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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2013-04-08 521
核心提示:  (2006年8月4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2006年8月4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驴、食用犬、鸡、鸭、鹅。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牧业、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建设、交通、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畜禽屠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屠宰畜禽必须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畜禽屠宰厂(场)内进行。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农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畜禽;

  (二)城镇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家禽。

  第六条  设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向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设立条件的材料。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于符合条件的,发放畜禽屠宰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告知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县、乡)总体规划,远离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八条  设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二)有符合规定的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染物、污水处理设施;

  (三)有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九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必须经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取得合格证明和相应的标志。

  第十条  畜禽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屠宰加工畜禽产品不得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提倡文明屠宰。

  第十二条  畜禽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检验规程和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种公母猪或者晚阉猪。

  第十三条  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必须真实,并作登记。登记的资料保管一年。

  第十四条  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五条  在肉品品质检验的过程中,发现按照规定应当处理的畜禽产品,必须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处理。

  第十六条  经过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加盖当日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验讫印章或者出具畜禽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畜禽屠宰厂(场)当日未能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必须采取冷冻、冷藏或者其他保证质量的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八条  运输畜禽产品必须使用专用运载工具。猪、牛、羊、驴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专用运载工具应当有明显标志,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运输超过四小时的,采用冷链运输。

  第十九条  种公母猪和晚阉猪肉品,出厂时必须加盖专用检验标志;销售时必须在销售场所明示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依法取得许可的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一条  畜禽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进行。

  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擅自屠宰畜禽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畜禽屠宰厂(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设备设施陈旧、老化等原因达不到原有设立条件要求,不能保证肉品质量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畜禽屠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以及屠宰加工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责令立即停止屠宰活动,没收违反规定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畜禽屠宰许可证。

  在市场上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的;

  (二)未按照检验规程和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

  (三)肉品品质检验未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的;

  (四)肉品品质检验结果未按规定登记保管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未按规定处理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运输畜禽产品未使用专用运载工具或者运载方式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出厂(场)的种公母猪和晚阉猪肉品未加盖专用检验标志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肉品。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种公母猪和晚阉猪肉品,未在销售场所明示告知消费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肉品。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一条  阻碍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下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举报的权利。对举报有功者以及在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由有关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四条  清真用畜禽的屠宰,依照《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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