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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质监食发〔2010〕383号)

   2013-04-19 333
核心提示:  各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管理工作,提高监督抽查工作质量,规范

  各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管理工作,提高监督抽查工作质量,规范监督抽查工作程序,省局组织制定了《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

  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食品生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管理,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以下简称监督抽查),提高监督抽查工作质量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监督抽查是河南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以下简称食品)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开展质量监督时,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公布结果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准确、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监督抽查按抽查的时间可分为定期实施的监督抽查(即常规监督抽查)和不定期实施的专项监督抽查(即特别监督抽查)两种。常规监督抽查一般每季度开展一次,特别监督抽查是全省各级质监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质量问题突出的食品、突发的食品生产质量事件或排查质量安全风险随机组织开展的专项监督抽查工作。

  监督抽查按抽查的组织形式可分为省级监督抽查、市级监督抽查和县级监督抽查。

  第五条  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和管理全省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省级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市局对国家和省级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的后处理工作,并对全省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查;对接受监督抽查委托任务的法定检验机构的主体资质和检验能力予以审查、评估,并对其抽样、检验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汇总、分析并通报全省监督抽查信息;按要求向省政府和国家质检总局报送监督抽查信息。

  各省辖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局、县级局)接受省局的委托,承担指定行政区域内省监督抽查实施方案的起草制订,上报省局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负责按时汇总、上报省监督抽查情况和质量分析报告。

  各地市、县级局按照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上报省局或市局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检验机构起草制订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上报省局或市局审查备案;负责向被抽检企业送达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并履行告知义务;负责按时汇总、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抽查情况和质量分析报告,并及时上报省局或市局;按要求向省局、市局和当地政府报送监督抽查信息。

  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上级质监部门的安排部署,配合上级质监部门委托的法定检验机构的抽样人员,共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抽样等监督抽查相关工作。也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定期和专项抽查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上报市局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负责按时汇总、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抽查情况和质量分析报告,并及时上报市局。

  各市、县级局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后处理工作(包括国家监督抽查、省监督抽查、外地监督抽查等),并按要求上报后处理情况。

  接受各级质监部门委托的法定检验机构,负责起草制订监督抽查产品的实施细则,由组织实施监督抽查工作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抽样、检验工作,且仅适用于本次监督抽查工作;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抽样和检验任务,客观、公正、准确的出具检验报告,并按要求汇总上报检验结果和质量分析报告等材料。

  第六条  省局原则上每半年向省政府和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一次监督抽查质量分析报告;市和县级局原则上每季度向当地政府和上级局提交一次质量分析报告。

  第七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各级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八条  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监督抽查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九条  全省各级质监部门开展食品生产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必须使用由总局和省局制定的统一工作文书。

  第二章  监督抽查计划

  第十条  省局负责制定省级年度监督抽查计划,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并通报市局和政府有关部门。

  市、县级局根据上级年度监督抽查计划负责制定本级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逐级备案。

  年度监督抽查计划,也可结合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一并制定。

  年度监督抽查计划的重点产品监管目录,为动态管理,根据需要适时进行调整,并逐级予以备案。

  第十一条  省局根据年度监督抽查计划,结合监管工作的需要确定每季度省级监督抽查计划,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上旬前下达监督抽查任务。

  市、县级局编制的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抽查计划,须逐级备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有关市局和检验机构也可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在上季度末月上旬前向省局提出下季度省级监督抽查建议计划。建议计划包括如下内容:申请抽查该产品的必要性、该产品的企业数量及分布情况、质量状况、监督抽查依据、抽查企业名单及检验费用预算等。对首次承担某类产品省级监督抽查的,检验机构应同时提交具备该类产品检验资质的资质认定证明。

