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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检验检疫局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规范

   2015-08-10 531
核心提示:一、总则  (一)目的  为了规范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浙江局)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境外
一、总则
 
  (一)目的
 
  为了规范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浙江局”)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境外水生动物疫病、致病微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传入我国,保障进境产品安全卫生质量和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44号令)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浙江局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二)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浙江局辖区进境食用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进境食用水生动物,包含淡水和海水鱼类、软体类、甲壳类等水生动物及鳖、蛇、鳄鱼等两栖和爬行类动物。
 
  (三)职责与权限
 
  浙江局动植物监管处(以下简称“浙江局动植处”)主管浙江局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各指定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口岸机构)负责本口岸进境食用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检疫审批
 
  (一)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贸易合同签订前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申请单位首次办理进口检疫审批的,必须先办理审批需要的数字证书,并使用数字证书登陆www.itownet.cn,向入境口岸机构提交网上申请。《检疫许可证》由口岸机构受理申请,浙江局动植处初审合格后报质检总局审批。
 
  (二)对于质检总局要求扣检的进境食用水生动物,各局应要求进口企业自备进境水生动物暂存场所,并参照进境水生动物隔离场要求对存放场所进行考核和管理,对考核和日常监管合格的方可受理申请办理进境检疫许可证。
 
  (三)申请单位申请《检疫许可证》时,应当使用活水生动物的HS、CIQ编码,没有单独编码的,可以使用活、鲜混合编码;对于产地和输出国家(或地区)不一致的水生动物,应当提供详细运输路线(包括运输情况、包装信息等);有中转的,必须注明中转期间是否换包装等;对捕捞的水生动物,应当提供捕捞具体海域信息,养殖的水生动物,必须提供境外官方批准的养殖场信息,对质检总局已注册并公布的养殖场和中转场,必须注明注册场编号。
 
  (四)同一收货人再次从同一国家或地区进口同一产品时,应当附上一次《检疫许可证》的核销情况。
 
  (五)口岸机构对《检疫许可证》申请量大而使用少的申请单位要加严管理。
 
  三、检验检疫
 
  (一)报检及受理
 
  1.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水生动物进境前或进境时向口岸机构报检,并在首次报检前持相关资料向口岸机构办理进口企业备案。
 
  2.口岸机构对收货人提供的《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对《检疫许可证》进行网上数量核销。
 
  (二)入境口岸现场检验检疫
 
  1.证书核查:口岸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进境食用水生动物随附卫生证书核查,要按照质检总局已经确认的进境水生动物卫生证书样本的格式和内容,或登录《国外官方检疫证书分析及验证识别管理系统》(http://10.37.0.1/ciqcert/)查看证书样本,对出证机构、货物信息、运输路线、签证人员、印章、证书文体、防伪标识等全面核查。凡是与质检总局下发样本不一致的(包括有关信息填写不全及不规范的)均视为无效证书,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同一国家存在多个版本证书的以及证书严重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浙江局动植处。
 
  2.核查货证:包括品种、数(重)量、包装、输出日期、运输工具信息、输出国家或地区、中转国家或地区等。
 
  3.包装和标签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发现包装破损并有装载水洒漏的,要求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对包装容器进行清理、更换包装或者对破损包装内的水生动物作销毁处理;包装容器上是否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文或英文标识,标明水生动物的品名学名、产地、养殖或包装企业注册登记编号等内容(活鱼运输船、活鱼集装箱等难以加贴标签的除外)。
 
  4.临床检查:水生动物的活力、死亡率、体表等健康状况,需要时可以打开内包装检查。
 
  5.包装用水或冰、铺垫材料:检查是否带有土壤或危害动植物和人体健康的有害生物;现场如需要开拆包装加水或者换水的,所用水必须达到中国规定的渔业水质标准。
 
  6.装载进境水生动物的外包装、运输工具和装卸场地等被污染场所和器具应当在口岸机构监督下进行防疫消毒处理;要求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对废弃的原包装、装载用水或冰和铺垫材料作消毒处理。
 
