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农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实现农畜产品生产(初加工)、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的全程可追溯,形成覆盖全过程的农畜产品安全追溯和质量标识体系,规范追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落实农畜产品生产(初加工)经营者的主体责任,提高农畜产品安全监管效能,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消费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农畜产品是指食用种植、养殖农畜产品。农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是指以运行自治区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追溯信息平台为基础,以名录管理、过程记录、标识使用、索证索票、产品检测、监督检查、消费查询为关键环节,对农畜产品从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和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信息实施全程管理。
第三条 凡是从事农畜产品种植、养殖生产、收购、储存、运输等相关活动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加强农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的宣传,建立农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协调机制,制定本辖区追溯制度实施办法,将农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纳入盟市、旗县、苏木乡镇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部门要落实实施追溯管理的机构、人员,将农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扶持追溯示范区建设,配置追溯设施设备,建立追溯信息平台,推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登记保护,支持标志标识推广,持续推进农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的开展。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健全农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服务机制,落实农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责任,确定专门监管人员,做好本辖区农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其所属的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苏木乡镇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内蒙古农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平台,要与农业部和自治区食药、商务等部门衔接,采用通用成熟的标准和规范,实现互认、互联、互通,并指导盟市、旗县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苏木乡镇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追溯工作。盟市、旗县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苏木乡镇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职责建立相应的农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采集和传输平台,与自治区农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平台对接。
第六条 农畜产品生产(初加工)、收购、储存、运输等生产经营者应当做好农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生产过程质量控制、产品质量检测等工作,确保农畜产品质量安全。建立农畜产品生产(初加工)、收购、储存、运输等追溯信息电子档案,配备管理人员,做好追溯系统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加强自律和诚信建设,做好农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的基础工作。
第七条 农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重点突出推行电子信息追溯。利用信息化技术方式将追溯内容上传至自治区农畜产品质量监管安全追溯信息系统,确保农畜产品原产地可追溯、去向可查证、责任可追究。优先将无公害、绿色、有机、地理标志农畜产品和国家、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国家、自治区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产品及企业纳入追溯范围,实现农畜产品生产(初加工)和进入市场、加工企业前的收购、储存、运输等环节可追溯。
第二章 农畜产品生产(初加工)环节
质量安全追溯管理
第八条 农畜产品生产(初加工)单位应当依法在生产环节建立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并实行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在此基础,在追溯标识载体,标注相关信息,条件成熟推行产地准出制度。
第九条 农畜产品生产(初加工)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牧场应当建立农畜产品生产(初加工)档案,如实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使用人等;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动植物屠宰、捕捞、收获日期等,保证农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第十条 农畜产品生产(初加工)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牧场应当配置农畜产品快速检测设备,对生产的产品进行自检,出具检测证明。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委托具有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出具农畜产品检测证明。
第十一条 农畜产品生产(初加工)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牧场生产的农畜产品,应当在其产品上加施电子追溯码,实现与流通市场、加工等环节追溯的对接。
第十二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包装和附加标识标志,通过电子追溯码(二维码扫描、电脑查询等)进行追溯。
第三章 农畜产品收购、储存、运输环节
质量安全追溯管理
第十三条 农畜产品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实行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追溯码制度,实现收购、储存、运输各环节追溯有效衔接。
第十四条 收购、储存和运输的企业和经营者,要建立进销货电子档案,进货台账要如实记录产品名称、数量、来源、供货商姓名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名称、数量、流向等内容,以备追溯。
第十五条 收购、储存和运输的企业和经营者,在收购、储存和运输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消毒剂等物质,保持初级农畜产品的原始性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组织开展本区域内农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对实行产地证明管理的农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定期开展农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巡查。
第十八条 旗县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对监测结果进行分析和研判,做好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风险预警防范工作。
第十九条 旗县、苏木乡镇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农畜产品生产(初加工)者申报产品的种类、数量、用途等,及时派出监管人员,对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检查,了解产品生产过程中农牧业投入品使用情况,必要时可以抽样检测。
第二十条 旗县、苏木乡镇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区域追溯台账,详细记录准出农畜产品相关信息,建立基础追溯信息库。
第二十一条 农畜产品生产(初加工)、收购、储存、运输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承担农畜产品追溯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条 对追溯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农畜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当事人负责召回、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准确录入相关信息,有失职、渎职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
相关链接: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食用农畜产品产地证明、农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地理标志农畜产品包装标识三个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农牧规发﹝2015﹞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