  第十二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符合相关要求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承担抽样、检验、异议处理等相关工作。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抽样人员和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对监督抽查实施过程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和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省级监督抽查工作一般委托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国家级、省级检验机构或市级重点检验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各级质监部门在组织开展食品生产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前,应制订具体的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参考件1)。《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应包括如下内容:抽查产品范围和检验项目;适用的实施规范或制定的实施细则;抽样检验时间安排;抽样检检、异议处理、结果上报及工作质量考核等要求;抽查经费预算;拟抽查企业名单等。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接到监督抽查计划后,负责起草制订监督抽查产品的实施细则;由多家机构共同实施监督抽查工作的,由被指定的牵头单位负责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经制定单位技术负责人签批后上报监督抽查任务下达部门,经批准后实施,并向检验机构开具监督抽查任务委托书和食品生产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附件1、2)。

  《实施细则》作为实施监督抽查中抽样检验和判定工作的技术规范。《实施细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适用范围;产品分类;企业规模划分;抽样方法及数量;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原则;抽样人员安排;经费预算、有关要求等(参考件2)。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应当是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或者承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抽样工作。

  检验机构开展抽检工作,应当实行抽、检分离,确保检验结果的公正性。

  第十六条  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与企业无任何利益关系。抽样前,应事先以抽样工作告知书的形式(见参考件3)将抽样人员及联系方式和抽查时间告知被抽企业所在地市或县级质监部门;抽样时,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组织本次监督抽查的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相关文件和有效身份证件,并履行告知义务后,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抽样时,要将该企业现场生产条件、卫生状况、工作状态以及封样情况等,简要记录在抽样单上(附件3);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录像或拍照,其资料留存到异议期过后。

  抽样人员抽样时,若发现企业有违法生产行为的,要立即报告给被抽检企业所在地的质监部门,由当地质监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抽查的样品一般在企业成品库内经出厂检验合格或以某种方式表明合格的产品中抽取,根据需要也可从生产线或原料库中抽取半成品或原料;抽样时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购买样品,并索要票据;抽样方法和数量应严格按照《抽查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抽取的样品应具有代表性,并且应当是企业近期生产的产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未列入监督抽查计划的;

  (二)被抽查企业无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产品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并非用于销售的;

  (四)有充分证据证明产品用于出口,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约定的;

  (五)产品抽样基数达不到《实施细则》要求的;

  (六)已经进入查处阶段的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无证生产企业(证书过期的企业视同无证);

  (七)因企业转产、停产、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抽样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及时上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十九条  被抽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样: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无法出具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有效身份证件的;

  (三)抽样人员姓名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第二十条  未抽到样品情况的处理:

  (一)企业转产、停产或暂不生产计划所列产品的,应查验库房和出货单,确认无误后请企业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公章,与抽查总结材料一并上报;若该企业一旦恢复生产,当地质监部门应及时抽样,将样品送承检机构检验。

  (二)由于企业倒闭或其它客观原因抽不到样且无法出具企业证明的,由抽样人员出具抽样过程情况说明,加盖当地质监部门公章后,与抽查总结材料一并上报。

  (三)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拒绝监督抽查认定表(附件4),列明企业拒绝监督抽查的情况,由企业人员、当地质监部门和抽样人员共同确认;企业拒不签字的,当地质监部门和抽样人员共同确认也可,并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  样品一经抽取,应立即进行封样,并贴上盖有检验机构封样专用章的封条(必要时采用铅封,封条样式附件5)。封条上应有生产企业和抽样人员的双方签名,并注明抽样日期和抽样单编号。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二条  抽样人员应当如实填写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抽样单和封条必须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企业在签章时要认真核对抽样文书所载信息。对特殊情况,双方签字确认即可。抽样单不得涂改,需要更改的应当由被抽查企业确认。

  如所抽样品执行的是企业标准时,应当将该企业标准的文本复印件和样品一同带走,并妥善保管。

  如产品为委托加工,且加工合同对产品和质量有明确要求的,抽样人员必须要求企业当场提供委托加工备案手续或者合同复印件,并要求企业负责人在复印件上签字、加盖公章。如企业拒不提供合同,或者合同对产品和质量无明确要求的,要向企业说明情况,产品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检验、判定,并做好告知记录。

  企业如有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抽样人员应当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抽样单一式四份(用于生产企业抽样),分别留存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检验机构、被抽查的企业和企业所在地的质监部门各一份。

  第二十三条  抽取样品一般应全数由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对于易碎品和有特殊贮存条件等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样品寄、送指定的检验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按拒检论处。

