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保证省本级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和国家转移我省的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能够规范、有序实施,省局组织制定了《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省局监督检查处报告。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6月5日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以下简称抽检监测)工作,不断提高抽检监测管理水平,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以下简称总局规范)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省本级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和国家转移本省的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以下简称国抽)。
第三条 抽检监测工作应坚持问题导向原则,统一制定计划,统一组织实施,统一数据汇总分析,统一结果利用。
第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监督检查处负责统筹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省局食品安全监管处室负责监督抽检不合格样品和风险监测问题样品的核查处置;省局稽查局负责抽检监测发现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条 省局各有关处室、稽查局应密切配合,形成发现和处置问题、防范风险的高效良性工作机制。
第二章 计划方案
第六条 省局监督检查处应按照科学性、代表性的要求,制定覆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全年各时段的省本级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以下简称省本级计划),实现监督抽检与风险监测的有效衔接。
第七条 省本级计划应与国抽计划衔接互补,充分考虑我省食品安全状况、居民饮食消费特点、易发多发问题等因素,并遵从以下原则:
(一)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和我省食品产业状况,合理设定重点品种;
(二)参照各地人口数量比例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分布情况合理分配样品数量;
(三)生产单位抽样覆盖全省获证食品生产企业,国抽未涉及到的由省本级计划补充,避免重复;
(四)流通单位抽样大型超市、集贸市场、小食品店各占一定比例,餐饮单位按照不同规模合理分配样品数量;
(五)采样区域应以食品生产集中区域、城乡结合部为重点,城镇、农村各有侧重,重点向基层和农村倾斜;
(六)根据食品生产销售时段特点合理安排抽检时间进度,重点考虑中秋、国庆、元旦、春节等重要节点;
(七)省本级计划检验项目可适当侧重安全性指标,重点考虑违禁超限因素,最大限度发现不合格(问题)食品;
(八)强化对前期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的跟踪检验。
第八条 省本级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
(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及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省本级计划应在上年度末制定,并广泛征求意见。发生突发食品安全事件可随时安排抽检监测。
第十条 省局监督检查处应严格按照国抽计划要求,制定符合本省实际的国抽实施方案。
国抽实施方案应根据抽检品种、批次和样品量,合理确定设区市城区、县城、乡镇、农村以及不同类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抽样比例,进一步细化采样地点、抽样频次、检测进度安排等内容。
省本级抽检监测实施方案内容应符合前款规定,由承担抽样检验任务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食品检验机构制定,报省局监督检查处备案。
第十一条 省本级计划和国抽实施方案应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三章 抽样检验
第十二条 国抽任务抽样检验应严格按照总局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本级抽检监测的抽样单位由省局确定,可以是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监管机构,或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
抽样单位应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对抽样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并做好相关培训记录。
第十四条 省局负责遴选、确定抽检监测承检机构,承检机构应获得食品检验资质认定,具备与承检任务相适应的检验检测能力。
国抽任务原则上应选择省级(含)以上食品检验机构。
第十五条 省局在部署抽检监测工作时,应当明确抽样单位和承检机构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十六条 省局食品安全检验监测秘书处(挂靠在省食品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秘书处”)应协助做好结果收集、数据分析、质量控制、人员培训以及省局交办的其他技术性工作。
第十七条 抽检监测工作实施抽检分离,抽样人员和检验人员不得为同一人。
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承担抽样的,抽样单位应确定抽样人员名单,并将《河北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抽样人员名单上报表》(附表1)报相关设区市、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由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汇总后报秘书处。
第十八条 省本级抽检监测的抽样、封样、现场信息采集、样品贮运按照总局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抽取仅用于风险监测的食品样品时,可简化现场信息采集等执法相关程序。
第十九条 同一品种食品抽样应尽量覆盖不同品牌,原则上同一采样点抽取的样品不超过5批次,同一品种食品不超过2批次,避免集中抽样。
第二十条 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或者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认真取证,如实做好情况记录,告知拒绝抽样的后果,填写拒绝抽样认定书,报告有管辖权的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承检机构应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及时开展样品检验,检验数据应真实、客观和准确。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风险监测工作中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但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国家或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抽检监测未发现问题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备份样品;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检出问题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妥善保存备份样品;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6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第四章 结果报送
第二十四条 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承检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检验结论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论报省局监督检查处和秘书处。
第二十六条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或问题样品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将5份不合格样品检验报告(含抽样单)或5份问题样品检验报告报送省局监督检查处,同时抄送秘书处。
