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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2016年修正本)

   2010-10-06 960
核心提示:(2006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公布 根据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
(2006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公布 根据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按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的总量平衡和粮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常年收购粮食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
 
  年收购量在五万公斤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可不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具有二十万元以上的收购资金和可靠资信,其中自有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个体工商户具有三万元以上的收购资金;
 
  (二)企业具有二十万公斤以上的有效仓容。个体工商户具有二万公斤以上的有效仓容;
 
  (三)具有测水仪、容重器、磅秤等粮食收购仪器设备及熟悉性能、使用的操作人员。仓储设施符合安全储粮、食品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申请粮食收购许可,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审核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资信证明或者个人存款证明;
 
  (五)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六)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粮食收购仪器设备检验报告;
 
  (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粮食收购仪器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证明。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予以公示,并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十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收购品种和价格;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以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三)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粮款;
 
  (四)不得接受他人委托代扣任何税、费及其他款项;
 
  (五)接受人民政府委托收购粮食。
 
  第十二条
 
  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省外到本省收购粮食的,应当依法到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并持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收购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歧视。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应当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和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所销售的粮食与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相分离;
 
  (二)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三)营销人员熟悉粮食防虫、防鼠、防霉变、防污染常识,具有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
 
  (四)营销成品粮的人员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符合国家安全储粮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物品混存;
 
  (三)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者销毁处理;
 
  (四)对仓储设施进行消毒、对粮食虫害和霉菌进行防治、灭鼠等,不得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化学药剂或者超剂量使用化学药剂。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不得出库、加工和销售;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储粮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工作;
 
  (六)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时,应当由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十六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
 
  (二)粮食加工人员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三)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料加工粮油制成品,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四)出厂产品质量和包装净含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包装材料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五)加工用粮正斥存不低于加工7日所需要的数量。
 
  第十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粮食库存量。省人民政府对库存量的最低或者最高标准有规定时依照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转化、进出口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统计部门批准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粮食统计制度的要求进行统计调查、汇总和分析,并逐级上报。
 
  第三章 宏观调控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省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粮食调控措施,保持当地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建立粮食储备制度。省人民政府确定省粮食储备规模和设区的市粮食储备最低规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粮食储备最低规模,确定当地粮食储备规模。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储备粮食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补贴、人民政府动用储备粮食所发生的粮食价差支出、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利息补贴和本金消化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筹措和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决定对某一品种的粮食实行最低收购价格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组织收购。
 
  对农民按最低收购价格出售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食,受委托的粮食收购经营者不得拒收。
 
  受委托的粮食收购经营者履行收购义务,同时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二十四条
 
  市场粮食价格上涨超过一定幅度或者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限定差价率、利润率和设定限价等措施实行价格干预。市场粮食价格平稳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
 
  第二十五条
 
  出现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粮食经营者必须依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农业、统计、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粮食收购许可证进行核查。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无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粮食加工、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及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和卫生等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生产经营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和粮食类定量包装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无照(证)经营、超范围经营粮食的行为及在粮食销售活动中的不正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销售经营者的卫生许可及成品粮储存中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或者变质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粮食收购价格及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实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二)对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人员进行故意刁难或者收受钱物的;
 
  (三)不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四)为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提供虚假证明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奉,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奉。情节严重的,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欠付三十日以上不足六十日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奉;欠付六十日以上不足九十日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奉;欠付九十日以上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奉。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代扣、代缴税费款项金额一倍的奉,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奉;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奉;对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奉。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不足或者超出标准部分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奉,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三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企业处五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一万元以下的奉。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企业处二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下的奉。对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奉。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转化用粮,是指以粮食为原料,所生产的产品不再属于粮食范畴的经营活动,包括饲料、酒精、制酒、淀粉、食品副食酿造等。
 
  第四十五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除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外,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军粮供应单位,除遵守国家有关军粮供应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执行本规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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