  特殊情况下,抽取的备用样品可以封存在企业,由被检企业妥善保管。企业不得擅自更换、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第二十四条  一旦在市场抽取样品时,抽样单位应当以特快专递形式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确认产品真伪等情况。

  生产企业有异议的,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提出,并提供证明材料。逾期无书面回复的,视为无异议。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核查生产企业提出的异议。样品不是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移交销售企业所在地的质监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接受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抽查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及与本次监督抽查有关的规定,确保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条件进行检验工作,并对抽样及检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出合理的处置预案。

  第二十六条  承担监督抽查工作的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法定要求,且按照省局的授权项目开展监督抽查的样品检验工作;检验机构应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及所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负责;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批准,不得分包或转包检验任务和抽查涉及的任何检验项目。

  第二十七条  样品送达检验机构后,检验机构要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和有关样品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规定程序。

  接收样品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管理程序文件,详细记录检验过程中的样品传递情况。

  第二十八条  检验人员必须如实填写检验原始记录,保证各项检验的原始数据真实、准确、清晰,并留存备查;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处应经检验人员和报告签发人共同确认。

  第二十九条  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确保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   在产品抽样、检验过程中,遇到样品丢失、损坏、失效或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机构必须如实填写《食品生产质量监督抽查样品特殊处理报告书》(附件6),并及时上报组织监督抽查工作的质监部门,经组织监督抽查工作的质监门调查核实后向受检企业下达《食品生产质量监督抽查终止检验通知书》(附件7);检样损坏不能进行正常检验,需启用备用样品继续检验的,必须书面报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同意后,方可启用备用样品继续检验。

  第三十一条  监督抽查检验工作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的,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完成期限的10日前向下达监督抽查任务的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第三十二条  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实施细则》。

  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当企业明示的质量要求少于《实施细则》中的检验项目时,应依据《实施细则》进行检验、判定。

  没有相应强制性国家标准、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三十三条  质检机构要严格执行检验报告的编制、审核、批准、发送等规定。

  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计划、《抽查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相一致,检验数据必须准确,结论明确。

  检验结论应当科学、合理、严谨准确,不能含糊不清或者使人产生不同的理解。检验结论应包括实物质量判定、标签判定、产品质量综合判定等三项内容。

  检验报告中的结论必须以标准和事实为依据,质检机构对所检产品未做全项检验的,不得做出产品质量综合判定合格结论,可做出“该批产(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的结论;如果检验项目有不合格时,依据技术标准可以做出否定性结论。

  检验报告一式四份。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被抽查企业及企业所在地的质监部门各一份。在市场抽样的,应当多1份检验报告寄给生产企业。

  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工作结束的3个工作日内,将出具的检验报告电子版上传至河南省食品安全动态监管系统,便于公众查询。

  第三十四条  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一旦检出可疑物质,发现不安全的因素时,要填报严重质量问题反馈表(附件8),于第一时间上报给下达任务的质监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应当立即将检验结果通知书(附件9)和检验报告以信函、特快专递、传真等方式尽快邮寄被抽企业所在地市或县级局,再由市或县级局食品监管部门负责送达被抽查企业,并书面告知其法定复检权利,及时索要检验结果确认回执。同时,检验机构应将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单汇总表报下达监督抽查任务的部门,以便督促相关市或县级局,对不合格企业采取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对需要召回的产品,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召回。

  第三十六条  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合格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寄送企业所在地的市或县级局,并留有邮寄清单或存根。

  第三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备用样品。备用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三个月后,由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现场检验的样品应当由被抽查企业在有权提出异议的期限内保持完好。食品保质期小于三个月的产品,按保质期保存。

  第三十八条  对检验中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区域性质量问题以及经风险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检验机构要及时向组织监督抽查工作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组织监督抽查工作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章  复  检

  第三十九条  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部门提交书面复检申请,同时附有企业该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原始记录、授权(委托)书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四十条  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也可以委托下一级部门或者指定的检验机构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审查后向复检企业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10)。

