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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粮食生产功能区保护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12〕80号)

   2013-01-18 377
核心提示: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粮食生产功能区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粮食生产功能区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与保护,确保粮食生产功能区农田及设施长久完好,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功能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生产功能区,是指围绕保障粮食安全,以改善粮食生产条件、建设吨粮田为核心,在标准农田上按照规划建设的农田设施完善、耕地质量良好、生产技术先进、服务体系健全、粮食稳产高产的集中连片粮食生产区域。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和协调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与保护工作,加强政策扶持,保障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协调机制,落实建设与保护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与保护工作纳入新农村建设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负责粮食生产功能区内耕地土壤培肥、“三新技术”推广、粮食生产社会化服务、农业设施用地审核以及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日常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负责粮食生产功能区农田水利建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必需的农业设施用地审核及粮食生产功能区内耕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建设、粮食、农业综合开发、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农业、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粮食生产功能区的义务,并对破坏、损害粮食生产功能区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粮食生产功能区地理信息管理系统,加强信息交流,实现信息共享,及时反映粮食生产功能区耕地数量和质量变化情况。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水利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标准农田布局,制定和实施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规划方案,并报省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备案。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规划方案应当明确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的四至范围、布局安排、面积、建设内容和资金筹措等内容。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及时公布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规划方案。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规划目标与范围;

  (二)规划基准年、水平年;

  (三)建设年份、地点和面积;

  (四)主要建设内容;

  (五)建设资金筹措。

  第九条列入建设规划的粮食生产功能区耕地应当集中连片,其中平原耕地面积100亩以上,山区耕地面积50亩以上。

  第十条列入建设规划建设的粮食生产功能区,不得改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鼓励列入粮食生产功能区内的土地承包经营者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的,不得改变粮食生产功能区的土地用途。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规划方案,制定年度实施计划,落实建设资金,组织开展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

  省政府建立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建设一批集中连片面积1000亩以上的粮食生产功能区。

  市级人民政府也应当积极筹措资金,用于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粮食生产扶持政策应当向粮食生产功能区倾斜,农田水利建设、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生产发展、标准农田质量提升等项目资金应当优先安排在符合立项条件的粮食生产功能区内。

  第三章管理与保护

  第十三条建成的粮食生产功能区,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农田设施完善。农田格式化,田面平整;区内排、灌分系,具有较高的防洪与排涝能力;田间道路成网,布局合理,适应大中型农机下田作业要求;农电输电线路、变压器等设施满足农业生产安全用电需求;农田林网成带,具有较强的生态功能和防风能力。

  (二)耕地质量良好。耕作层深厚,土壤有机质含量较高,酸碱度适宜,土壤养分平衡,农田总体地力达到一等田水平,无重金属、化学物质等污染。

  (三)生产技术先进。粮食生产功能区内主导品种、主推技术、病虫统防统治、测土配方施肥基本普及,农作物复种指数200%以上,其中至少种植一季粮食作物;水稻生产综合机械化率达80%以上;“千斤粮万元钱”、水旱轮作、间作套种、稻田养鱼等高效生态种植模式广泛应用。

  (四)服务体系健全。粮食生产功能区内规模经营面积比例50%以上,粮食生产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组织健全,推行统一机械作业、育供秧、植保、烘干等服务。

  第十四条粮食生产功能区实行分级验收认定制度。分级验收认定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验收认定的粮食生产功能区,实行统一编号命名,并由当地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粮食生产功能区电子地图和数据库档案,对建成的粮食生产功能区及时“上图入库”,实行电子化、动态化管理。

  第十六条粮食生产功能区应当树立标志牌。标志牌标明粮食生产功能区类型、编号、面积、建成年份、建设地点、建设与管护单位、责任单位和立牌单位,并标注粮食生产功能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擅自改变粮食生产功能区标志牌。

  第十七条粮食生产功能区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功能区保护负总责。

  乡镇人民政府承担粮食生产功能区管护责任。每个粮食生产功能区要明确管护责任人,落实具体管护人员、管护措施、管护经费,加强对路、渠、泵站、防护林、电网等管护。基础设施破损、缺失的要及时修复。

  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粮食生产功能区保护义务,督促农业生产者合理利用耕地及农业公共设施,制止破坏、损害耕地及农业公共设施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十八条粮食生产功能区应当列入限制建设区或者禁止建设区。除农业设施用地外,征占用粮食生产功能区耕地原则上不予审批。

  第十九条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省级以上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征占用的土地涉及粮食生产功能区的,须根据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状况提供相关材料,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一)涉及待建粮食生产功能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行文上报,提供省级以上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复印件、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规划调整方案。

  (二)涉及已建粮食生产功能区的,严格实行“先建后占”。由县级人民政府行文上报,提供省级以上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复印件;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标准不变的要求,提供补充划入与征占用粮食生产功能区土壤肥力及基础设施水平相当的耕地验收认定材料和相关图件。

  (三)无法补充划入与征占用粮食生产功能区土壤肥力及基础设施水平相当的耕地的,应当提供补建的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方案,主要包括补建的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地点、面积、建设时间、建设内容、资金承诺、责任主体、工作措施等。承诺期内未补建或补建达不到标准的,不予审批。征占用粮食生产功能区的土地属于基本农田或标准农田的,必须按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鼓励农业生产者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内种植绿肥、秸秆还田、施用有机肥,提高耕地质量水平。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确保粮食生产功能区内每年至少种植一季粮食作物。对全年粮食复种指数高的粮食生产功能区,应当在资金上优先予以支持。对年内种植粮食作物不足一季的粮食生产功能区,不予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内建房(不含粮食生产配套设施用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粮食生产功能区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内种植多年生作物和挖塘养殖水产。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粮食生产功能区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验收和管护的;

  (三)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内鼓励支持种植多年生作物和挖塘养殖水产的;

  (四)对破坏粮食生产功能区的行为监管不力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各级政府未完成当年省下达的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和保护任务的,对其新农村建设、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和粮食生产先进评选实行“一票否优”,并追究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相关领导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地区: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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