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承检机构:
《湖北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规范(试行)》《湖北省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规范(试行)》已经省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5月9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湖北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湖北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
第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统筹协调全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指导、监督、考核市、县两级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省局下设抽检监测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具体承担食品安全抽检监测相关事务性工作。
市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局)负责统筹本辖区市、县两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指导、监督、考核县级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并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省局安排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
县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局)负责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并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市局安排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
市、县局应参照省局模式设立抽检工作办事机构,具体承担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相关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按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承检机构工作规定》及有关规定,确定承担本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选择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招标采购手续。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与承检机构应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承检机构应当具有食品检验资质,具备与承检任务中食品品种、检验项目、检品数量相适应的检验检测能力。
第五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上级转移给下级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所需经费由上级部门保障。
第二章 计 划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包括年度计划和专项计划。年度计划为年度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总体安排计划;专项计划是根据日常监管工作、投诉举报、稽查打假、专项整治发现的问题、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问题以及上级部门专项部署,制定的计划。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应坚持问题导向,注重统筹协调,突出重点品种、重点区域、重点环节,明确抽检品种、抽检数量、检验项目、检测方法、判定依据、完成时限等工作要求,计划、方案编制科学合理、切实可行,资源共享,避免重复抽检。
省级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应覆盖本省获得生产许可证的在产食品企业(总局公布的重点抽检企业除外),加强对市场占有率高的企业的抽检。
市、县两级应加大对小作坊、小摊贩、餐饮食品以及本地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监督抽检,突出食用农产品农兽药残留项目的检测。
第八条 市、县局根据上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抽检计划,按照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
市局汇总市、县两级计划报省局备案。
第三章 抽 样
第九条 抽样单位由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执法监管机构或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
委托承检机构抽样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给予工作上的支持配合。
第十条 抽样单位应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监督抽检工作实施抽检分离,抽样人员与检验人员不得为同一人。
进行网络抽样的,抽样单位应确定抽样人员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抽样前,抽样单位应对抽样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培训内容包括《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性规范的要求,并做好相关培训考核记录。
第十二条 抽样单位应根据监督抽检计划制定样品采集工作方案,必要时与实验室沟通,明确采样地域、采样环节、地点、时限和样品选取、采样数量等具体事项,并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包括现场使用的抽样文书、证件、抽样工器具、装备等。
第十三条 抽样实施。
(一)抽样工作不得预先通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被抽样单位)。
(二)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抽样前应向被抽样单位出示《湖北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见附件1)和抽样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告知被抽样单位阅读文书背面的被抽样单位须知,并向被抽样单位告知抽检性质、范围等相关信息。抽样单位为承检机构的,还应向被抽样单位出示《湖北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委托书》(见附件2)。
(三)抽样人员应当核对被抽样单位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文件(抽取网络食品样品时,可以通过聊天工具等方式联系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确认相关信息)。监督抽检的样品必须是同一批次产品,由抽样人员从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或者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样品由至少2名抽样人员同时现场抽取,不得由被抽样单位自行提供。
(四)样品一经抽取,抽样人员应在现场以妥善的方式进行封样,并加贴盖有抽样单位公章的封条《湖北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封条》(见附件3),以防止样品被擅自拆封、动用及调换。封条应由被抽样单位和抽样人员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注明抽样日期。所抽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备份样品,备份样品应单独封装,交由承检机构保存。抽取网络食品样品时,抽样人员可以通过截图、录像等方式对被抽样样品状态、库存及其他可能影响监督抽检结果的情形进行网络信息采集。收到从网络抽取的样品后,抽样人员应当对邮寄包装、样品包装等进行查验,对检验样品和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做好记录。
(五)抽样单填写。
1.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湖北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单》(以下简称抽样单,见附件4),详细记录抽样信息,并在填写完毕后,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信息应当由被抽样单位盖章或签字确认。
2.抽样单上被抽样单位名称应严格按照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法定资质证书填写。被抽样单位地址按照被抽样单位的实际地址填写,若在批发市场等食品经营单位抽样时,应记录被抽样单位摊位号。被抽样单位公章上名称与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法定资质证书上名称不一致时,应在抽样单备注栏中说明。
3.抽样单上样品名称应按照食品标示信息填写。若无食品标示的,可根据被抽样单位提供的食品名称填写,需在备注栏中注明“样品名称由被抽样单位提供”,并由被抽样单位签字确认。若标注的食品名称无法反映其真实属性,或使用俗名、简称时,应同时注明食品的“标示名称”和“(标准名称或真实属性名称)”,如“稻花香(大米)”。
4.被抽样品为委托加工的,抽样单上被抽样单位信息应填写实际被抽样单位信息,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信息填写被委托方信息,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委托方信息。
