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餐饮服务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培训和考核工作的管理,提高其守法意识、知识水平和操作技能,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餐饮服务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食堂,下同)的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培训、考核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本市2000m2以上的餐饮服务单位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培训和考核工作的指导及其监督管理。
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餐饮服务单位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培训和考核工作的指导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培训和考核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餐饮服务单位负责人;
(二)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行政总厨或厨师长;
(四)食品原料采购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五)餐饮行业关键环节食品加工操作人员;
(六)其他岗位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
前款前五项所列人员为重点培训考核人员。
第六条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培训包括下列形式:
(一)餐饮服务经营单位自行组织的;
(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的;
(三)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委托的符合规定的培训机构组织的。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前款所列之一的食品安全培训。
第七条 食品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与餐饮服务有关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标准、食品安全基础知识和食品加工操作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等。
第八条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上岗前的初次培训和在岗期间的每年继续教育培训,培训内容应纳入监管部门和其所在单位的年度培训计划中,培训情况应当有记录。
第九条 负责组织培训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培训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历次培训时间、学时数、培训地点、培训材料、授课人及其职务或职称、培训对象花名册、考试试题、个人考试成绩等。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培训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条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凭培训记录,参加食品药品监管局或者食品药品监管局委托的考核机构组织的统一的食品安全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局发放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建立辖区内餐饮服务单位重点人员培训和考核信息库。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餐饮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将企业培训情况纳入检查范围,督促、指导企业开展内部员工培训;必要时可以对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法规、知识和技能的掌握情况进行现场考核。
经现场考核发现餐饮服务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法规、知识和技能掌握不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所在单位加强对上述人员的培训。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该单位抽取该单位30%以上的重点培训考核人员,在一个月内参加食品药品监管机构或相关培训机构的培训,并重新参加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食品安全考核:
(一)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二)十二个月内累计受到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三)经现场考核发现该单位关键岗位人员的食品安全法规、知识和技能掌握情况较差的。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单位安排未经食品安全培训和考核合格的人员上岗或者未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组织有关人员在一个月内重新参加食品安全考核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该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可以依法从重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