留监控计划的实施;

    2)、各省(市)、自治区兽药监察所及动物防疫部门负责:

    --执行国内消费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中残留检测任务;

    --对本地兽药和饲料药物添加剂生产厂进行检查和监督;

    --在当地农场进行残留监控和检查;

    --采集国内市场的农场和屠宰厂样品。

    4.4.2 地方检验检疫部门(地方CIQ)

    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批准,地方检验检疫机构执行残留监控计划的以下方面:

    --从出口屠宰厂中采集官方样品;

    --对出口动物产品进行残留检查;

    --对进口动物产品进行检验和监管;

    --对出口动物产品进行检验,并对出口屠宰厂进行监管;

    --对动物源性食品中的残留进行对比检验;

    --对当地出口屠宰厂使用的动物用药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管,并向国家局提供有关监控数据。

    4.5 实验室分析能力

    包括农业系统和检验检疫系统实验室,以及农业部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认可的学术机构的实验室。

    实验室按ISO/IEC导则25-1990等标准,编制了体系文件,并进行规范化管理,实验室定期参加国际水平测试,并组织国内协同试验,比对实验等活动。

    所有检验人员需按实验室管理要求,经考核获得上岗证书,才能从事有关的检验。所有认可实验室都具备从事其检验工作的大型精密仪器等资源。

    5.企业的协同责任

    5.1 任何从事动物产品生产和/或动物饲养的企业(个人或法人)必须遵守国内的有关管理规定,对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遵守有关贸易国的规则。

    5.2 最初加工动物源性初级产品的企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加工生产者,能够保证只接受停药期的动物;通过检验或检查,使自己确信进厂的动物或产品,残留不超过最高限量;不含有禁用物质或制品。

    5.3 所有出口企业(个人或法人)应确保生产和出口,未使用过未经认可的物质或制品的动物,或未接受非法处理的动物;使用过认可物质或制品,但其停药期得以遵守的动物;及其以上动物的制品。

    5.4 经农业部认可的官方兽药应负责对饲养条件以及用药情况进行监控和认可。兽医应在养殖场记录上处理或投药日期和种类,接受治疗的动物身份和相应停药期。

    5.5 动物产品加工企业应设立相对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和一定规模的实验室,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和相应检测试剂,应建立相应的监控制度,并制定当某环节失控时的纠正措施。

    5.6 动物产品加工企业应具有供药、防疫和技术监控的资料,每一个环节都应建立相应的质量文件并保持记录。

    5.7 有关企业生产出口动物源性食品的出口产品必须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检查,厂方有责任向主管当局提供有关信息。

    5.8 检验检疫部门的驻厂人员应加强对商标和卫生标识的监控。

    5.9 饲料厂必须向主管部门申报饲料添加剂和添加的药物以及各种营养成份配方,应详细记录饲料添加剂和药物成份的来源。

    5.10 商品畜禽养殖场在饲养过程中使用的药品必须是有关法规允许使用的药物,并认真填写“用药登记”内容至少包括用药名称、用药方式、剂量、停药日期。并将处方保留五年以作证据。严防使用违禁药物。

    5.11 商品畜禽养殖场饲养的商品动物应按规定停药期出栏,屠宰厂应认真检查动物的用药卡与检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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