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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试行)(渝质监发〔2010〕108号)

   2011-01-18 999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市地方标准管理,提高标准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市地方标准管理,提高标准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以及地方标准的实施和实施情况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含修订,下同)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与贸易有关的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报。
 
  第五条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是重庆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组织地方标准的实施,对重庆市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其中,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重庆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修订和发布,市质监局负责编号。工程建设、兽药、环保、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估、医疗器械等地方标准由市质监局和相关部门联合发布,市质监局负责编号。
 
  重庆市各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本部门本行业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承担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负责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地方标准,依法在本部门、本行业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重庆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可以承担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地方标准的起草任务,同时负责本专业技术领域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工作。
 
  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标准化组织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第二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
 
  第六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又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地方标准的强制性条款必须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地方标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属于技术要求,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
 
  (三)地方难以统一实施的技术要求的;
 
  (四)在全市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性的;
 
  (五)已公布实施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第三章  项目计划
 
  第九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立项。
 
  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向市质监局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
 
  公民或组织均可以向市质监局提交地方标准项目的书面建议。
 
  第十条  申请地方标准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书(附件1);
 
  (二)重庆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草案;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提出当年的立项申请。
 
  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可以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市质监局组织重庆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有关专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立项申请的审查应在每年3月15日前完成。
 
  市质监局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论证会,对立项申请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并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论证会可以根据情况邀请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用户、消费者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和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没有明确的技术内容,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的;
 
  (四)未与相关部门、相关行业协调,或者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的;
 
  (五)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联系不紧密的。
 
  第十三条  市质监局根据立项审查或者论证会的意见,确定地方标准制定项目,编制《重庆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
 
  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应确定标准项目名称、项目类别、性质、计划起止时间、制定或修订、主管部门、主要起草单位。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应按计划进度完成。未能按计划进度完成的项目,应当向市质监局书面说明情况和原因,延期不得超过半年。逾期仍未完成的,终止项目。
 
  终止项目确需继续制定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立项。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进行下列调整:
 
  (一)本市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重大项目,可以增补;
 
  (二)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应当终止;
 
  (三)无法完成的项目,由地方标准起草单位提出项目终止的书面申请,报市质监局批准,或者由市质监局直接终止项目;
 
  (四)主要起草单位发生变更的,应由原起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质监局批准。
 
  第四章  起草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组,起草组应当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负责标准草案的编制,并对其质量及技术内容全面负责。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批准立项一个月内制定具体的标准起草计划;
 
  (二)督促标准起草组按照计划完成标准起草工作;
 
  (三)落实标准起草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组织完成标准草案的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等工作;
 
  (五)其他应当由地方标准起草单位承担的工作。
 
  第十八条  起草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
 
  (二)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方,实现各方共同利益的一致,不得强调部门或者行业利益;
 
  (三)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四)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五)符合WTO/TBT相关原则要求;
 
  (六)标准编写应当符合GB/T 1和相关标准编写的要求;
 
  (七)充分考虑标准的实施。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起草组应当按照标准起草计划完成标准草案和标准编制说明,并经起草单位审查通过后,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过程说明
 
  1、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协作单位,主要起草人;
 
  2、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
 
  3、主要起草过程;
 
  4、制定标准的原则和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
 
  (二)技术性说明
 
  1、主要条款的说明,主要技术指标、参数、试验验证的论述;
 
  2、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以及涉及专利技术的处理情况说明;
 
  3、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说明采标程度,以及国内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4、作为推荐性标准或者强制性标准的建议及其理由;
 
  5、贯彻标准的措施建议;
 
  6、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方的意见。
 
  市质监局也可以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征求意见。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在市质监局网站(www.cqzj.gov.cn)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为30天。
 
  标准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会议和书面等多种形式,听取有关部门、企业、技术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方的意见。
 
  涉及重大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会议,征求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书面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30天。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涉及修改重要技术指标时,应附上必要的技术数据。逾期未复函的按无异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并填写意见汇总处理表(附件2)。
 