5.被抽样品为进口的,抽样单上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信息填写标示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信息,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原产国及相关信息。
6.必要时,抽样单备注栏中还应注明食品加工工艺等信息。
(六)现场信息采集。
1.抽样人员可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对被抽样品状态、库存及其他可能影响监督抽检结果的情形进行现场信息采集。现场采集的信息可包括:
(1)被抽样单位外观照片,若被抽样单位悬挂厂牌的,应包含在照片内。
(2)被抽样单位营业执照、许可证等法定资质证书复印件或照片。
(3)封样完毕后,所封样品码放整齐后的外观照片和封条近照;有特殊贮运要求的样品应当同时包含样品采取防护措施的照片。
(4)同时包含所封样品、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人员的照片。
(5)其他需要采集的信息。
2. 实施细则中规定需要提供企业标准的,抽样人员应索取食品执行的企业标准文本复印件,并与样品一同移交承检机构。
(七)抽样完毕后,抽样人员应将填写完整的告知书、抽样单和《湖北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以下简称纪律反馈单,见附件5)交付被抽样单位,并告知被抽样单位如对抽样工作有异议,可填写纪律反馈单并寄送至组织抽检工作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鼓励应用先进的信息化技术填写并交付相关抽样文书
第十四条 抽样人员应向被抽样单位支付样品购置费并索取发票或收据及所购样品明细,可现场支付费用或先出具《湖北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见附件6)随后支付费用。抽取网络食品样品时,可以将网络支付记录作为样品费用的支付凭证。
第十五条 抽取的样品应当根据样品特性和储存条件妥善保管,并由抽样人员送达或寄送至承检机构。原则上被抽样品应在5个工作日内送至承检机构,对保质期短、易腐易变质的食品应及时送至承检机构。
对于易碎品、有储藏温度或其他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符合标准或样品标示要求的运输条件。
因特殊原因,抽样人员5个工作日内不能按时将样品送至承检机构的,应向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说明理由,并征得同意。
第十六条 拟抽检食品有下列情况之一且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不予抽样:
(一)数量不能满足规定的抽样量的;
(二)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全部用于出口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停止经营并单独存放、明确标注进行封存待处置的;
(五)超过保质期或已腐败变质的;
(六)被抽样单位存有明显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要求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抽样中遇到以下情形的,应及时予以处理并报告。
(一)拒绝抽样。被抽样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阻挠抽样工作的,抽样人员应当场取证,如实填写《湖北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拒绝抽样认定书》(见附件7),记录被抽样单位拒绝抽样的情况,并及时报告所在辖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组织监督抽检工作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二)抽不到样品。被抽样单位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抽检的食品品种或抽样数量不足、不予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及时报告组织监督抽检工作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三)其他情况。抽样中发现被抽样单位存在无营业执照、无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法定资质或超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等行为的,或发现被抽样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或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立即停止抽样,并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被抽样企业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组织抽检工作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第四章 检 验
第十八条 承检机构接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时,应查验、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并在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记录相符后,对检验和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同时填写《湖北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样品移交确认单》(见附件8)。
第十九条 承检机构拒收样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及时向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承检机构应当建立样品存放保管制度,妥善保存样品,样品保管人员不得少于2人,严禁调换、拆封样品。备份样品的调取或使用,应当经相关负责人签字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承检机构应严格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项目和检验方法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擅自减少检验项目、更改检验方法。
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可溯源;如有更改,更改处须由检验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二十二条 承检机构应采取加标回收、人员比对、设备比对或实验室间比对等多种质控方式确保数据的准确性。
第二十三条 承检机构应按规定的报告格式出具《湖北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见附件9),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可靠。原则上,承检机构应在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节令性食品,承检机构应在收到样品10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组织监督抽检工作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承检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承检机构必须如实记录有关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及时报告组织监督抽检工作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检验过程中发现被检样品存在严重安全问题或较高风险问题以及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承检机构应在发现问题并经确认后24小时内填写《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限时报告情况表》(见附件10),将问题或有关情况报告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组织实施方和省局。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做出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论报送组织监督抽检工作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报告出具后2个工作日内,将不合格样品检验报告、告知书、抽样单及《湖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见附件11)等有关材料报送组织监督抽检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检出问题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备份样品;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检出问题的样品,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妥善保存备份样品;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6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对超过保存期的备份样品,应进行妥善处理,并保留样品保存和处理记录。
第二十九条 承检机构应将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数据按相关任务要求分别录入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湖北站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食用农产品直报模块,上传有效检验报告、抽样单和告知书等。
第五章 复检及异议申请
