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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沪食药监[2005]467号)【废止】

   2011-04-03 685
核心提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证、延续、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餐饮业经营者;

  (二)食堂;

  (三)食品销售者(生产企业利用生产区域开设门市部从事销售活动的除外)

  (四)食品现制现售者;

  (五)食品交易市场;

  (六)食品交易市场内的下列食品现制现售、食品销售者:

  1、食用农产品市场内非直接入口食品现制现售者;

  2、食用农产品市场内非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销售者;

  3、其他食品交易市场内的食品现制现售、销售者。

  (七)食品储运者;

  (八)其他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需要发证的。

  第四条  保健食品生产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包括盒饭生产者、桶饭生产者),包括既生产以上食品又生产其他食品者(以下简称特定种类食品生产者),也应当取得《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分为两类:

  (一)《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发放对象为街头设摊或者临时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经营者;

  (二)《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对象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经营者。

  第六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负责对保健食品和学生盒饭生产者核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

  区、县分局负责辖区内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负责对辖区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核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场所同时生产经营按本条规定分别应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区、县分局发证的食品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证。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在不同场所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同一经营场所只能申领一张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本市实行食品经营卫生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区、县分局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及食品卫生管理的要求。

  食品经营者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就其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区、县分局作出承诺,保证符合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

  第九条  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及本办法的规定要求。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所设定的场所周围规定距离内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倒粪站、化粪池、垃圾箱(站)、公共厕所和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场所。

  餐饮、食品生产、食品现制现售和非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销售的场所与上述污染源和有碍食品卫生的场所的直线距离应在10米以上,其他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在5米以上,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现制现售场地、设施、设备不得用于生产、现制现售非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健全的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及食品卫生管理员制度,根据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均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明和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工作。

  食品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清洁卫生,每人应当备有两套或者两套以上清洁工作衣帽。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除了要符合本章第九条、第十条(非实物的食品经营方式除外)、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符合本办法附件一的规定。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区、县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食品经营范围主动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所在地的区、县分局提出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等资料;

  (三)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和设备布局、生产工艺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预防性卫生审核材料;

  (五)承诺书;

  (六)经营场所场地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特定种类食品生产或现制现售的,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产品原料配方;

  (二)产品包装形式;

  (三)产品工艺流程;

  (四)标签、说明书样张;

  (五)生产加工设备设施资料;

  (六)产品卫生质量标准;

  (七)委托生产加工产品的委托合同复印件。

  申请生产保健食品等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食品的,除本条前二款外,还应当提供相应的产品批准证明。

  第十七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区、县分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上海市食品、化妆品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卫生许可申请事项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对新申请从事特定种类食品生产、食品现制现售、餐饮(单纯经营饮料、酒的除外)、食堂、食用农产品市场及大型食品销售的许可申请项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区、县分局必须进行现场核查;对其他食品经营许可申请项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区、县分局可根据需要对现场进行核查。

  区、县分局对特大型饭店、四星及五星级宾馆、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卖场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食品经营者,必要时,应当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再作出审批决定。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于由其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的现场核查,应当邀请相关区、县分局参与。

  第四章 卫生许可证延续和变更

  第十九条 《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

  《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最长有效期限为六个月,超过有效期限的,应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延续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区、县分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必须按照食品卫生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路名或门牌号改变的,应当凭有关部门核准的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区、县分局办理变更手续;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需要改变的,或原生产场所新建、扩建、改建的,或加工场所、主要工艺、设备等项目需要改变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与原证一致。

  食品经营者的地址等项目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区、县分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上海市食品、化妆品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卫生许可延续或变更申请事项进行审核。

  第五章  卫生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设正、副本各一本(样张见附件二、附件三),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只设正本(样张见附件四)。

  食品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卫生许可证正本悬挂在经营场所醒目处,亮证营业。

  第二十五条  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登记、填写、整理、归档。

  填写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名称栏应当填写食品经营者名称全称;

  (二)地址栏按经营场地的详细地址填写;

  (三)经营方式和范围按本《办法》附件五的内容填写;

  (四)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按本《办法》附件六填写;

  (五)补发或变更的《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同时填写本证发证和补发或变更日期;

  (六)《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及《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应填写有效期限。

  第二十六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区、县分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食品卫生许可。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区、县分局可以依法撤销食品卫生许可。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区、县分局应依法办理食品卫生许可的注销手续。

  对区、县分局违反本办法发放的食品卫生许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责令其整改或撤消其食品卫生许可。

  第二十七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被注销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区、县分局应当及时收缴,做好登记,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遗失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区、县分局具函说明,申请补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食堂:指设于机关、学校、企事业、工地等地点(场所),为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单位,包括医疗、幼托等机构营养室。

  (二)食品现制现售:指食品现场制作现场销售的生产经营方式,但不包括餐饮业。

  (三)食品生产:指除现制现售、餐饮以外的食品制作销售的生产经营方式(包括分装)。

  (四)盒饭:指集中加工、分装、分送(或供应)的盒装菜肴和主食。学生盒饭是指供应中小学校学生集体用餐的盒饭。

  (五)桶饭:指集中加工、集中外送、在供餐点进行现场分餐的菜肴和主食。

  (六)储运:指单纯进行储存、运输的食品生产经营方式。

  (七)食品交易市场: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食品现货交易的固定场所(包括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以及食品专业市场等)。

  (八)其他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指除本办法例举的其他各种食品经营行为,如非实物的食品经营方式(包括食品销售管理、餐饮管理、食堂管理等)和餐饮业半成品配送等。

  第三十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及有关文书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分类要求.doc


 
地区: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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