  第二十三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主管部门统一报送市质监局审查。
 
  有重庆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的,应由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签署意见。
 
  报送标准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审查的公文;
 
  (二)重庆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意见;
 
  (三)标准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四)标准编制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五)意见汇总处理表;
 
  (六)等同或修改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标准原文及译文各一份;
 
  (七)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一份;
 
  (八)主要的规范性引用文件及参考文献的文本。
 
  第五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市质监局负责组织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审查。
 
  市质监局标准化处应当在接到地方标准送审稿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初步审查的内容为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和材料是否齐备。经初步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告知标准起草单位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修改。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的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形式。
 
  会议审查由市质监局确定专家,组成地方标准审查组。审查组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审查组包括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等相关领域的专家。
 
  第二十六条  地方标准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准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协调性;
 
  (二)标准的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标准相关各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三)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四)强制性条文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五)文本编写的规范性。
 
  第二十七条  市质监局主持地方标准审查会议。
 
  市质监局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将审查会议通知、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有关材料在召开标准审查会议五日前提交给标准审查组专家。
 
  审查会议应听取起草组介绍标准起草过程、标准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并对标准文本逐条进行审查。
 
  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协调一致,应有不少于审查专家组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强制性标准应由审查专家组一致同意为通过。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包括会议时间、参加单位、审查意见、是否通过的结论等内容,由审查组长代表审查组签字,并附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附件3)。
 
  地方标准起草组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
 
  专家审查意见为不通过的,地方标准起草组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后重新审查。
 
  第六章  批准、发布和备案
 
  第二十八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将标准报批稿报市质监局批准、发布。
 
  报批标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批标准的公文;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一式三份),及其电子文本;
 
  (三)标准编制说明(一式三份),及其电子文本;
 
  (四)标准审查会议纪要及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五)与贸易有关的强制性地方标准,应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通报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地方标准报批稿由市质监局根据审查会意见进行复核。
 
  地方标准报批稿未按照审查会意见进行修改的,应由市质监局告知标准起草单位进一步修改。
 
  地方标准报批稿符合审查会意见的,由市质监局标准化处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质监局批准重庆市地方标准。
 
  环境保护地方标准应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质监局统一编号,并与市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布。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由市质监局负责编号,市卫生局发布。
 
  市建设委员会作为地方标准项目主管部门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由市质监局统一编号,并与市建设委员会联合发布。
 
  经批准的地方标准,应当在五日内统一编号、发布。
 
  地方标准的编号方法按照国家《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的批准、发布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30日内,市质监局应当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出版印刷和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地方标准应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公告后一个月内印刷。
 
  第三十三条  地方标准的档案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档案管理办法》执行,由市质监局负责归档。
 
  以下材料应当归档:
 
  (一)地方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
 
  (二)地方标准发布公告
 
  (三)地方标准备案公告
 
  (四)地方标准复审建议、报告及结果公告
 
  (五)地方标准废止公告
 
  市质监局应当及时在网站上公布地方标准目录和强制性地方标准全文。
 
  第八章  标准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有足够的实施过渡期,一般不少于六个月。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相关地方标准发布后,做好宣贯和实施工作。定期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实施效果评估,及时向市质监局反馈标准实施中的情况及问题。
 
  第三十六条 市质监局应及时收集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有关标准问题。对重要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市各有关标准化科研机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学会及其他中介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地开展或参与地方标准的宣贯,开展标准化咨询、培训等技术服务。
 
  第九章  标准的复审
 
  第三十七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定期复审,并向市质监局提出复审建议。复审建议包括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建议,以及主要理由。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复审。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
 
  市质监局根据实际情况,可直接确定需要复审的地方标准和承担单位。
 
  第三十八条 市质监局根据复审建议,确定地方标准的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并公布:
 
  (一)不需要修改仍适用的地方标准确认继续有效;标准编号不变,在公布的地方标准目录上注明"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标准再版时,在地方标准封面编号下注明"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要作修改的地方标准作为修订项目,由市质监局列入年度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把年号修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需要废止的地方标准,由市质监局公告废止。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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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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