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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及动物源食品中残留物质监控计划(农牧发[1999]8号)

   2010-05-28 624
  6.官方控制措施(Official control measures)

    6.1 控制的范围和内容

    6.1.1 地方残留监控机构在实施年度监控计划过程中,可以在下列情形下随机进行官方检查:

    (1)属于A组(具有合成作用的物质和未经许可的物质)的生产、搬运、储存、运输、分发、销售或购买过程中;

    (2)在动物饲料生产和分发的各个环节;

    (3)在本指令涉及的动物源性原料和动物的整个生产过程中;

    (4)对关键控制的违禁药物进行宰前检测,扣留可疑动物以便确定,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阳性结果。

    6.1.2 以上检查或检测是针对是否拥有或出现准备用于动物育肥或非法处理的违禁物质或制品而进行的。

    6.1.3 如果有迹象表明,或怀疑有欺诈行为,并且在检查中出现阳性结果的情况下,则对检测出残留的组织或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6.1.4 主管部门执行的所有检查必须在不预先通知的情况下进行。所有被检单位有义务为宰前检验提供方便,协助进行必要的操作。

    6.1.5 在发现问题时,应采取以下措施:

    (1)在怀疑有非法处理时,要求饲养场负责人或兽医提供材料,以证明处理的性质;

    (2)如果经质询证实确有非法处理或使用了未经许可的物质或制品或有理由怀疑这种使用应进行:

    --对原生产场进行抽样检查,主要是检测由于非法使用而导致的残留;

    --必要时对饮用水和饲料进行官方抽样;

    --必要时对水产养殖动物的捕获水源或水源进行抽样检查;

    --对违禁药物的生产、搬运、储存、运输、分发、销售或购买过程进行检查;

    --为确定违禁物质或制品的来源或被处理动物的来源所需的任何检查;

    (3)如果超出进口贸易国制定的最高限量或国内法规制定的限量,可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或进行任何必要的调查。

    6.2 基准实验室

    6.2.1 农业部在中国兽药监察所和中国农业大学设立基准实验室,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等单位设立残留物监控的基准实验室。每一试验室及其他拟建立的实验室应专门针对某一物质或某一组物质进行检验。

    6.2.1.1 基准实验室职责:

    (1)。基准实验室负责协调残留分析实验室的工作,尤其是协调每种残留或残留组分析方法和标准;

    (2)。协助主管当局制定残留监控计划和组织实施;

    (3)。定期有针对性的组织进行比对试验;

    (4)。保证国内实验室遵守制定的限量;

    (5)。普及国际有关残留量监控信息;

    (6)。保证有关检验监督人员能够参加国际有关组织的进一步培训,以利有关人员专业水平的发展。

    6.2.2 国家在各省(市)兽药残留检测机构和有关单位设立残留检测认可实验室,实施国家残留检测计划。

    6.3 化合物评价和分类方法

    肉食动物在生长周期中可能接触并被摄入残留在其家畜、家禽产品中的化合物主要包括:

    6.3.1 化学杀虫剂。被允许直接用于家畜或家禽或农作物,或用于饲养场的环境消毒,灭蝇虫的一些化学杀虫剂。

    6.3.2 兽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包括:

    1)血清、菌(疫)苗诊断液等生物制品;

    2)兽用的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及其制剂;

    3)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

    6.3.3 环境污染物。包括不可避免的污染物,不当使用农药和兽药,所产生环境污染在屠宰动物的可食组织中产生的不可接受的残留量。重点监控的违禁药物见附表1.

    6.3.4 对残留物进行监控的判断标准

    某一类残留物往往包括多种残留,根据中国的国情,对所有的化合物残留均进行检验,是行不通也是不必要的。因此,与本文本规定有关抽样细则不相抵触,根据在不同的地区的环境条件下,各类化合物的生产、销售、使用等有关信息,以确定这些化合物可能产生的残留及其危害的程度,并在此基础上,选择适当的方法,对当前具有最大潜在危险的化合物实施检验。

    6.3.5 分类方法:

    根据以下因素对每种化合物进行综合评价,以判断动物接触化合物后,产生的潜在危险对人类健康的影响。

    (1)是否使用有关化合物;

    (2)实际使用量或大概使用量;

    (3)有无滥用及其产生有害残留的潜在危险;

    (4)在动物、植物体内和外界中吸收、分布、代谢、排泄情况包括代谢物残留的生物效力和持续性;

    (5)残留物的化学性质及其毒性。

    综合这些因素进行评价,将这些化合物划分为A、B、C、D四个种类,以A、B、C、D来表示在动物屠宰时发生潜在的有害残留量的递降顺序(A、B、C表示化合物承担作用的最大或最小的价值,“D”表示“无关紧要”或“还未被列入”)。

