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伙伴网注】本法规已废止,详情请查看:湖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实施办法(鄂卫规〔2011〕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卫生部颁布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应当遵循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科学合理、安全可靠为原则,以有利于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为出发点,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从严审查,严格备案管理。
第三条 湖北省卫生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申请由省卫生厅统一受理。受理窗口设在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下列标准的备案:
(一)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二)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二章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提出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并不得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相抵触。
第七条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标准的,可选择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办理备案:
(一)集团公司总部在本省行政区域的,由集团公司总部到湖北省卫生厅备案;
(二)集团公司总部所属任一生产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的,由该企业到湖北省卫生厅备案。
该企业标准备案时,应当注明适用的各企业名称及地址。
第八条 委托加工或者授权制造的食品,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无需重复备案。但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在备案时,应当注明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的名称及地址。
委托方或者授权方无相关企业标准的,以及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不执行委托方或者授权方标准的,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照规定备案。
第九条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编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企业标准应当包括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工艺以及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指标、限量、技术要求。
企业标准的编写应符合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 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的要求。
企业标准的编号格式为:Q/(企业代号)(四位顺序号)S——(年号)
(二)标准名称应是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以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作为标准名称的定语时,标准中应对该种配料的添加量作出具体规定,并在食品标签上予以明示。
(三)食品中添加使用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的,企业标准中应分别注明,并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GB1488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规定,未列入国家标准使用范围的食品添加剂和食品营养强化剂一律不得使用。非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不得作为食品原料。
(四)食品标签的内容应作为企业产品标准的规范性附录。
第十条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编制说明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详细说明企业标准制定的过程(包括任务来源、产品性能特点、起草小组及有关情况等);
(二)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国外标准的比较情况。标准比较适用下列原则:
1、有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时,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比较;
2、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时,与国际标准比较;
3、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时,与国外标准比较。
(三)实施标准的要求、措施、建议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如引用标准、参考资料等。
第十一条 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
企业应当确保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对其实施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拟备案的企业应向湖北省卫生厅受理窗口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
(二)企业标准文本(一式八份)及电子版;
(三)企业标准编制说明;
(四)引用文件和参考资料;
(五)国家认可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
(六)企业标准实施能力的说明;
(七)集团公司总部委托其所属企业办理备案的,需提供总部委托证明。
第十三条 受理窗口收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时,应对提交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企业标准依法不需要备案的,应当即时告知当事人不需备案;
(二)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立即或者在5 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补正;
(三)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受理其申请,并出具申请资料接收凭证。
第四章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审查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审查实行专家组审查制,专家组由4~5 人组成,专家从湖北省食品安全标准审查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审查方式可采用会议或函件审查方式。
湖北省食品安全标准审查专家库另行发文。
第十五条 审查内容包括:
(一)企业标准与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是否相悖;
(二)企业标准制定的必要性、标准格式的规范性、技术指标的先进性和合理性、试验方法科学性;
(三)检验规则的可操作性以及产品标志、包装、运输、贮藏等技术性内容规范性。
第十六条 参加标准审查的专家在审查工作中应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和严肃认真的科学态度,保证审查结果的正确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并对审查意见负责。参加审查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标准审查活动中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标准审查结束后,由专家审查组形成书面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应包括:评价意见、主要修改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所审查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审查结论。审查意见须经专家审查组三分之二以上人员签字同意,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企业应按照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
审查结论分为:通过,建议备案;修改后建议备案;修改后再审;建议不予备案。
第五章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由湖北省卫生厅备案。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
(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文本(一式八份)及电子版;
(三)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编制说明;
(四)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专家审查意见及标准修改情况说明;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六)产品检验报告和技术资料。
第二十条 省卫生厅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在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
作出备案决定的,省卫生厅在备案登记表上标注备案号,并加盖备案章。标注的备案号和加盖的备案章作为企业标准备案的凭证。
作出不予备案决定的,须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备案号编排格式为:(湖北省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四位顺序号)S——(年号)。顺序号由省卫生厅自行编排。
第六章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厅应在发给企业备案凭证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企业标准,并同时将备案的企业标准文本发送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企业要求不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标准内容的,应当在备案时提出书面意见,并同时提供可向社会公布的企业标准文本。
已备案的企业标准在湖北省卫生厅门户网(www.hbws.gov.cn)和湖北省卫生行政许可网(www.hbwsxk.com.cn)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主动对企业标准进行复审: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
(二)企业生产工艺或者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配方发生改变时;
(三)其他应当进行复审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备案的,企业应当对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复审,企业认为企业标准不需要修改的,填写企业标准延续登记表后,到省卫生厅办理延续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经复审认为需要修订企业标准的,应当在修订后重新备案,并向省卫生厅受理窗口提出延续备案申请。
备案的企业标准有效期届满,但企业未办理延续备案手续的,省卫生厅应当通知有关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办理的,省卫生厅应当注销其备案。
省卫生厅应当在延续企业标准备案或者注销企业备案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延续或者注销情况。
第二十六条 省卫生厅接到有关监管部门通报,企业没有按照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企业标准,有关监管部门建议注销备案的,予以注销;
(二)对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企业标准,予以注销。
第二十七条 省卫生厅发现备案的企业标准弄虚作假的,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省卫生厅在注销备案前,应当告知企业有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企业标准审查和备案不收取任何费用。专家审查费用按照标准由省卫生厅统一安排。
第三十条 2009年6月1日前已经在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在备案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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