  7.对已经死亡的水生动物,由口岸机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
 
  (三)采样
 
  口岸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境水生动物年度疫病监测和安全风险监控计划,以及质检总局有关文件等要求对进境食用水生动物实施采样,样品加封CIQ封条后送检;并按规定出具《抽/采样凭证》,随附样品填写委托单送实验室检验。
 
  (四)放行
 
  1.进境食用水生动物,经入境口岸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并按有关规定实施抽样后,由口岸机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予以放行。
 
  2.对质检总局有扣检要求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将货物调运至暂存场所,实验室检测合格后方可放行。实验室要优先安排对扣检水生动物进行检测,尽快检测和出具结果(自接到样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结果),确保合格水生动物的鲜活度和市场价值。
 
  (五)不合格处理
 
  1.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口岸机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由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口岸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1)无有效《检疫许可证》的;
 
  (2)无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检验检疫证书的;
 
  (3)货证不符的,包括品种不符、数量明显多于证书载明数量、伪报用途等;
 
  (4)临床检查发现异常死亡并查明出现水生动物疫病临床症状的;
 
  (5)临床检查发现死亡率超过50%的。
 
  2.实验室检测不合格的,口岸机构应当督促收货人立即主动召回不合格食用水生动物,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3.发现有伪造、变造和倒卖检验检疫单证的,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4.口岸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不合格信息上报浙江局动植处以便及时上报质检总局动植司。
 
  (六)资料归档
 
  检验检疫过程中的所有单证、原始记录、有关资料等应当按相关规定存档。检验检疫原始记录应当真实、全面地反映检验检疫的实际情况,保证检验检疫记录的原始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四、监督管理
 
  (一)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收货人监管
 
  口岸机构对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收货人的经营档案(包括进境水生动物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输出国家或地区、境外注册养殖和包装企业及注册号、进境水生动物流向等信息)进行定期审核,审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收货人应当至少保留经营档案2个月。
 
  口岸机构应当根据检验检疫和日常监管情况对进境水生动物收货人进行信用分级管理。对弄虚作假的,或者未有效落实各项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收货人,口岸机构可以降低其信用等级,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进口报检资格。
 
  (二)安全风险监控和疫病监测
 
  质检总局对进境食用水生动物实施安全风险监控和疫病监测制度,浙江局组织口岸机构按照质检总局年度安全风险监控计划和疫病监测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
 
  (三)风险预警
 
  质检总局根据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中发现的问题、国内外相关官方机构或组织通报的风险信息以及国内外市场发生的问题等,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发布警示通报,口岸机构根据要求采取提高监控比例、扣留检测直至暂停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
 
  (四)暂存场所监管
 
  水生动物扣检期间,口岸机构要加强对暂存场所的监管,避免进口企业换货、私自销售。对违反规定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进行处理和处罚。
 
  (五)不合格召回
 
  进境食用水生动物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收货人应当主动采取召回、销毁等控制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拒不履行召回义务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收货人召回并降低其信用等级。
 
  五、检验检疫依据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二)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
 
  1.《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25号令)文号
 
  2.《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44号令)
 
  3.《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质检动〔2002〕80号)
 
  4.《关于印发<进出境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国质检动〔2007〕586号)
 
  5.《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国质检动函〔2008〕618号)
 
  6.《关于加强泰国斑节对虾和菲律宾螃蟹有关疫病检测的通知》(国质检动函〔2012〕58号)
 
  7.《关于加强进境水生动物卫生证书核查的紧急通知》(国质检动函〔2012〕181号)
 
  8.《关于加强进境水生动物口岸查验等工作的通知》(质检动函〔2013〕338号)
 
  9.《质检总局动植司关于对进境食用水生动物实施指定口岸制度的通知》(质检动函〔2014〕210号)
 
  10.质检总局关于安全风险监控和疫病监测的文件规定
 
  (三)中国与输出国家或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定
 
  (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
 
  六、附则
 
  (一)本规范未尽事宜,按质检总局和浙江局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规范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标准及规范性文件可能会被修改,使用本规范的各方应当探讨使用法律、法规、标准及规范性文件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三)本规范由浙江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四)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地区: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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