    6.4 抽样方法和抽样细则

    残留物控制计划旨在调查发现饲养场,屠宰场、奶场、水产品加工厂、蛋类收购站等动物源性食品中残留危害的原因。

    我国官方抽样方法将参照国际通行的抽样水平和抽样频率,制定并执行;出口动物产品的官方抽样参照贸易国的规定,如欧盟96/23/EC和96/23/EC指令。

    6.5 检验方法:

    建立检验方法的执行标准,任何达到该标准的方面均可用于检验。

    6.5.1 AOAC法定方法:

    (1)可直接采用;

    (2)由三位化验师(二个或三个实验室)研究--验证,可将方法,扩大到其他分析物、组织、种类和产品;

    (3)扩大到早期研究的分析物相同基质的其它类似的分析物。

    6.5.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兽药残留检测方法。

    6.5.3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制定的出口动物产品兽药残留检测方法。

    6.5.4 有关贸易国认可的常规方法和标准方法。

    6.5.5 美国《联邦注册》中发表并收编在美国联邦法规中的分析方法。FDA方法。FSIS方法。

    6.6 标准物质

    采用国际认可的标准物质。

    6.7 官方样品

    官方样品必须按本文本抽样方针和抽样水平和频率的要求抽取以在认可实验室检测。

    当批准允许销售某种兽药用于拟供人类食用的动物时,农业部应同时发布相应的常规分析方法以进行残留检测。

    如果对分析结果有异议,其结果必须由指定的该物质或残留的有关监测实验室进行验证。

    6.8 发现违规时所应采取的措施

    6.8.1 如果官方抽样检查出现阳性结果,表明有非法处理,农业部等有关部门应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1)获取所有必要的信息以验明有关动物的原始饲养场或输出场;

    (2)检查全部详情及其结果,如果一个省(市)采取的控制措施表明需要在一个或多个省(市)进行调查,或需要在其它相关部门(系统)进行、调查,如果证明调查有必要,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农业部应协调在其他省(市)部门采取适当的措施;

    6.8.2 有关机构应:

    (1)适当时对原始或输出场进行调查,以找出残留出现的原因;

    (2)对于出现非法处理,适当时在生产、加工、储存、运输、施用分发或销售等环节,对有关物质或制品的来源进行调查;

    (3)该机构认为必要的任何其他的进一步调查;对于出口加工生产厂

    1)当有关调查涉及授权出口的加工厂时,主管部门应立即对该出口加工厂的其他动物或动物产品进行取样。对样品所采集的动物群要进行识别并立即通知有关农牧部门。在此情况下,检查结果未出来之前,任何动物都不能离开养殖场。如果证实进行了非法处理,应立即将检验结果为阳性的动物群置于官方监控,并立即停止出口,吊销其生产、加工许可证。国家检验检疫局将尽力识别和追回可能受到影响的其它动物或动物制品。

    2)如果证明出现滥用许可药物的现象或未遵守停药期规定,应要求相关企业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改正其错误。该养殖场应受到更为严格的相关残留的检查。如果再次违规将吊销其出口注册许可证。

    对国内产品

    1)如果有证据表明允许使用的药物或制品的残留量超出最高限量,主管部门应适当地对原始养殖场或输出场进行调查,以确定超出限量的原因,根据调查结果,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公共卫生,禁止动物离开饲养场一段时间。如果确实进行了非法处理,主管部门必须保证将有关家畜禽立即置于官方控制之下,并进行官方标识,并依据动物性产品抽样细则抽取具有代表性的样品数量。

    2)如有关动物性产品多次超出最高限量,农业部等有关部门必须至少在六个月内加强对有关养殖场/企业的动物和制品的检查,在对样品的分析结果出来之前扣留有关制品或胴体,只要有结果表明残留超出最高限量,对有关制品或胴体必须宣布为不适于人类食用。

    3)凡涉及出现阳性结果或非法处理的一切检查分析和调查费用应由生产者或动物所有者承担。

    6.8.3 对违规企业的处罚措施

    当未被授权的个人发现拥有非授权物质或产品,或该文件附录中所列的A组及B组(1)、(2)类产品,这些非授权物质或产品应由官方控制直至有关主管采取相应措施,不管将对违规者采取任何处罚。

    如果发现任何农场使用任何违禁药品,除在官方监控下,涉案农场的动物不能离开所其原产农场或转交给任何个人。主管部门应根据所发现的物质的特性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

    如果主管部门怀疑或有证据表明相关动物接受过允许的处理方法,但不符合停药期规定,主管部门应推迟对上述动物的屠宰直至确认残留量未超过允许值,特别是对按许可方式接受过β-受体激动剂治疗的动物,其停药期应不低于28天。

    根据国家残留监控计划的要求实施检查和抽样工作中,并按本计划规定进行调查和核查过程中,如不配合或阻扰主管部门的工作将导致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对此采取适当的刑事或行政处罚。

    对持有或对外提供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或产品的个人,或对动物使用此类药物或产品的个人,将采取合适的政府行政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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