国抽不合格(问题)样品检验报告及相关文书需按总局要求上传至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检验过程中发现被检样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承检机构应在发现问题24小时内填写《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限时报告表》(附表2),将问题或有关情况报省局监督检查处和秘书处。
第二十八条 省局收到不合格(问题)报告后,承检机构负责在法定时限内将检验报告和结果通知书送达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样品标示食品生产企业。涉嫌非法添加或检出高危致病菌等高风险物质的,省局可根据需要直接送达。
不合格(问题)样品标示食品生产企业为外省的,省局监督检查处应及时通报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或标示的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逾期未提出的,视为认可初检结论。
复检申请人原则上应当自提出复检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省局提交复检报告,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认可初检结论。
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三十条 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有异议的,或者对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存在异议的,应自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审核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局监督检查处应组织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核,并及时答复。食品生产经营者逾期未提出异议或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同无异议。
第五章 核查处置
第三十一条 省局监督检查处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样品检验报告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通报抽样环节对应监管处室。抽样环节对应监管处室应于3个工作日内依法组织核查处置。
国家或外省通报涉及我省食品企业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由省局监督检查处接收后,2个工作日内通报食品生产监管处核查处置。
第三十二条 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按照总局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风险监测问题样品由省局监督检查处(或委托秘书处)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评价,认为确实存在安全隐患的,需告知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者,并在作出评价结果后2个工作日通报省局抽样环节对应监管处室。抽样环节对应监管处室应于3个工作日内依法组织核查处置,并采取措施化解食品安全风险。
第三十四条 抽样环节对应监管处室是核查处置工作的主办处室。对于核查处置过程中涉及跨环节、跨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主办处室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或处室协助调查,并负责收集协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抽检监测中发现被检样品涉嫌添加非食用物质或有毒有害物质,或检出高危致病菌等高风险物质,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省局监督检查处应立即通报抽样环节对应监管处室,相关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启动核查处置工作。
必要时,可根据省局《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防范应对规程(试行)》启动应急处置程序。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申请复检期间和真实性异议审核期间,不得停止履行采取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义务。
省局监督检查处收到复检或异议申请和结论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报省局食品安全监管处室。
第三十七条 核实处置工作应在3个月内完成。
第三十八条 省局食品安全监管处室应及时收集汇总不合格(问题)产品核查处置结果,并将核查处置结果反馈省局监督检查处。
省局监督检查处应每月汇总不合格(问题)产品核查处置进展情况,呈报局领导,通报食品安全监管处室。国抽不合格(问题)产品核查处置情况由省局监督检查处上报总局。
第六章 结果运用
第三十九条 秘书处应及时汇总检验数据,每月15日和月底前分别将上半月和下半月检验情况报省局监督检查处,每季度末前完成本季度抽检工作分析报告。
省局监督检查处应定期将检验数据结果呈报局领导,通报有关处室(单位)。
第四十条 省局应定期将监督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专项工作、节令性食品等抽检信息根据实际情况公布。
监督抽检信息公布应当依法科学、准确全面、客观公正,公布内容应符合有关规定。
设区市、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参与抽检监测工作的单位未经省局授权,不得擅自发布国抽和省本级抽检监测结果。
第四十一条 省局每季度召开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联席会,对抽检数据和日常监管情况进行分析,对食品安全形势进行研判,对区域性和系统性问题提出防控和整治措施。
第七章 考核评价
第四十二条 省局监督检查处应加强对抽检监测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抽样单位和承检机构工作定期考核评价。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内容包括人员培训、质量控制、信息报送、遵守抽检工作纪律、任务完成等方面情况。
第四十四条 抽样单位或承检机构违反抽检纪律,工作出现严重差错的,可视情节暂停或终止其承担的抽样检验工作任务。
第四十五条 省局规划财务处负责对抽检监测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处应会同抽样单位和承检机构对项目资金进行绩效评价,原则上每年1月份将上年度绩效评价结果报规划财务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配合、协助完成省局组织实施的抽检监测工作。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的本级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河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
2.河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
3.河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封条
4.河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
5.河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
6.河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拒绝抽样认定书
7.河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
8.河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移交确认单
9.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检验报告(样式)
10.河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
11.复检备份样品确认单
12.河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隐患告知书
附表:1.河北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抽样人员名单上报表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限时报告情况表【 附件附表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