  对需要复检的,受理申请的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部门及指定的检验机构应当按原抽查实施方案组织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于检验工作完成后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检验项目没有重现性或者样品自然失效等原因不具备重新检验条件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当认真审查仪器设备、环境条件、人员资格、检验方法、数据处理等是否符合技术标准要求和有关规定,检验是否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对监督抽查技术规范规定不能复检的项目,不进行复检,维持原检验结论。

  第四十一条  需要进行重新检验并具备重新检验条件的,于5日内确定复检检验机构并向承担复检的检验机构下达监督抽查复检任务书(附件11)。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原则上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若检验资源不许可,经被抽查企业同意,也可安排初检机构复检。另行指定复检机构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要向初检机构出具监督抽查复检提样单(附件12),初检机构与复检企业应现场检查封样完好情况,同时对样品的传递做出妥善安排。

  复检机构接收复检样品时,应查收复检任务书,并履行样品接收审验手续。复检费用暂由复检企业垫支。

  复检备用样品不得私自调换、拆封、毁损,否则视为放弃复检;复检机构发现此情形的不得接受或存放备用样品,同时告知下达复检任务的部门进行处理。

  复检应当根据产品特性在原样品或者备用样品上进行。若由初检机构复检的,检验应当在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和申请复检企业负责人的现场监督下进行。

  第四十二条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企业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四十三条  复检机构应按复检任务书的要求完成复检工作,并将复检检验报告一式三份直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复检检验报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复检机构不得将检验报告递交复检企业。

  复检结果应由受理复检的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结果或者复检报告对照原检验结果进行分析、判断,做出“维持原检验结论”或者“变更检验结论为××”的结论,在5个工作日内以监督抽查异议处理结果通知书(附件13)的形式书面告知企业和原检验机构,并抄送企业所在地的质监部门。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六章  结果处理

  第四十四条  检验任务结束后,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和检验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分别将抽查工作总结,统计和汇总表、质量分析报告、新闻发布稿、抽检费用核算等书面材料和电子版报送组织监督抽查工作的部门,并接受审核。(上报材料内容、工作总结、质量分析报告、新闻稿撰写格式见参考件4)

  监督抽查任务的费用核算应按照实际抽检批次与检验项目核算,核算检验费用应按照有关收费标准执行。省级监督抽查费用核算以《动态监管系统》数据为准。

  每次市、县级监督抽查任务完成后,要逐级上报抽查工作总结及质量分析报告和各种统计汇总表。

  第四十五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公告,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抽查情况。

  对拒绝接受监督抽查的企业,由其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处理,并列为不诚信企业名单,将通过一定形式对外公告。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专题报告,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组织地方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由省局移送企业所在地同级质监部门;在本省内的其他市的,应由市局移送企业所在地同级质监部门。

  发现不合格产品质量问题处理权限不属于质监部门职责范围的,组织监督抽查的质监部门应当依法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四十七条  监督抽查结果的整改后处理工作,按照《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质监部门和承检机构应建立监督抽查工作档案(参考件5),并纳入日常监管档案和企业质检档案进行管理。

  第七章    工作纪律

  第四十八条   全省各级质监部门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组织实施食品生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市、县级局接受省局委托或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监督抽查工作,未经省局和当地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第五十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所有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守工作纪律,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以及监督抽查工作中的相关信息必须严守秘密。

  第五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监督抽查的抽样、检验工作,必须确保产品抽样、检验的客观、科学、公正、准确。

  检验机构应当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

  第五十二条 检验机构不得利用监督抽查工作要求或者变相要求被抽查企业签订有偿服务协议。

  第五十三条  对于未经质监部门委托或批准,擅自组织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法定检验机构,或者在监督抽查的检验工作中弄虚作假、篡改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或伪造检验报告或不严格按照要求上报抽查情况的检验机构,以及发现有违规抽样、违规收费、借机牟利、擅自发布信息等行为,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情节轻微的,由省局责令改正、限期整改或暂停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资格;情节严重的或拒不改正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依法撤销其有关证书和证件,取消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企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品是指被纳入国家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以及追溯食品质量安全隐患等情况下,企业生产加工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所使用的各种原辅材料等。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定检验机构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第五十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以前省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地区: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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