第三十条 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复检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检工作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在食品经营单位抽样的,被抽样单位或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需双方协商统一后由其中一方提出。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第三十一条 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按照便民高效原则确定复检机构。
复检样品由组织抽检工作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指定专人于确定复检机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复检机构,并由复检机构专门保管;样品运输过程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或样品标示的储存条件。
不得选择与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机构为复检机构。
第三十二条 复检应采用备份样品,针对不合格项目实施复检。复检时应当使用相关标准规定的仲裁方法,无仲裁方法的,应当使用与初检机构一致的检验方法。
第三十三条 复检机构原则上应当在收到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复检报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与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复检报告须给出复检项目是否合格的复检结论,并注明该结论是针对备份样品做出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三十四条 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复检工作进行监督,发现复检机构存在不符合相关检验要求的行为,要求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通知其终止复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复检相关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先行支付,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初检机构承担。
第三十六条 鼓励初检机构赴复检机构实验室直接观察复检实施过程,复检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及时将复检报告通过信息系统上传。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复检:
(一)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
(二)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三十九条 被抽样单位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有异议或对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存在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合格检验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受理异议申请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核,及时答复。同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核查处置部门。
当标称食品生产者与被抽样单位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两地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组织对异议审核申请协同审核,或由其共同的上级部门指定异议审核部门。
第六章 核查处置
第四十一条 省局负责统筹协调全省不合格产品核查处置工作,承担国家总局、省局以及外省通报我省的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督办工作。
市局负责统筹辖区内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工作,指导县局开展核查处置。
县局负责辖区内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的核查处置工作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录入信息系统。
第四十三条 核查处置具体工作要求按省局《关于印发<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工作办法(暂行)>的通知》(鄂食药监文〔2016〕139号)执行。
第七章 信息发布
第四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公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应当遵循依法、准确、客观、公正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发布工作制度。
第四十五条 省局负责公布国家转移地方和省本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指导全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发布工作。
市局负责公布省局转移市州和市本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
县局负责公布县本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
第四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及时公布监督抽检信息,原则上,省、市、县三级每周公布一次食品抽检信息。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原则上通过本部门官方网站公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
第四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应包括产品合格信息和不合格产品信息。产品合格信息主要包括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被抽样单位名称及所在地、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批号等,并需注明该产品合格信息是指本次抽检标称的生产企业相关产品的生产日期/批号和所检项目。
不合格产品信息主要包括标称生产者名称与地址、商标、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批号、被抽样单位名称与地址、不合格项目、检验机构等。网络食品抽检信息还应包括第三方平台名称。
第四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公布抽检信息前应当对信息内容进行审核,保证信息准确。
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市、县局发布信息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对发现已公布监督抽检信息存在错误的,应当对相应信息进行核实后及时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四十九条 监督抽检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相关部门;涉及其他省(市、区)的,应通报不合格食品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第五十条 信息公布后,各级监管部门应当主动做好舆情监测,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第八章 工作要求
第五十一条 市、县局应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牵头部门,统筹协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制定、抽样、检验、信息报送、核查处置、信息发布、抽检信息系统应用工作。
第五十二条 市、县局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上一级报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年度工作总结。总结中应至少包括监督抽检工作开展情况、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发现的主要问题、数据分析利用情况,以及工作经验和建议等。
第五十三条 实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上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对下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计划制定、抽样、检验、信息报送、核查处置和信息发布等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年终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不合格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要加大行政问责力度,严肃追责。
第五十四条 参与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性规范的规定,恪尽职守、廉洁自律。对违反本规定的,将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直至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范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